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原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 0:00:00

王平滥用职权、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平,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十堰市郧阳区,现住十堰市郧阳区。2011年至案发任十堰市郧阳区杨溪铺镇党委委员、武装部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2017年6月28日经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崇武,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十郧检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平及其辩护人王崇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用职权罪

王平在杨溪铺镇政府工作期间,分管村镇建设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明知杨溪铺镇刘湾村三组刘某某等50户农户不属于农村危房抗震改造资金的补助对象,仍违反相关规定同意上报,致使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资金损失37.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杨溪铺镇刘湾村申报的农村危房抗震房改造57户,其中刘湾村三组刘某4等50户属于2013已经纳入南水北调中线水源工程丹江口水库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补偿迁建安置,2015年5月郧阳区移民局对上述50户农户进行了避险搬迁集中安置,这50户农户不符合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对象,不应当再享受农村危房抗震改造补助资金。被告人王平作为郧阳区杨溪铺镇武装部长分管该项工作的直接领导,明知上述50户农户不符合农村危房改造申报条件,仍违反相关规定,将50户农户纳入补助范围予以上报,致使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资金损失37.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人王平的户籍登记证明、任职情况说明、湖北省财政厅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等书证;2.被告人王平的供述和辩解。

二、受贿罪

2011年以来,被告人王平在担任杨溪铺镇党委委员、武装部长期间,在分管武装、防汛、抗旱、森林防火、安全生产、集镇建设、国土资源等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黄某某等人所送现金共计6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在杨溪铺镇杨溪铺村5组建房的黄某某为感谢王平在其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及返还其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给予的帮助,送给王平50000元现金,王平予以收受;

(2)2015年2、3月份,杨溪铺镇卜家河村一组村民刘某1为感谢王平在卜家河村征地建石料厂过程中给予刘某1占地补偿提供额外帮助,送给王平5000元现金,王平予以收受。

(3)2015年上半年,杨溪铺镇卜家河村一组村民刘某2为感谢王平在卜家河村征地建石料厂过程中给刘某2占地补偿提供关照,在送给王平3000元现金,王平予以收受。

(4)2016年农历腊月,杨溪铺村刘家沟村村书记刘某3为感谢王平帮忙协调刘家沟村群众与石料厂爆破队的矛盾纠纷,送给王平3000元现金,王平予以收受。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人王平的户籍登记证明、任职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平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平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履职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平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提出的辩解意见是:自己是按照杨溪铺镇政府集体研究的意见执行,不存在滥用职权行为。

被上诉人答辩情况

辩护人王崇武提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平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是:1.缺乏依据能够证明杨溪铺镇刘湾村三组刘某4等50户农户,是不能享受农村危房抗震改造补助资金的对象;2.将刘某某等50户农户纳入农村危房抗震改造资金补助对象是杨溪铺镇政府开会集体研究形成的意见,王平当时并未参会,只是按镇政府的意见执行,不存在“明知杨溪铺镇刘湾村三组刘某某等50户农户不属于农村危房抗震改造资金的补助对象,仍违反相关规定同意上报,致使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资金损失37.5万元。”二、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受贿的事实不持异议,其具有自首、认罪态度诚恳、全额退赃、有悔罪表现等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平在担任十堰市郧阳区杨溪铺镇党委委员、武装部长期间,在分管安全生产、集镇建设、国土资源等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黄某某等人所送现金共计6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在杨溪铺镇杨溪铺村5组建房的黄某某为感谢王平在其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及返还其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给予的帮助,送给王平50000元现金,王平予以收受。

(2)2015年2、3月份,杨溪铺镇卜家河村一组村民刘某1为感谢王平在卜家河村征地建石料厂过程中给予刘某1占地补偿提供额外帮助,送给王平5000元现金,王平予以收受。

(3)2015年上半年,杨溪铺镇卜家河村一组村民刘某2为感谢王平在卜家河村征地建石料厂过程中给刘某2占地补偿提供关照,在送给王平3000元现金,王平予以收受。

(4)2016年农历腊月,杨溪铺村刘家沟村村书记刘某3为感谢王平帮忙协调刘家沟村群众与石料厂爆破队的矛盾纠纷,送给王平3000元现金,王平予以收受。

十堰市郧阳区检察院在对王平涉嫌滥用职权问题进行调查时,王平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并向检察机关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中共十堰市郧阳区杨溪铺镇委员会提供的关于王平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十堰市郧阳区检察院暂扣款物票据,郧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交款票据等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平构成滥用职权罪,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杨溪铺镇刘湾村三组刘某某等50户农户能否成为享受农房抗震改造补助资金的对象和被告人王平是否存在滥用职权行为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如下评判:其一,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刘某4等50户农户被列为南水北调工程避险搬迁安置对象,已享受了政府的避险安置移民补偿资金,但不足以排除该50户农户不能成为享受国家农房抗震改造补助资金的对象;其二,将涉及的50户农户申报为农房抗震改造补助对象是经杨溪铺镇政府集体开会形成的意见,王平作为分管此项工作的领导,将其呈报为享受农房抗震改造资金的补助对象,主观上并不存在罪过,而以此追究王平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是不妥的。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王平犯滥用职权罪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定。

被告人王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6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检察机关在对王平涉嫌滥用职权问题进行调查时,王平如实交代了自己未被检察机关掌握的的受贿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其所犯的受贿罪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诚恳、全额退赃、有悔罪表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量刑时可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考虑。根据王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平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王平受贿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廷涛

法官助理杨怡

审判员许敬刚

审判员兰苗苗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许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