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成波与陈国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成波与陈国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军,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桂英,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成广。
上诉人杨成波因与陈国学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6)内0430民初7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成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杨成波在赤峰宝骐洗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解放牌重型货车一辆,于2015年12月14日登记入户车牌号为×××,同时办理了贷款手续。该车辆一直由杨成波实际控制经营,并由杨成波偿还贷款。该车为杨成波所有。一审法院否认杨成波为该车所有权人,违背事实。
陈国学辩称:杨成波在一审法院询问时,承认涉案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杨成广,其称受胁迫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成波提供的偿还贷款凭证不足以推翻其本人认可车辆归杨成广所有的事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杨成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杨成波系×××解放牌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并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扣押;2、依法解除(2016)内0430执1066号裁定书对×××解放牌重型货车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成波与第三人杨成广系亲兄弟。2016年4月15日,陈国学作为原告向该院起诉杨成广、苏成波、敖汉旗百聚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内0430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成广、敖汉旗百聚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苏成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陈国学猪饲料款167.3764万元。该判决生效后,陈国学于2016年5月23日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执行局执行员在2016年5月27日询问杨成波时,杨成波陈述:认可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牌号为×××的解放牌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其哥哥杨成广,该车系贷款购车,因杨成广欠钱多,故登记在杨成波名下。该院执行局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内0430执10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杨成广所有的登记在其弟弟杨成波名下的车牌号为×××解放牌重型货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限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杨成波于2016年8月2日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2016)内0430执106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扣押。该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内0430执异2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杨成波的异议请求。杨成波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涉案车辆虽登记在杨成波名下,但在该院执行局询问杨成波的询问笔录中,杨成波自认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系第三人杨成广,故应认定第三人杨成广系涉案车辆所有权人,该院有权对涉案车辆进行扣押。杨成波称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做的询问笔录,无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转账凭证,虽为自己多张银行卡之间的交易,但多发生在涉案车辆执行之后,故转账凭证不能推翻其在询问笔录中自认的第三人杨成广为涉案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的事实。故杨成波就执行标的×××解放牌重型货车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杨成波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是杨成波还是杨成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虽属于特殊动产,但其所有权移转仍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特殊动产登记不是所有权变动生效要件,只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杨成波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涉案车辆并非自己出资和所有,该车辆所有权人是杨成广。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所有权人不符情况下,实际所有人债权人有权对该责任财产申请执行。杨成波虽主张一审询问时陈述受到胁迫违背真实意思,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案涉车辆是借名登记在杨成波名下,贷款手续也是以杨成波名义办理,故银行贷款还款记录,并不足以证明该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亦不足以推翻其在询问笔录中自认的事实。
综上分析,杨成波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成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广华
审判员 李国辉
审判员 牛占龙
二○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