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 0:00:00

王继军、宋继安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继军,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黑龙江省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保险社主任,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2017年12月15日因犯贪污罪被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7年5月14日因涉嫌贪污被密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郝敬荣,黑龙江省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继安,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黑龙江省密山市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子公司内勤。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2017年6月15日因涉嫌滥用职权被密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继军、宋继安犯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静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继军及其辩护人郝敬荣、被告人宋继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密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定,2012年9月,被告人王继军在任黑龙江省牡丹江农管局×农场保险社主任期间,指使保险社理赔员被告人宋继安采取虚报受灾面积和受灾程度的手段,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套取理赔款,给国家造成损失2312967.13元。经侦查,王继军、宋继安于2017年6月15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继军、宋继安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继军系主犯,被告人宋继安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继军、宋继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交了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黑龙江省垦区条例、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黑龙江省×农场[2009]2号文件、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分支公司部门岗位职责、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综合办公室[2012]16号文件、黑龙江省农垦总局[2012]73号、×农场农险理赔兑现监督小组名单、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保险社2012理赔兑现实施方案、2012年种植业理赔分解兑现情况、×农场理赔会议记录、2012年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保险社×农场种植业保险理赔相关情况的说明、×保险社种植业保险赔付汇总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保险理赔统计表、×保险社2012年种植险赔款明细、保险理赔款确认书、银行卡活期交易明细查询、记账凭证、情况说明、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指定管辖批复、复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办案说明;证人张某1、单某1、赵某、付某、隋某、钱某、董某、张某2、单某2、战某证言;被告人王继军、宋继安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继军、宋继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不作辩解。

被上诉人答辩情况

辩护人郝敬荣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继军有自首情节;2、本案赃款已全部退缴;3、被告人王继军自愿认罪;4、被告人王继军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5、建议对被告人王继军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王继军在任黑龙江省牡丹江农管局×农场保险社主任期间,指使保险社理赔员被告人宋继安采取虚报受灾面积和受灾程度的手段,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套取理赔款,给国家造成损失2312967.13元。经侦查,王继军、宋继安于2017年6月15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到案经过;

(二)常住人口详细;

(三)黑龙江省垦区条例;

(四)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

(五)黑龙江省×农场[2009]2号文件、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

(六)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分支公司部门岗位职责、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综合办公室[2012]16号文件;

(七)黑龙江省农垦总局[2012]73号、×农场农险理赔兑现监督小组名单;

(八)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保险社2012理赔兑现实施方案、2012年种植业理赔分解兑现情况、×农场理赔会议记录、2012年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保险社×农场种植业保险理赔相关情况的说明、×保险社种植业保险赔付汇总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保险理赔统计表、×保险社2012年种植险赔款明细、保险理赔款确认书、银行卡活期交易明细查询、记账凭证、情况说明、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

(九)指定管辖批复、复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办案说明;

(十)证人张某1、单某1、赵某、付某、隋某、钱某、董某、张某2、单某2、战某证言;

(十一)被告人王继军、宋继安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继军、宋继安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王继军、宋继安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继军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王继军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宋继安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王继军、宋继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继军、宋继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王继军、宋继安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王继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继军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贪污罪的缓刑部分,与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继安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莹

人民陪审员栾鹏

人民陪审员房颖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管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