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许广庆与金石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广庆与金石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22民终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广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伟,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石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鹏,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兴安盟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鸿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广庆因与被上诉人金石海、原审第三人兴安盟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20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广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伟、被上诉人金石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鹏、原审第三人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广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位于科右前旗水岸绿洲小区4-1-116、4-1-117号门市门为许广庆所有。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许广庆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错误,许广庆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2013年1月3日,许广庆分别以2316600元及2440800元钢材款抵账形式取得鸿泰公司开发的科右前旗水岸绿洲小区两个门市房,一审中鸿泰公司也认可将上述房产抵顶给许广庆,许广庆与鸿泰公司已构成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鸿泰公司是与许广庆形成抵顶合同后与金石海发生的借贷及抵押法律关系,鸿泰公司未告知许广庆抵顶后将上述两个门市房抵押给金石海,许广庆不知情,鸿泰公司存在恶意行为属无效的抵押行为;鸿泰公司在无力偿还金石海借款后将房屋交给许广庆使用,许广庆也已实际占有该房屋,许广庆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许广庆提供的抵顶票据完全能证明许广庆与鸿泰公司存在抵顶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鸿泰公司也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该票据仅能表明鸿泰公司拖欠许广庆钢材款不正确,鸿泰公司将涉案的两户门市房抵顶给许广庆后再次抵押给金石海,其恶意行为严重损害了许广庆的利益,违反民法总则的诚信原则不应予以保护;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排除执行,该案若按一审执行后,会产生违反民法总则的诚信原则;鸿泰公司将其开发的近600套房产在出售并交付给案外鸿泰公司,在其他小贷公司又分别对600套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会导致社会矛盾的加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2017)内2201执31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执行违法。
  金石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许广庆的上诉请求。
  鸿泰公司述称,房屋抵顶钢材款的事实存在,同意许广庆的上诉请求。
  许广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停止对位于科右前旗水岸绿洲小区4-1-116、4-1-117号门市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请求确认位于科右前旗水岸绿洲小区4-1-116、4-1-117号门市为许广庆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3日,鸿泰公司为许广庆出具科右前旗水岸绿洲小区4-1-116、4-1-117号门市房屋的两枚收据。收据上分别载明:水岸绿洲小区4-1-116房屋价格:2316600元,面积308.88平方米;水岸绿洲小区4-1-117房屋价格2440800元,面积325.44平方米。两枚收据上的收款方式上均标注:顶工程款。庭审中许广庆自认2017年6月鸿泰公司向其交付房屋钥匙,房屋当时没有张贴法院封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虽金石海与鸿泰公司签订有买卖合同,但金石海自认该房屋不是买卖行为,而是鸿泰公司因债务关系而以预告登记形式抵押给金石海,金石海对上述房屋享有抵押权,物权并不发生转移,还属于鸿泰公司所有。许广庆称本案争议房屋系鸿泰公司欠其钢材款4757400元而于2014年1月3日抵账给了许广庆。其提供两枚收据只能证明鸿泰公司欠其钢材款,并以本案争议的房屋抵偿债务的意向,双方并未签订抵债协议书,亦未办理预告登记,且许广庆自认收到钥匙时间为2017年6月,即法院查封后取得钥匙,可说明在法院查封前鸿泰公司未履行交付房屋义务,许广庆亦并未实际占有房屋。为此对本案争议房屋并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故对许广庆要求停止对位于科右前旗水岸绿洲小区4-1-116、4-1-117号门市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请求确认位于科右前旗水岸绿洲小区4-1-116、4-1-117号门市为许广庆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广庆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许广庆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因其提供的两枚收据只能证明鸿泰公司以本案争议的房屋抵偿欠许广庆钢材款,但双方并未因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许广庆也未在合理期间办理预告登记以保障自身权益,且许广庆自认收到钥匙时间也在法院查封之后,不能认定其已合法占有该房屋,而金石海为了保证其对鸿泰公司债权能够实现,已于2014年1月就本案争议房屋与鸿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到房产部门作了预告登记,故一审法院认定许广庆就本案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争议房屋也尚未发生物权变动,并对许广庆要求停止对该房屋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及确认该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均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许广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广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云峰
审判员     高岩
审判员   刘立岩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