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外人)、驻马店开发区完美妇幼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执行案外人)、驻马店开发区完美妇幼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73030-4.
法定代表人:徐淳鸿,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生、王莉(实习),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执行申请人):余国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驻马店开发区完美妇幼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敬,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国伟、驻马店开发区完美妇幼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完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5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生,被上诉人余国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完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驿城区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289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450万元属于上诉人所有同时撤销驿城区法院(2016)豫1702执异16号裁定,不予执行该450万元,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完美公司的账号不是由完美公司实际控制,而是由被上诉人余国伟实际控制;上诉人在贷款发放后将资金转入秦敬个人账户和完美公司账户办理银行承兑并不是上诉人的本意,是贷款发放银行-中原银行为提高贷款任务,由其工作人员向上诉人介绍完美公司办理银行承兑,在此之前上诉人与秦敬和完美公司即不认识,也没有业务往来和资金往来,贷款发放后上诉人在自己上没有使用情况下将资金转入秦敬和完美公司账户即被冻结,从介绍完美公司到资金被冻结的过程中,上诉人自始至终就是被骗的受害人;余国伟恶意阻止上诉人资金转入完美公司在银行开设的银行承兑保证金专用账户,其目的就是要通过法院冻结上诉人资金;上诉人被冻结的银行资金应当认定为已经特定化。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其所请。
余国伟辩称:上诉人与完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资金往来,依法冻结的完美公司银行账户中的资金不属于上诉人所有;完美公司的账号由完美公司实际控制,而不是由答辩人控制;上诉人称其委托完美公司办理承兑汇票业务的说法不成立;诉争款项进入的是完美公司的一般账户,不属于特定化的种类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完美公司未答辩。
鸿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余国伟申请冻结的完美公司的银行存款450万元归鸿泰公司所有;2、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执异16号裁定,不予执行该4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5日,原告鸿泰公司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原银行)签订一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驻马店)固贷字2015第030020号,合同借款人(甲方):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贷款人(乙方):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捌佰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发放专户账号:51×××26,贷款用途:用于金元新城项目外墙保温及门窗装饰。合同附件5为支付委托书格式,原告鸿泰公司委托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将贷款转入驻马店市新城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账号:51×××16,金额:捌佰万元整。2015年6月18日,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将贷款发放至原告鸿泰公司指定的账号51×××26,同日受托支付至驻马店市新城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账号51×××16。
2015年6月24日,驻马店市新城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通过51×××16账号向秦敬的银行账号62×××57转账600万元,同日,秦敬将该款转入完美公司账号50×××26。
完美公司与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承兑申请人(出票人/甲方):完美公司,承兑人(乙方):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协议编号:中原(驻马店)银承字2015第030025号,承兑票面金额人民币捌佰万元。该协议未签署日期。
2015年6月8日,余国伟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要求该案被告蔡清洪、秦敬、完美公司、平舆亚欧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75万及利息7万元。2015年6月23日,余国伟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驿民初字第28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该案被告银行存款450万元或查封相等价值的财产。2015年6月24日,本院冻结完美公司50×××26帐户存款金额450万元。2015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5)驿民初字第28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蔡清洪、秦敬、完美公司返还余国伟借款1540018.24元及利息,平舆亚欧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完美公司、平舆亚殴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另返还余国伟借款94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余国伟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做出(2016)豫17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鸿泰公司的执行异议。
2015年6月25日、7月24日、8月2日,蔡清洪在公安机关陈述,蔡清洪系完美公司总经理,曾向余国伟借款,借款时其把完美公司的印鉴(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合同章)交给余国伟作为抵押、监管。2015年6月22日,蔡清洪告诉余国伟将有一笔800万元的过桥资金汇入完美公司帐户,需要使用完美公司印章开设新帐户,要求余国伟配合,余国伟当日携带完美公司印章协助完美公司在中原银行开设了新帐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用帐户,帐号41×××01)。余国伟得知有600万元过桥资金转入完美公司另一帐户(帐号50×××26),将该资金线索提供给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冻结了该帐户600万元中的450万元。
2015年6月25日,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长松到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报案称其从中原银行贷款800万元,银行要求贷出来款后为了提高贷款任务,要求其开出800万元的承兑汇票,因其不是一般纳税人,不能办理,中原银行零售信贷部的徐天厚经理给其介绍了完美公司,6月24日其将600万元打入完美公司账号,随后被法院查封,其觉得自己被骗了。
同日,公安机关询问蔡清洪,蔡清洪陈述,其是完美公司的总经理,2015年6月10日夏长松联系到蔡清洪,要求帮忙走一个800万元的承兑汇票,费用20万元。2015年6月24日下午3点多,韦金莲(完美公司会计)告诉蔡清洪,她现在和余国伟的人在一起,处于半限制自由状态。下午16时20分左右,韦金莲打电话说余国伟带着法院的人要查封公司的账户,当时夏长松的600万元已经转到公司账户上,其赶紧让韦金莲把600万元转回去。大概十五分钟之后,韦金莲又打电话告诉蔡清洪,夏长松打到完美公司账户上的钱被冻结了450万元,剩下的150万元已经用网银转给了夏长松。蔡清洪还陈述,余国伟是其债权人,是驻马店市博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老板,其尚欠余国伟连本带息共计390万元,完美公司的全部印鉴在余国伟处抵押,公司办理业务需要公章也都是与余国伟派人和完美公司的人一起,其之前对余国伟起诉到法院的事情不知道,款项被冻结后才知道的。
2015年8月2日,公安机关询问余国伟,余国伟陈述2015年6月19日,蔡清洪告诉其要开个账户办理业务,有800万元的过桥资金需要打到他的公司,2015年6月22日,其带着完美公司的印章到中原银行给完美公司开立了账户,此时其得知该账户是保证金账户,其打电话问蔡清洪,蔡清洪告诉其是办理承兑汇票的业务,其无法证实是办理过桥资金还是承兑汇票,因此,2015年6月23日,其公司的人拿着完美的印章到中原银行配合完美公司办理承兑汇票,但当日款并未打入完美公司账户,2015年6月24日早上9点其又派人配合完美公司办理承兑汇票,并告知公司的人,确认资金到完美公司账户后,立即通知法院进行保全。当天下午2点多,公司的人说钱到账了,3点多将完美公司的账号冻结。其冻结完美公司办理承兑汇票的600万元时,并未告知蔡清洪,一直到法院冻结完美公司的账户蔡清洪才知道余国伟起诉。
2016年4月19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在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我行)零售信贷部申请办理了编号为“中原银(驻马店)固贷字2015第030020号",金额为800万元的贷款业务。贷款入账后,受托支付至驻马店市新城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在我行开立的账号为51×××16的账号中。业务办理过程中我行零售信贷部向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推介了全额银行承兑业务,由于该公司不是一般纳税人,不能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当时,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夏总夏长松请我行工作人员帮其介绍一个可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公司,工作人员介绍了驻马店开发区完美妇幼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将该公司老总的电话提供给了夏总,之后他们协商的情况我们不清楚。
“银行账显示:2015年6月24日,驻马店开发区完美妇幼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敬在我行开立的账号为62×××57的账户收到驻马店市新城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转来的600万元资金,随后该笔资金转入了驻马店开发区完美妇幼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在我行营业部开立的账号为50×××26的账户中。在等待另外200万元到账后一并转入驻马店开发区完美妇幼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在我行开立的账号为41×××01的保证金账户的过程中,驻马店完美妇幼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账号为50×××26的账户被法院查封,其中的450万元被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货币是一种特殊动产,具有高度的流通性,取得占有就视为取得货币的所有权,而丧失即视为丧失货币所有权。本案中,原告鸿泰公司将800万元转至驻马店市新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时,已经丧失对该款的直接占有。鸿泰公司与完美公司虽有代办承兑汇票业务的约定,但在本案诉争450万元款项的流通过程中,款项经由新城公司转入秦敬账号,再由秦敬账号转入完美公司的账号,完美公司的账号也实际由完美公司实际控制,此时,鸿泰公司已经丧失了对货币的占有,完美公司此时已占有取得货币的所有权。被告余国伟虽对鸿泰公司与完美公司之间办理承兑汇票的事情知情,但本案中款项流入的是完美公司的一般账户,不是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或其他特定款项账户,因此本案涉及的货币并未被特定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诉争的款项亦已转入完美公司账号,因此,原告鸿泰公司不是诉争款项的权利人。综上所述,本院冻结该款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款项,系由鸿泰公司向中原银行申请贷款所得,贷款获批后,中原银行首先将款项转入鸿泰公司账户,后受托支付至鸿泰公司的关联公司—驻马店市新城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账户,再连续转入秦敬个人账户和完美公司一般性账户。该笔贷款获批后的初始权利人属上诉人鸿泰公司,各方均无争议,现鸿泰公司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鸿泰公司对诉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货币系特殊动产,其占有与所有是同一的,取得占有就视为取得货币所有权,而丧失占有即视为丧失货币所有权,一旦发生货币占有转移,其所有权亦发生转移,不存在货币的占有人与权利人分离的情形。而交易资金账户系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账户记载的权利人对账户内货币享有所有权,帐户内货币的来源不影响账户内货币的所有权归属,他人将货币存入该账户后,货币的所有权即转由帐户记载的权利人所有。本案中,完美公司账户内资金,所有权归完美公司,该账户归谁使用、由谁控制,不影响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归属。对于上诉人提出办理银行承兑并非本意,其实属被骗的意见,经查,诉争资金由驻马店市新城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账户转出系上诉方自由处分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威胁、胁迫,从相关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来看,上诉方对于借用完美公司账户办理承兑汇票的行为是同意的,至于其是否被欺骗则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诉人提出余国伟恶意阻止资金转入保证金专用账户的意见,当事人对于自身利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自我维权、自我救济的权利,余国伟为实现自身正当权益所实施的行为,尚不能认定属于恶意。反言之,借用他人账户行为则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至于诉争资金是否已经特定化的问题,因资金尚未进入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尚未以保证金或其他形式予以特定,故上诉人提出资金已特定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鸿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奎
审判员 李晓龙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曾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