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 0:00:00

曹伟、甘利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伟,男,1990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利萍,女,1990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涂建强,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冬林,男,1986年12月出生,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伟、甘利萍因与被上诉人范冬林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3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曹伟、甘利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之女曹某坠楼身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60%责任,即35464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60%。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承揽上诉人阳台防护栏安装工程后,先将阳台左右两侧防护玻璃拆除,再开始吊升防护栏,其安装方式是不当的。防护玻璃被拆除后,阳台上分别形成了两个宽0.9米、高1米的洞框,造成安全隐患。被上诉人不恰当的操作方式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二、被上诉人拆除防护玻璃后,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三、被上诉人拆除防护玻璃后,未尽告知义务。综上,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直接、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承担60%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范冬林辩称,被上诉人在进行防护栏安装操作时事先告知过上诉人需要先拆除防护玻璃,拆除防护玻璃后也把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告知了上诉人;房屋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事故发生时也在现场,上诉人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

曹伟、甘利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范冬林赔偿曹伟、甘利萍之女坠楼身亡的各种损失417088元,具体为:丧葬费27212元(54425元/年÷12X6月),死亡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X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24412元/年X70%-20000元=417088元;2、范冬林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冬林在江安县安置房租了一间门市经营铝合金门窗、防护网、护栏等安装业务。曹伟、甘利萍系夫妻关系,本案死者曹某系二人的女儿。2017年8月5日,范冬林和其两名工人温江、叶乾芳为曹伟、甘利萍在江安县的房屋安装防护栏。当天上午,曹伟和女儿曹某(2014年出生)先行到达该房屋开门,范冬林及其工人随后到达该房屋。范冬林及其工人先将曹伟、甘利萍卧室的防护玻璃拆除后,将早已制作好放在楼下的防护栏拉到曹伟、甘利萍所在楼层外墙,将该防护栏安装到位后,又将防护玻璃安装回原位。在安装好曹伟、甘利萍家卧室防护栏后,范冬林及其工人打算为曹伟、甘利萍安装客厅的防护栏。曹伟、甘利萍家客厅阳台一共有四面防护玻璃,范冬林和温江将客厅阳台上靠近两边的防护玻璃拆除,剩余中间两块防护玻璃未拆除,对已拆除的防护玻璃处,范冬林未作防范措施。随后,范冬林的两名工人下楼去拴拉防护栏的绳子,范冬林站在曹伟、甘利萍房屋客厅阳台取了防护玻璃的左边,曹伟站在客厅阳台中间,曹某自行在客厅就餐。当曹伟跟范冬林说拆除防护玻璃拉防护栏上来比较危险后,曹伟说完话回头看见曹某半个身子从客厅阳台已拆除的右边那扇防护玻璃空隙探出,曹伟伸手去抓孩子但没有抓住,曹某坠楼当场身亡。在范冬林及其工人为曹伟、甘利萍安装防护栏的时候,曹伟、甘利萍的房屋内还有木工在为其从事木工施工。本案经江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范冬林向曹伟、甘利萍支付了20000元丧葬费。

另查明,曹大平系曹伟父亲,曹大平为户主的家庭户的房屋和土地均于2011年至2013年相继拆迁,2011年曹大平与江安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阳春新区的房屋一套、门市一个。曹伟、甘利萍系失地农民,均系四川世大塑化有限公司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范冬林按照曹伟、甘利萍的要求定做、加工、安装防护栏,曹伟、甘利萍按约支付范冬林报酬,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关系。曹伟作为曹某的法定监护人,对曹某具有监护义务。在安装防护栏前,曹伟带女儿曹某先行开门进入其房屋,同时在房屋内还有木工在进行木工作业,在这样空间相对封闭、危险性较高的空间里,作为监护人的曹伟更应提高警惕确保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在范冬林安装卧室防护栏时,曹伟知晓被告及其工人要先拆除防护玻璃再进行防护栏安装,并未对范冬林拆除防护玻璃的行为予以制止。在范冬林拆除阳台玻璃玻璃后,曹伟让曹某自行在客厅就餐脱离了其监管,是曹某坠楼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加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曹伟在本案中未尽到合理的监护义务,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冬林在安装防护栏前,将防护玻璃拆除后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了安全隐患,存在一定过错。综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由范冬林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曹某生前生活、居住在城镇,其相应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曹伟、甘利萍的合理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丧葬费27212元、死亡赔偿金5667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相关规定及本案实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曹伟、甘利萍因近亲属曹某死亡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624412元。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由范冬林赔偿曹伟、甘利萍因近亲属曹某死亡的合理经济损失187323.60元(624412元X30%)。事故发生范冬林垫付了丧葬费20000元,品迭后,范冬林还应赔偿曹伟、甘利萍167323.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范冬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伟、甘利萍因近亲属曹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7323.60元;二、驳回曹伟、甘利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6元,由曹伟、甘利萍负担5066元,范冬林负担2500元;此款曹伟、甘利萍已预交,范冬林应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曹伟、甘利萍。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曹伟、甘利萍因曹某死亡产生的损失总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曹伟、甘利萍位于江安县的房屋尚处于装修过程中,不具备居住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综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在事故发生时尚处于装修过程中,结合房屋所处的高度,以及当天进行防护栏安装这一危险作业的情况来看,案涉房屋对于一个不满三岁的小孩来说是具有相当危险性的环境。曹伟作为曹某的父亲,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其将曹某带到施工现场的行为本身就是不当的。当二人在案涉房屋内活动时,曹伟更应提高警惕性,时刻防范曹某可能遭遇的危险。范冬林安装卧室防护栏时采取的是先拆除防护玻璃、再吊升防护栏进行安装的方法。从曹伟跟范冬林说拆除防护玻璃拉防护栏上来比较危险的情况来看,曹伟对拆除防护玻璃到安装防护栏间隔期间存在的安全隐患是清楚明知的。但曹伟作为业主,并没有对这一危险的操作方法进行制止。另外,在范冬林和工人安装客厅防护栏的时候,曹伟作为监护人,更是让曹某脱离了自己的视线自由活动,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综合以上情况来看,曹伟未尽到监护人应尽之监护义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冬林采取危险方式作业且未对危险作业的安全隐患采取防范措施,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曹伟、甘利萍自行承担70%责任,范冬林承担30%责任符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曹伟、甘利萍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6元,由上诉人曹伟、甘利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永

审判员吴靖

审判员王春

二一八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翟旭玫

书记员陈珏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