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3 0:00:00

上诉人张秋菊与被上诉人金恒星、原审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商场、任丽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张秋菊与被上诉人金恒星、原审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商场、任丽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民终1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威,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恒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庆,沈阳市铁西区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商场(普通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英斌,该商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著华,沈阳市铁西区凌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任丽美。
  上诉人张秋菊因与被上诉人金恒星、原审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商场、任丽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6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秋菊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准许执行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二路2号的房屋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金恒星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4)沈中民三初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因铁西区卫工商场系转制企业,职工未予安置,涉案房屋不得转让,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卫工商场及武汉义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侵害职工权益,系无效合同。二、一审法院认定武汉义系卫工商场执行事务合伙人系错误认定,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5月30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系鲁万鹏,武汉义无权代表企业收取购房款,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向第三人卫工商场支付购房款。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无证据证明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被上诉人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四、一审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案件中,存在超范围审查的情况,不应作出的(2017)辽0106执异00054号执行裁定书。五、金恒星签订合同后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存在过错。根据铁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沈西政办发(2005)69号规定,其购买的房屋属于转制企业购买的房屋,由铁西区政府以通知的形式下发政府文件,禁止过户和买卖。文件日期是2005年11月10日,而被上诉人与武汉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2013年,被上诉人在有意向购买该房产时明知该房产是转制企业房屋,在没有安置职工的前提下不能买卖和过户,被上诉人因办理权属产权证问题已经向铁西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14日撤回了该诉请,综上,被上诉人对没有办理产权证存在过错,应当支持我方诉请。
  金恒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求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关于上诉人补充部分,在原审判决第七页已经进行了论述。
  任丽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商场述称,原审没有围绕被上诉人的诉请进行查封,房屋权属是我方所有,执行过程中并未对该房屋进行拍卖和处分,不影响被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即占有使用收益权,原审下达最终裁定书超出被上诉人的诉求裁决,违反当事人处分原则,请求二审纠正。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原判主要证据均是案外人武汉义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书证,签订的买卖协议不是我方所为,由武汉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原审对武汉义书证真实性没有进行质证和审查就认定协议有效,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申请执行我方,实现的是债权,查封房产的档案不是实现物权,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腾出房屋,不影响被上诉人的民事权益,被上诉人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最高院关于办理强制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是针对物权处分作出的排除,不适用本案债权的执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
  张秋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准许执行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二路2号的房屋;2.诉讼费用全部由金恒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秋菊与任丽美、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商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466号民事调解,张秋菊依据该民事调解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对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商场所有的位于铁西区南十二西路2号房屋的产籍档案(卷号5-2-0295202)予以查封。在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金恒星作为案外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经一审法院受理后,作出(2017)辽0106执异00054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二西路2号(老卷号:16-18-1,新档
  2013年5月30日,金恒星(乙方)与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商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二西路7号建筑面积130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出售给乙方,成交总额为柒佰伍拾万元整;付款方式分为二次,第一次在甲乙方所签定合同生效后,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委托公证时,乙方第一次支付给甲方购房款柒佰万元整,第二次是在甲方在乙方支付余款伍拾万元整(其中包括现甲方与其他出租房屋租金余款转交给乙方和甲方自己使用的房屋)。乙方柒佰伍拾万元房款全部付清后,此房屋即归乙方所有;甲方现为转制企业,尚未将出让标的物的所有权证进行换证,在此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甲方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生效后,乙方只购买甲方拥有所有权证的商业房的产权,不含甲方企业的内外债和甲方企业员工的安置、工资和福利等费用。"该合同落款处有“武汉义、王新哲、王淑元、刘庆元和金恒星"的签字并加盖了“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商场"的公章。合同签订后,金恒星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盛京银行向武汉义转账700万元,于2013年6月1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武汉义转账56,100元,武汉义收到款项后给金恒星出具了相应的收条。2013年6月13日,武汉义与金恒星出具《尾款说明》: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尾款伍拾万元整,其中扣除陈欠采暖费43万元整及扣除房屋租金13,900元整,实收现金56,100元整,自收款之日起,武汉义将房屋移交金恒星,经金恒星验收合格,武汉义和金恒星对此房无任何争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1998年7月16日《产权交易凭证》上显示:出让方为铁西区商贸总公司,出让标的物为铁西区卫工商场,受让方为武汉义等4人,交易方式为整体产权转让,沈阳产权交易监管机构意见为整体转让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商场产权,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产权市场管理所意见为整体转让属私企。
  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商场于1998年9月11日成立,系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武汉义,合伙人为武汉义、王新哲、刘庆元、王淑芝。2013年5月30日,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商场在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将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变更登记为鲁万鹏,合伙人变更为刘英斌、鲁万鹏。
  一审法院又查明,张秋菊提供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载明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二西路2号房屋,建筑面积1309.51平方米,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商场,登记日期2014年7月30日,房证号NO50136888,原档案号16-18-1,新档案号5-2-0295202。
  金恒星提供沈阳市房产管理局下发的沈房权证铁西字××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二西路7号房屋,建筑面积1309平方米,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商场,填发日期为1998年12月28日,登记卷号16-18-1。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7月9日一审法院受理刘英斌诉武汉义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一案,该案中查明,2013年2月5日,刘英斌与武汉义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合伙人武汉义将个人所有的三套房产共600平方米转让给新合伙人刘英斌,刘英斌收购武汉义房产后,负责足额缴纳、补缴铁西区卫工商场职工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另为铁西区卫工商场现有办公室管理人员肆名按100%缴纳职工五险至退休,个人不承担任何费用。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上诉后,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2日作出(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定刘英斌与武汉义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任丽美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金恒星与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商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的问题,张秋菊称该房屋买卖合同侵害了卫工商场全体职工的利益,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刘英斌与武汉义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有效合同。在《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中已约定武汉义将个人所有的三套房产共600平方米转让给刘英斌,刘英斌收购武汉义房产后,负责足额缴纳、补缴铁西区卫工商场职工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等。张秋菊没有证据证明金恒星与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商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且该转让行为已经经过铁西区卫工商场全体合伙人同意。另外张秋菊提供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沈西政办发(2005)69号文件,证明凡区属商业转制企业,未将职工安置妥当,一律不得擅自转卖企业产权。因该文件系地方政府规章,违反该规章并不能直接导致合同无效。综上,金恒星与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商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系有效合同。
  现金恒星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武汉义作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收取该购房款。金恒星已于2013年6月13日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张秋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非金恒星占有、使用、收益。根据金恒星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张秋菊提供的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可以看出案涉房屋原登记为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二西路7号房屋,建筑面积1309平方米,现登记为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二西路2号房屋,建筑面积1309.51平方米。现没有证据证明系因金恒星自身原因未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综上,案涉房屋虽登记在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商场名下,但金恒星对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张秋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秋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秋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武汉义、罗晶(夫妻关系)与金恒星在沈阳市铁西区公证处签署有关涉案房屋的公证委托书。同日,2013年5月30日,王新哲、唐正宇(夫妻关系)与金恒星在沈阳市铁西区公证处签署有关涉案房屋的公证委托书。2013年5月30日,刘庆元、刘淑华(夫妻关系)与金恒星在沈阳市铁西区公证处签署有关涉案房屋的公证委托书。2013年5月30日,王淑芝、李焕兴(夫妻关系)与金恒星在沈阳市铁西区公证处签署有关涉案房屋的公证委托书。
  金恒星于一审中提交自2013年至2017分别与孟淑艳、曹洪旗、庄颖、史铁琴签订的关于涉案房产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金恒星提供了其与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商场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与武汉义、王新哲、刘庆元、王淑芝等人于同日签署的关于涉案房产的公证委托书,能够证明金恒星于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即与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商场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张秋菊虽提出该房屋买卖行为侵害了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商场全体职工的利益,但从刘英斌与武汉义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来看,刘英斌收购武汉义所有房产的条件为刘英斌负责足额缴纳、补缴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商场职工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等,且该《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故一审认定无证据证明金恒星与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商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并认定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其次,金恒星提交了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武汉义转款7,056,100元的转款凭证及武汉义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金恒星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房款。再次,金恒星提交自2013年至2017与孟淑艳、曹洪旗、庄颖、史铁琴签订的关于涉案房产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将涉案房产对外出租的事实。最后,涉案房产虽未转移登记至金恒星名下,但没有证据证明系因被告金恒星自身原因未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金恒星就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对张秋菊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秋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秋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姜会军
审 判 员  韩彩霞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史舒畅
书 记 员  路柠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