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认为,关于李云是否持有吉水鑫磊公司(含资溪县龙寨铜多金属矿探矿权)35%股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一是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的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即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隐名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就是向公司注入资金,但李云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吉水鑫磊公司注入过任何投资;二是李云并未举证证明吉水鑫磊公司法定股东钟鸿光、胡磊、陈实、周爱明、钟乐向其转让股权的事实,更无证据证明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三是李云称在吉水鑫磊公司的资溪九龙寨铜多金属矿山先后投入,并不能达到证明李云入股吉水鑫磊公司的目的;四是叶长青诉鑫磊公司探矿权转让协议纠纷案,已经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了叶长青的起诉,叶长青不具有吉水鑫磊公司的股权及对矿山的探矿权利。据此,一审认为李云不持有吉水鑫磊公司(含资溪县龙寨铜多金属矿探矿权)35%股权。
关于何晓陶的录音、承诺书,何文春、黄银财、陈绍鸿的证言问题。一审认为,享有股权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必需对公司出资及得到合法转股及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李云未得到吉水鑫磊公司内部对其实际出资、行使股东权利的认可;从本案李云举证情况看,并不能证明李云具备入股的法定条件。为此,对何晓陶的录音、承诺书,何文春、黄银财、陈绍鸿的证言中有关李云入股吉水鑫磊公司的证据,一审不予采信。
关于叶长青与李云签订《股权确认书》的问题。一审认为,2017年5月27日,叶长青与李云签订《股权确认书》,约定:“吉水鑫磊公司股权结构为:叶长青持股65%,李云持股35%。”本案中,叶长青不具有对吉水鑫磊公司的股权及对矿山的探矿权利,叶长青与李云的《股权确认书》,并不能约束其他人。
综上所述,一审认为,李云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李云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李云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400元,由李云负担。
二审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有两点异议:1、一审判决书中“被告叶长青和何晓陶、涂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这段话是属实的,但是与判决第4页被上诉人当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有矛盾。2、一审判决遗漏了事实:一审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还曾证明叶长青以100万的价格出让过吉水鑫磊公司6%的股权给钟鸿光、何晓陶、陈水元。被上诉人吉水鑫磊公司、钟鸿光、何晓陶、涂勇、陈水元、叶长青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对上诉人有异议的部分,被上诉人吉水鑫磊公司、钟鸿光、何晓陶、涂勇、陈水元认为:1、一审判决第4页我方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并没有错,叶长青从未出现在吉水鑫磊公司股东名册,也从未投过一分钱给公司。2、上诉人所称的一审遗漏的事实,在一审判决第14页第二段注明很清楚,不存在遗漏的事实。
关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认为,上诉人提出第一点异议时承认该段话属实;第二点异议认为遗漏的事实,经查原判,在原判查明的事实中已有明确表述。据此,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李云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叶长青与何晓陶、涂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目的:他们买卖的股权与李云无关,买卖的是叶长青的股份。证据二:叶长青、何晓陶、李云与吴发隆签订的矿山经营合作协议。证明目的:李云拥有股权、是股东。证据三:证人范某出庭作证,证明李云、叶长青、杨魏的聊天说过,还听到杨魏的哥哥说过李云为股东。在办公室整理资料无意中看到一份李云、叶长青、杨魏手写的关于占股和工作分工的协议,协议名称不记得,有没有人签名不知道。
被上诉人吉水鑫磊公司、钟鸿光、何晓陶、涂勇、陈水元质证意见:证据一,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我们已经质证过,不需要重复质证。证据二,矿山经营合作协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签订时间是2015年12月24日,属于一审庭审前形成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发现的证据,我们不予质证。证据三,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是李云的雇员,与李云存在雇主雇员的利害关系,证言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其陈述2011年受雇于李云,进入矿山时李云跟杨魏就是老板就是股东。叶长青是2012年才受让矿山股权,不可能会在2011年作为老板身份。证人陈述的协议,上诉人并没有作为证据提供,如果存在这个协议,就属于重要证据,不可能不提供。对协议的陈述与上诉人代理人的陈述也不一致。证人陈述李云是股东也是听别人说的,证言不能被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