刘翔宇与徐志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翔宇与徐志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翔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亭,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军。
原审第三人:张桂琴。
上诉人刘翔宇因与被上诉人徐志军、原审第三人张桂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7)内0429民初5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翔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将案涉房屋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超出审理范围,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徐志军辩称,张桂琴与刘翔宇2015年9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在刘翔宇名下,是为了逃避债务,属恶意转移财产行为,应为无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张桂琴辩称,1、案涉房屋为刘翔宇个人所有,人民法院查封该房产违反了物权法关于不动产归属的规定;2、徐志军主张的债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客思酒家私营企业债务;3、答辩人以合理的市场价格转让财产在徐志军查封之前,不存在恶意转让财产的行为。请求依法改判。
刘翔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不得执行登记在刘翔宇名下的在刘××县#7032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17xxx2265),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二、确认上述房屋为刘翔宇个人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徐志军与刘振平(已故)、第三人张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06822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振平(已故)、第三人张桂琴偿还徐志军借款本金及利息计款61.8万元,徐志军于2016年9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内0429执37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振平、张桂琴家庭共同财产登记在××县)1#7032号房屋;2017年8月15日,刘翔宇对查封执行标的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撤销执行裁定并解除查封措施。经审查,该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内0429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刘翔宇的异议请求。刘翔宇认为,法院执行的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得执行,于2017年9月14日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刘翔宇与第三人张桂琴系母子关系,双方登记在同一户口内,一居生活在涉案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刘翔宇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人张桂琴与刘翔宇登记在同一家庭户口且一居生活,故应认定刘翔宇与第三人张桂琴为同一家庭成员。刘振平、第三人张桂琴于2015年9月22日与刘翔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刘翔宇,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但因第三人张桂琴与刘翔宇系母子且一居生活,涉案房屋应属共同财产。第三人张桂琴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第三人张桂琴以其家庭共同财产偿还。该院查封的房屋虽登记在刘翔宇名下,但刘翔宇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刘翔宇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翔宇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刘翔宇对案涉房屋否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真实实体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刘翔宇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并要求对此予以确认,应当由刘翔宇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亦应当对刘翔宇主张的权利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刘翔宇主张其已向张桂琴支付房款,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刘翔宇主张给付张桂琴房款未能提供书面凭据予以证实,因刘翔宇与张桂琴系母子关系,证人赵某1证明刘翔宇在办理过户时给付张桂琴定金不合情理,证人赵某2证言系孤证,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刘翔宇的主张。
二、张桂琴、刘振平向徐志军借款未偿还已为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债务人未按判决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申请执行。2015年9月16日张桂琴、刘振平与刘翔宇签订买卖合同,并于同日申请转移登记,该买卖、转移登记行为因未支付对价,买卖意思表示虚假,不发生所有权转移效力。刘翔宇对于诉争执行标的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真实实体权利,其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停止强制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刘翔宇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翔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广华
审判员 李国辉
审判员 赵杰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