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二平、怀安县宝宏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二平、怀安县宝宏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二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尚鹏,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安县宝宏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宝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赵彦昌。
原审第三人:赵姝越。
原审第三人:张际博。
赵姝越、张际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昌(系赵姝越父亲,张际博岳父)。
上诉人赵二平因与被上诉人怀安县宝宏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宏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赵彦昌、赵姝越、张际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2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尚鹏、被上诉人宝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原审第三人赵彦昌并作为赵姝越、张际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二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宝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理由不能让人信服。位于怀安县,赵二平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涉案买卖协议签订时间明确,在法院查封之前,且赵彦昌、赵姝越、张际博亦证明了此事实。物业证明可以证实赵二平已占有房屋,银行回单证实赵二平偿还了贷款,一审法院对房屋的价值认定不符合实际。位于怀安县、冀G××宝马牌轿车一辆、冀G××奥迪牌汽车一辆,赵二平为真实权利人,赵二平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
宝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赵彦昌、赵姝越、张际博述称,我方对赵二平和宝宏公司的欠款理应偿还,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赵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赵姝越名下的位于怀安县柴沟堡镇宏升庄园小区9号楼1单元602的楼房、28号、31号的车库(以下简称602室房屋),冀G××宝马牌轿车一辆;赵彦昌名下的位于怀安县柴沟堡镇长胜街二官路23号的平房三间(以下简称23号平房)、冀G××奥迪牌汽车一辆不得执行。2.确认上述财产归赵二平所有。3.诉讼费用由宝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602室房屋:首先,各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赵二平与赵姝越、张际博签订的二份《房屋车辆买卖协议》签订的真实的时间,无法判断该二份协议时签订在怀安县人民法院查封之前还是之后。其次,赵二平提交606室房屋的契税发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偿还房屋贷款的银行卡,但仅能证明赵二平现在持有二张发票和银行卡,不能直接证明赵二平合法占有602室房屋。2014年-2017年怀安县宏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物业费收据4张,收据上收款人、交款人栏中均为空白,且是先盖的该公司的公章,后填写的内容,不足以认定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证明602室房屋自2011年开始为赵二平实际占有使用。第三、赵二平提交农行怀安支行的存款业务回单20张、银行流水7页,欲证明自2011年10月开始至今,由于赵姝越无能力归还银行借款,借款本息每月2100元均由赵二平偿还,同时主张每期均是现金存入银行卡,不符合常理,无法证明由赵二平偿贷还款。赵二平提交2018年1月24日视频监控照片2张,欲证明赵二平妻子任美琴到怀安支行ATM机存房贷。即使这一期房屋贷款由赵二平偿还,也并不能证明之前的房屋贷款全部由赵二平偿还。赵二平陈述借款100万元给赵姝越和张际博,加上利息共计120万元,602室房屋赵姝越买房房款是26万,贷款20万元,签订协议时剩17万未还,到现在还有6万多未还。冀G××宝马牌轿车一辆顶了30万元。602室房屋和冀G××宝马牌轿车一辆就全部清了120万元借款本息。本院认为,602室房屋和冀G××宝马牌轿车的价值远远低于借款本息120万元,赵二平及赵姝越、张际博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不能证明赵二平支付了赵姝越、张际博602室房屋和冀G××宝马牌轿车的全部价款。关于23号平房:赵二平提交的2014年3月10日农行怀安支行银行回单,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赵二平与赵彦昌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赵彦昌与赵二平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车辆买卖协议》,各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赵二平与赵彦昌签订的二份《房屋车辆买卖协议》签订的真实的时间,无法判断该二份协议时签订在怀安县人民法院查封之前还是之后。23号平房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只能证明赵二平现在持有该两证,不能达到赵二平的证明目的。怀安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于2018年2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怀安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怀安县国有土地上的平房确权、转移等业务,于2016年4月15日起停办。那么赵二平于此日之前是可以办理的,该证明未说明至今是否仍旧停办。且赵二平庭审中陈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日期2001年2月12日,对土地使用权的类型没有明确标注,虽然形式上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是与经过招拍挂取得出让形式的土地使用权是不同的,由于2001年怀安土地管理市场混乱,存在随意发证的情形,并不是正规的手续,该房屋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候需要补交大量的土地出让金,交易成本大,所以我们没有交土地出让金,土地变不了性质,房屋就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我们暂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一审法院认为,赵二平没有办理过户,属于为了逃税而故意不办理登记,是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赵二平的妻子任美琴158××11和赵彦昌妻子曹瑛139××85的短信记录,不能证明赵彦昌将房屋交付赵二平,赵彦昌只是租住其中。相反,证明了赵彦昌夫妻至今居住于23号平房中,不能达到赵二平的证明目的。关于冀G××宝马牌轿车和冀G××奥迪牌汽车,赵二平提交证据,欲证明赵彦昌将两辆车的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交付赵二平,但一审法院认定只能证明赵二平现持有该证书。三份保险单均证明所有权人是赵彦昌,而非赵二平,更不能证明赵二平与赵彦昌完成了交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交付了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应考量赵二平的行为是否符合以上规定。经审理查明后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赵二平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赵二平对602室房屋及32号平房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的情况判断。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不能认定赵二平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对冀G××宝马牌轿车和冀G××奥迪牌汽车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判决:驳回赵二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二平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判决执行标的能否执行,需根据案外人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认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二平要求对赵姝越名下的位于怀安县柴沟堡镇宏升庄园小区9号楼1单元602的楼房、28号、31号的车库、冀G××宝马牌轿车一辆,赵彦昌名下的位于怀安县柴沟堡镇长胜街二官路23号的平房三间、冀G××奥迪牌汽车一辆不得执行,一审法院在听取当事人陈述并核实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赵二平对以上财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赵二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二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万军
审 判 员 吴义清
审 判 员 雷 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成 诚
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