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8 0:00:00

陈家余与陈兆鹏、江苏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家余与陈兆鹏、江苏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民终1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兆鹏。
  原审被告:江苏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祖兆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陈家余因与被上诉人陈兆鹏、原审被告江苏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龙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4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家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兆鹏负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虽由勇龙公司与泗洪县梅花镇人民政府签订,但工程由陈家余实际施工,勇龙公司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故陈家余应当是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所有权人。
  被上诉人陈兆鹏辩称,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陈家余的上诉请求。
  陈兆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陈兆鹏对(2017)苏1324执异42号民事裁定书中涉及的221300元享有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家余、勇龙公司负担。
  泗洪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陈兆鹏与勇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1月24日该院立案受理。经陈兆鹏申请,该院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苏1324民初912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勇龙公司的银行存款31万元。2017年1月13日该院作出(2016)苏1324民初912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一、勇龙公司同意返还陈兆鹏保证金30万元,于2017年1月13日前返还22万元,余款8万元于2018年1月13日前履行完毕;二、如勇龙公司第一期22万元不能履行,视为全部到期,陈兆鹏有权申请执行全部剩余款项;勇龙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901元、保全费2070元。因勇龙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陈兆鹏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月22日该院立案执行。
  陈家余挂靠勇龙公司建设泗洪县2016年度梅花镇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道路第三标段段庄村水泥路工程,陈家余与勇龙公司约定该工程所有投资及收益均由陈家余承担和享有,陈家余、陈海峰等20人参与该工程施工。2016年12月13日泗洪县财政局将该路段的工程款221300元汇入勇龙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湖大街支行32×××账户用于支付给施工方。因该款被冻结,勇龙公司未能将该款支付给施工方,陈家余、陈海峰等20人的工资亦未能领取。2017年2月21日,陈家余以该笔款项为其挂靠勇龙公司承建工程应支付工人的工资款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笔款项的冻结。泗洪法院作出(2017)苏1324执异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勇龙公司在上述账户中221300元存款的执行。陈兆鹏不服该裁定,遂提起诉讼。
  泗洪县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五)项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权利人,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权利人。具体到本案:一、双方对于陈家余挂靠勇龙公司对梅花镇一事一议道路工程第三标段进行施工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可以认定,勇龙公司与泗洪县梅花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陈家余又与勇龙公司达成挂靠协议,并实际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泗洪县梅花镇人民政府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与其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勇龙公司,即勇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泗洪县梅花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勇龙公司支付工程款。二、虽然陈家余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就工程款的主张,应当基于其与勇龙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待工程款结算后,由勇龙公司向其支付,而非勇龙公司账户中的款项就归陈家余所有。三、陈家余提出被冻结的款项为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工程款,应“专款专用",即该款应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工人工资的辩解意见,表面上看想是这么回事,但仔细研究,该主张存在逻辑错误。首先,一事一议财政补奖款“专款专用"仅对发包方即梅花镇人民政府有约束力,即该款能且只能用于一事一议明确的修建第三标段段庄村水泥路,不能用作其他工程或项目,而对勇龙公司或陈家余没有任何约束力;其次,勇龙公司承包并由陈家余实际施工了一事一议工程;最后,梅花镇人民政府用该财政奖补款向勇龙公司工程款,至此,一事一议财政补奖款“专款专用"已经实现。至于勇龙公司取得该款后如何使用已与“专款专用"无关,故对陈家余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陈家余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陈兆鹏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准许对勇龙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湖大街支行32×××账户中221300元存款的执行。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勇龙公司负担。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家余对勇龙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湖大街支行32×××账户内的221300元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陈家余主张其对案涉款项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无法律依据。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与梅花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为勇龙公司,虽然陈家余挂靠勇龙公司进行实际施工,但其并非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勇龙公司,依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勇龙公司依法享有收取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权利,梅花镇人民政府有向勇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陈家余与梅花镇人民政府之间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其次,梅花镇人民政府向勇龙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该工程款进入勇龙公司账户后,应当属于勇龙公司所有。泗洪县人民法院根据陈兆鹏的申请,对勇龙公司账户内存款进行冻结,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该存款进行强制执行具有法律依据。
  最后,陈家余与勇龙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在本质上系合同关系,故陈家余仅享有根据挂靠协议约定向勇龙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其主张排除对案涉工程款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家余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上诉人陈家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淮成
审判员  吴军良
审判员  陈 鹏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