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玉龙、XX超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玉龙、XX超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卫青、毛庆东,张家口市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风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炳东。
上诉人郭玉龙因与被上诉人XX超、李启、崔风霞、霍炳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7)冀0729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卫青、毛庆东,被上诉人XX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玉龙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或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不尊重法律和事实,强行判决驳回我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XX超答辩称,郭玉龙和崔风霞买卖房屋时应当把所有票据、收据、购房合同都交付给郭玉龙,但现在所有票据合同都在XX超手中,郭玉龙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玉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立即终止对位于万全区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诉讼费用由XX超、李启、崔风霞、霍炳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11月21日,本院受理了XX超与李启、崔风霞、霍丙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冀0729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启、崔风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XX超借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霍丙东对上列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进入执行后,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冀0729执9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崔风霞位于的楼房。郭玉龙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已于2015年6月17日购买了崔风霞坐落于万全区,支付了17.5万元购房款,签订了《房屋购买协议书》并实际占有房屋,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措施。本院执行部门经审查认为:不动产的转移必须以产权过户登记为准,案外人郭玉龙所称的买卖合同未依法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故案外人郭玉龙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冀0729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郭玉龙的异议。郭玉龙对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郭玉龙主张其于2015年6月17日购买崔风霞坐落于万全区,支付了17.5万元购房款,签订了《房屋购买协议书》并且当日就交付房屋,装修后居住至今,系房屋的所有权人。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郭玉龙主张其与崔风霞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张家口市万全区并支付了购房款,但双方未到房屋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登记,郭玉龙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利证书,故未发生物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郭玉龙主张其与崔风霞签订了《房屋购买协议书》,已将购房款给付了崔风霞并实际占有,但郭玉龙与崔风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商品房买卖合同》由XX超持有,郭玉龙在未取得《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况下将购房款全部给付崔风霞,有悖常理。且郭玉龙提供的郭磊庄镇时代家园住宅小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形式不合法。证人王某出具的证明亦因王某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其提供的收据中交款人均为崔风霞。故郭玉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崔风霞的交易已完成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因此,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并无不当,郭玉龙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郭玉龙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郭玉龙与崔风霞未到房屋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登记,郭玉龙未取得该不动产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涉案房屋的各类单证一直在XX超手中,郭玉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房款时郭风霞交付了该房屋的权利证书,郭玉龙不能被认定为上述法律规定的无过错第三人。一审郭玉龙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崔风霞的交易已完成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并无不当,郭玉龙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郭玉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玉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万军
审 判 员 吴义清
审 判 员 赵 洲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成 诚
书 记 员 武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