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2 0:00:00

李云、吉水县鑫磊矿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上诉人李云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水县鑫磊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文峰炉下村委龙家村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78973342XY。

法定代表人:钟鸿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鸿光,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晓陶,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勇,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水元,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长青,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云因与被上诉人吉水县鑫磊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吉水鑫磊公司”)、钟鸿光、何晓陶、涂勇、陈水元、叶长青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2017)赣1028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被上诉人吉水鑫磊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鸿光及吉水鑫磊公司、钟鸿光、何晓陶、涂勇、陈水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长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提出庭外和解申请,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赣1028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资溪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做出的事实与理由的辩解以及举证过程中的证人、证言、证物,显而易见的事实,不予审查,却径直作出判决,显然不考虑客观事实,是错误的。为了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吉水鑫磊公司、钟鸿光、何晓陶、涂勇、陈水元答辩称:上诉人李云根本就没有对被上诉人吉水鑫磊公司及名下的资溪九龙寨矿山出资,并没有投入任何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关确认股权条件的规定,李云依法不享有对吉水鑫磊公司及名下的资溪九龙寨矿山任何股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叶长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云持有吉水鑫磊公司(含资溪县龙寨铜多金属探矿权)35%的股权;2.要求在李云35%股权范围内,撤销吉水鑫磊公司、钟鸿光、何晓陶、涂勇、陈水元、叶长青转让、受让35%股权的行为;并判令吉水鑫磊公司、钟鸿光、何晓陶、涂勇、陈水元、叶长青协助李云到工商部门将3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李云名下。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3日,叶长青与吉水鑫磊公司签订《矿权转让协议》,吉水鑫磊公司的两个原始股东杨魏、严余平,和叶长青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且加盖公章。该协议转让的是吉水鑫磊公司的全部股权,以及公司所属的资溪县龙寨铜多金属探矿权。李云作为隐名股东,与叶长青口头约定自己在吉水鑫磊公司(含资溪县龙寨铜多金属矿探矿权)持股35%。最终,叶长青在吉水鑫磊公司持股65%,李云持股35%。为承接吉水鑫磊公司的股权和探矿权,李云与叶长青作为实际控股人在资溪注册了资溪县鑫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但吉水鑫磊公司迟迟未将股权和探矿权过户至资溪鑫磊公司。李云自2012年入股吉水鑫磊公司后,先后在资溪县龙寨铜多金属矿投入6000000余元,用于购置设备、修路、建办公楼和职工宿舍、对探矿证历年年检、矿产的勘探和开采。另外,矿区安全责任事故对外赔偿700000余元,以及2015年年底支付拖欠工人工资和运费等近1400000元,也全是李云一人支付。李云先后投入约8000000元经营资溪县龙寨铜多金属矿。2014年11月1日,叶长青与何晓陶、涂勇两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叶长青以2200000元的价格转让其在资溪鑫磊公司、资溪县龙寨铜多金属矿共计30%的股权,协议中居然写明:“叶长青已经拥有资溪县龙寨铜多金属矿全部的股份(其中叶长青与李云的股权关系与何晓陶、涂勇无关)。”叶长青何来拥有矿山全部股份显而易见,无论是叶长青还是何晓陶、涂勇,均知道李云在吉水鑫磊公司、资溪鑫磊公司和九龙寨矿山都拥有无可争议的股份,三人恶意转让侵吞李云股份可见一斑。2015年5月20日,叶长青与何晓陶、陈水元、钟鸿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叶长青以1000000元的价格转让吉水鑫磊公司共计6%的股权。同年12月,叶长青被何晓陶、涂勇骗至江西省,受胁迫签订了两份《债权转让股权协议》,一份为叶长青以1060000元(涂勇承诺叶长青不还杨魏的转让款1000000元加60000元律师和诉讼费,其就代为支付)的价格转让吉水鑫磊公司(含探矿权)15%的股权。一份为叶长青以340万元的价格转让吉水鑫磊公司(含探矿权)55%的股权。对此疑点重重:其一、同一年中,转让价格与受让股份比例相差悬殊,1000000元才买6%股份,时隔不久4460000元就买了70%股份(含1060000元买15%股份),叶长青不受胁迫可能签这样的合同吗这根本就是违反市场规律的虚假协议;其二、关联案件已开庭多次,无证据证明涂勇帮叶长青代还了杨魏的钱,换句话说,涂勇所谓代还钱以受让15%的股份根本不成立;其三、关联案件庭审中,叶长青并不认可向何晓陶借款2600000元,且何晓陶所谓的3400000元借款,其中的800000元是利息(借款时间总计仅约11个月,且借款是陆续出借的,即有些借款利息只算了几个月)。如此未获认可的本金加上离谱的利息,凑足所谓的3400000元来获得不合理的股份比例。所谓3400000元本身就有虚假成分,假使3400000元完全真实也不足以买到55%的股份。上述这些都能够证实:叶长青和另四个被告均知道李云在吉水鑫磊公司拥有35%的股份,且恶意转让侵吞李云的股份。综上所述,李云在吉水鑫磊公司持有股份35%,且累计投资8000000余元经营资溪县龙寨铜多金属矿。叶长青和另四个被告相互串通恶意转让侵吞李云股份,将吉水鑫磊公司的全部股份变更登记到他人名下,至李云股份被侵占一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3日,吉水鑫磊公司与叶长青签订《矿权转让协议》,约定:吉水鑫磊公司将其名下的资溪县龙寨铜多金属矿的探矿权(证号:T36120090402029512)转让与叶长青,价格:300000元,吉水鑫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严余平及股东杨魏均签字,协议签订后,叶长青依约交付了转让款,并进行经营。吉水鑫磊公司至今未履行报批及相关义务。

2014年11月1日叶长青与何晓陶、涂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甲方(叶长青)将资溪县鑫磊矿业有限公司、资溪县龙寨铜多金属矿股权30%的股权(以)人民币2200000元价格转让给乙方(何晓陶、涂勇)。2015年1月13日叶长青出具收到何晓陶、涂勇入股2200000元的收条。

2015年12月24日叶长青与何晓陶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约定:叶长青将吉水鑫磊公司(资溪县龙寨铜多金属矿探矿权)55%的股份以3400000元价格抵债与何晓陶;2015年12月24日叶长青与涂勇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约定:叶长青将吉水鑫磊公司(资溪县龙寨铜多金属矿探矿权)15%的股份以1060000元价格抵债与涂勇。至此,叶长青已经转让了资溪县龙寨铜多金属矿所有股权与探矿权。

资溪县鑫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戈文显。股东戈文显、杨群、李虹三人。

吉水鑫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钟鸿光,股东为钟鸿光、胡磊、陈实、周爱明、钟乐。叶长青分别诉何晓陶、涂勇确定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诉求:撤销2015年12月24日叶长青与何晓陶、涂勇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资溪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分别作出(2016)赣1028民初548、549号判决:驳回叶长青的诉讼请求。二审作出维持判决。另外,叶长青诉吉水鑫磊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6)赣1028民初232号〕,二审裁定驳回叶长青的起诉。

2015年5月20日,叶长青(甲方)与何晓陶、陈水元、钟鸿光(乙方)签定《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乙方出资壹佰万元人民币购买甲方所持有的吉水鑫磊公司6%的股权。其中:何晓陶出资50万元;陈水元出资30万元;钟鸿光出资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关于李云是否持有吉水鑫磊公司(含资溪县龙寨铜多金属矿探矿权)35%股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一是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的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即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隐名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就是向公司注入资金,但李云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吉水鑫磊公司注入过任何投资;二是李云并未举证证明吉水鑫磊公司法定股东钟鸿光、胡磊、陈实、周爱明、钟乐向其转让股权的事实,更无证据证明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三是李云称在吉水鑫磊公司的资溪九龙寨铜多金属矿山先后投入,并不能达到证明李云入股吉水鑫磊公司的目的;四是叶长青诉鑫磊公司探矿权转让协议纠纷案,已经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了叶长青的起诉,叶长青不具有吉水鑫磊公司的股权及对矿山的探矿权利。据此,一审认为李云不持有吉水鑫磊公司(含资溪县龙寨铜多金属矿探矿权)35%股权。

关于何晓陶的录音、承诺书,何文春、黄银财、陈绍鸿的证言问题。一审认为,享有股权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必需对公司出资及得到合法转股及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李云未得到吉水鑫磊公司内部对其实际出资、行使股东权利的认可;从本案李云举证情况看,并不能证明李云具备入股的法定条件。为此,对何晓陶的录音、承诺书,何文春、黄银财、陈绍鸿的证言中有关李云入股吉水鑫磊公司的证据,一审不予采信。

关于叶长青与李云签订《股权确认书》的问题。一审认为,2017年5月27日,叶长青与李云签订《股权确认书》,约定:“吉水鑫磊公司股权结构为:叶长青持股65%,李云持股35%。”本案中,叶长青不具有对吉水鑫磊公司的股权及对矿山的探矿权利,叶长青与李云的《股权确认书》,并不能约束其他人。

综上所述,一审认为,李云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李云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李云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400元,由李云负担。

二审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有两点异议:1、一审判决书中“被告叶长青和何晓陶、涂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这段话是属实的,但是与判决第4页被上诉人当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有矛盾。2、一审判决遗漏了事实:一审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还曾证明叶长青以100万的价格出让过吉水鑫磊公司6%的股权给钟鸿光、何晓陶、陈水元。被上诉人吉水鑫磊公司、钟鸿光、何晓陶、涂勇、陈水元、叶长青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对上诉人有异议的部分,被上诉人吉水鑫磊公司、钟鸿光、何晓陶、涂勇、陈水元认为:1、一审判决第4页我方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并没有错,叶长青从未出现在吉水鑫磊公司股东名册,也从未投过一分钱给公司。2、上诉人所称的一审遗漏的事实,在一审判决第14页第二段注明很清楚,不存在遗漏的事实。

关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认为,上诉人提出第一点异议时承认该段话属实;第二点异议认为遗漏的事实,经查原判,在原判查明的事实中已有明确表述。据此,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李云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叶长青与何晓陶、涂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目的:他们买卖的股权与李云无关,买卖的是叶长青的股份。证据二:叶长青、何晓陶、李云与吴发隆签订的矿山经营合作协议。证明目的:李云拥有股权、是股东。证据三:证人范某出庭作证,证明李云、叶长青、杨魏的聊天说过,还听到杨魏的哥哥说过李云为股东。在办公室整理资料无意中看到一份李云、叶长青、杨魏手写的关于占股和工作分工的协议,协议名称不记得,有没有人签名不知道。

被上诉人吉水鑫磊公司、钟鸿光、何晓陶、涂勇、陈水元质证意见:证据一,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我们已经质证过,不需要重复质证。证据二,矿山经营合作协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签订时间是2015年12月24日,属于一审庭审前形成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发现的证据,我们不予质证。证据三,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是李云的雇员,与李云存在雇主雇员的利害关系,证言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其陈述2011年受雇于李云,进入矿山时李云跟杨魏就是老板就是股东。叶长青是2012年才受让矿山股权,不可能会在2011年作为老板身份。证人陈述的协议,上诉人并没有作为证据提供,如果存在这个协议,就属于重要证据,不可能不提供。对协议的陈述与上诉人代理人的陈述也不一致。证人陈述李云是股东也是听别人说的,证言不能被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已经经过质证和一审法院分析认证,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证据二,叶长青、李云、何晓陶同时加盖吉水鑫磊公司的公章作为甲方,与乙方吴发隆签订该《矿山经营合作协议》,将资溪县高阜林场的金属矿山承包给乙方开采经营。该证据仅有间接证据效力,在无直接证据印证下,不足以证明李云拥有股权。证据三,该证人证实李云是股东的依据为李云、叶长青等人的聊天及他人的传言,在无直接证据印证下,不足以证明李云拥有股权。关于看到协议的陈述,其并没有看见签名,当事人也没有将该协议作为证据提供,对这一陈述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吉水鑫磊公司、钟鸿光、何晓陶、涂勇、陈水元、叶长青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钟鸿光陈述:2015年5月20日叶长青与何晓陶、陈水元、钟鸿光签订的由何晓陶、陈水元、钟鸿光出资100万元人民币购买叶长青所持有的吉水鑫磊公司6%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仍然是李云主张持有吉水鑫磊公司(含资溪县龙寨铜多金属矿探矿权)35%股权能否得到司法确认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理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指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投入资金或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股权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根据股东资格取得的时间和原因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直接向公司认购股份取得股东资格,其中:在公司设立时即取得股份成为股东的,属原始取得中的设立取得;在公司成立后认购新增资本取得股份成为股东的,属原始取得中的增资取得。继受取得,是指通过转让、继承、赠与及因公司合并等原因取得股东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一审判决表述为第二十三条有误,应予纠正)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如需要法院确认其股权,应向法院说明其是原始取得股权还是继受取得股权,如果是原始取得股权,则需要证明其作为原始股东已经向公司出资(增资)或认缴出资(增资);如果是继受取得股权,则需要证明其向谁受让或以何种其他形式继受取得股权。从本案案情看,第一,李云称其是隐名股东,在叶长青名下有35%股份,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隐名股东股份是由名义股东代持的。叶长青并不是名义股东。李云所理解的“隐名股东”与司法解释规定方式不符。第二,叶长青2014年11月1日将股份转让何晓陶、涂勇时明确在协议上载明“叶长青与李云的股权关系与何晓陶、涂勇无关”,故李云与叶长青之间对股权关系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受让人何晓陶、涂勇。一审也已认定,2015年12月24日叶长青与何晓陶、涂勇分别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后,叶长青已经转让了资溪县龙寨铜多金属矿所有股权与探矿权。叶长青虽对该两份协议有异议并起诉撤销,但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故该两份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李云要求在35%股权范围内撤销吉水鑫磊公司、钟鸿光、何晓陶、涂勇、陈水元、叶长青转让、受让35%股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与上述生效判决相冲突,应予驳回。第三,李云称其向公司、矿山投入了资金,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资金与股东资格存在关联性。首先,李云未主张其属于公司设立时的原始股东,该款显然不是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出资款;其次,李云称其在叶长青名下有35%股份,但又称叶长青本人并未收取其股权转让款,而是李云将约200万元投入矿山作为股权价款。该200万元资金性质是什么如果该款为李云与叶长青之间的股权转让款,则应由叶长青收取,但李云陈述该款并不是叶长青收取,故该款不属于股权转让款。如果该款为诉争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出资款,则李云应举证证明公司存在增资扩股行为且符合公司法关于增资扩股方面的要件,如股东会作出过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新增资本总额已经全部安排认缴、公司登记机关已批准增资、李云属于公司增资扩股对象且其缴纳的增资经过了验资机构验资等。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陈述公司没有发生增资扩股行为,故该200万元也不属于增资扩股的出资款。第四,在没有上述直接证据相印证时,李云提供的其他证据和证人证言不足以达到证明李云是股东的证明目的。综上,李云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法律意义上股东的身份,不足以支持确认其股权的诉讼请求。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即便李云能够被认定为实际出资人,但若要实现股东显名化,也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李云并未举证证明其显名要求得到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综上所述,一审以李云所举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虽引用司法解释条目有误应予纠正,但引用内容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李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玲玲

审判员黎G

二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鄢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