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7 0:00:00

孙永波与于强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邓树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判决书

孙永波与于强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邓树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6民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丝、刘信,均系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翠茹、胡冀东,均系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XX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鹏,辽宁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邓树君。
  上诉人孙永波因与被上诉人于强、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元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邓树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4民初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永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丝、刘信,被上诉人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翠如、胡冀东,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邓树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永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准许执行被上诉人元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国际公馆支行442××账户(以下简称农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5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元建公司在农行账户内资金已经特定化是错误的,该账户没有特定化、该账户内资金更没有特定化;二、农行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属于元建公司;三、被上诉人于强无权主张元建公司农行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其主张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于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元建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邓树君未出庭亦无陈述意见。
  孙永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许执行被告元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xxx××账户内存款6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6日,东莞桃李公司(发包人)与元建公司(承包人)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东莞桃李有限公司装饰工程项目,总面积8953.62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承包人包工包料。合同固定总价:2724万元,付款方式:按照施工进度实行进度付款"。2016年1月27日,因被告于强承揽的东莞桃李有限公司装饰工程项目需挂靠被告元建公司施工,被告元建公司与被告于强就挂靠事宜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8953.62平方米,工程造价2724万元,该项目由被告于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于强自行承担。被告元建公司协助被告于强以元建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南城国际公馆支行设立基本帐户,该账户作为建设单位给付被告于强工程款的结算帐户,全部款项由被告于强独立支配使用,被告元建公司无权干涉。被告于强上缴被告元建公司管理费10万元,该项目各项税费由被告于强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强支付元建公司管理费10万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元建公司协助被告于强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国际公馆支行设立帐户(442××42),用于东莞桃李公司与被告于强关于东莞桃李有限公司装饰工程项目的拨付及结算工程款。该账户设立后,转存款项均系东莞桃李公司汇入,转出款项均由被告于强支配,被告元建公司从未存入及支取帐户内款项。2016年12月9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永波与被执行人邓树君、元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16)辽0604执恢55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元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5万元。2017年7月18日,被告于强向本院提出异议,以涉案65万元系其所有为由请求中止对(2016)辽0604执恢55号之一执行裁定的执行。经审查,本院作出(2017)辽0604执异12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2016)辽0604执恢55号之一执行裁定对元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xxx××帐户内存款人民币65万元的冻结执行。另查明:被告元建公司及案外人东莞桃李公司均证明涉案款项系东莞桃李公司支付于强的专项人工费资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65万元是否系被告于强所有,该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占有即所有"是其基本原则,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帐户中的资金已经特定化,则不能简单适用该原则,而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对帐户资金的权属作出判断。具体到本案,被告于强挂靠被告元建公司承建东莞桃李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双方约定以被告元建公司名义新设立帐户,专门用于被告于强与东莞桃李公司的工程款拨付与结算,该帐户设立后,转存款项均系东莞桃李公司汇入,转出款项均由被告于强实际支配,被告元建公司从未存入及支取帐户内款项,由此涉案帐户内的资金已经特定化,未与被告元建公司的资金混同,已非一般种类物。至于被告于强挂靠被告元建公司施工是否合法并不影响对帐户内资金归属的确认。综合上述事实应认定涉案65万元系被告于强所有,该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帐户记载的存款人认定资金归属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判决:驳回原告孙永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孙永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65万元是否属于被上诉人于强所有,法院能否继续执行涉案款项。经查,被上诉人于强挂靠被上诉人元建公司承建东莞桃李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双方约定以被上诉人元建公司名义新设立帐户,专门用于被上诉人于强与东莞桃李公司的工程款拨付与结算,该帐户设立后,转存款项均系东莞桃李公司汇入,转出款项均由被上诉人于强实际支配,被上诉人元建公司从未存入及支取帐户内款项,且元建公司亦无从支配涉案账户内的款项,由此看来,该账户的使用实际上是由被上诉人于强控制及支配,未与元建公司的资金混同,涉案帐户内资金的权属应为于强所有,其有权排除对涉案款项的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永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孙永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春雯
审判员  曹振宇
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