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玉坤、王藏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玉坤、王藏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玉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藏。
原审第三人:王秋各。
原审第三人:王峰。
原审第三人:唐艳霞。
原审第三人:王振。
原审第三人:李冰。
原审第三人:张宪钊。
上诉人杜玉坤因与被上诉人王藏、原审第三人王秋各、王峰、唐艳霞、王振、李冰、张宪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5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玉坤上诉请求:改判不得执行位于郓城县西门街华灵佳苑小区对过雅乐士漆建民装饰店二间门市房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诉争房屋不是法院查封的第三人王秋各的房产,一审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对查封的财产并未依法拍卖,而对查封以外的房产进行拍卖,明显违法。涉案门市房现无产权登记,难以证明系第三人王秋各所有。诉讼保全(2015)郓商初字751-2号民事裁定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与本案执行拍卖的门市房并非同一房屋。
王藏答辩称,杜玉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秋各、王峰、唐艳霞、王振、李冰、张宪钊均未作陈述。
杜玉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不得执行位于郓城县西门街华灵佳苑小区对过雅士乐漆建民装饰店二间门市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因郓集用(99)字第0100122号第三人王秋各名下的土地与本案原告提出异议的位于郓城县西门街华灵佳苑小区对过雅士乐漆建民装饰店2间门市店并非是同一处房产,且该门市房无产权登记,难以证明系第三人王秋各个人所有,所以法院在强制执行时认定该土地的使用者和房屋的所有人为第三人王秋各存在严重错误。二、法院在执行拍卖案涉二间门市房时未经依法查封,故不能进行拍卖,法院执行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王秋各因为为被告王藏提供反担保,其名下郓集用(99)字第0100122号集体土地及房屋被郓城县人民法院查封,并在登记部门进行了查封登记。同时法院依法对案涉二间门市房的实际使用、占有人雅士乐建民装饰店经营者李玉真下达了查封通知和裁定,并进行实地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查明其租赁的案涉门头房确为第三人王秋各所有,已租赁多年,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每年年底交清当年租金。并且涉案土地是依法登记在第三人王秋各名下的个人财产,根据“房随地走"、“房地一体"的原则,法院依法对该宗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妥。另查明,杜玉坤与王秋各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依法查封、评估、拍卖的位于郓城县西门街中段路西雅乐士建民装饰店2间门市店所占土地登记在第三人王秋各名下,该土地及房产系王秋各与杜玉坤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可予以查封、冻结、拍卖,同时处置查封财产时应预留共有人应得份额。对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或共有财产,法院均可予以执行,故原告的第一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第二条诉称理由,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关于执行法院是否送达相关查封、拍卖等法律文书等具体问题,系执行事项,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请,一审法院不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玉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杜玉坤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门市房所占土地登记在王秋各名下,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原审第三人王秋各。一审法院对涉案门市房及其占用土地进行查封、拍卖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门市房与查封的王秋各名下的土地并非同一处房产,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涉案门市房未经查封,称一审法院执行程序违法,此项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杜玉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杜玉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路凤娟
审判员 侯圣春
审判员 李 兴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