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7 0:00:00

山西垚志达煤业有限公司与韩莲霞、刘旭平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垚志达煤业有限公司与韩莲霞、刘旭平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4民终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垚志达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权,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琪,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龙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莲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旭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淑芹,潞城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西垚志达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志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莲霞、刘旭平、李爱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7)晋0481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垚志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琪、倪龙飞,被上诉人李爱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淑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莲霞,被上诉人刘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垚志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刘旭平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是上诉人和河南豫兴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河南豫兴公司擅自将工程转包,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且河南豫兴公司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供与本案工程相关的正规发票,按照合同法67条发票管理办法22条,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
  韩莲霞、刘旭平、李爱军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垚志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财产的强制执行。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分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日一审法院就李爱军诉刘旭平、韩莲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晋0481民初字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旭平、韩莲霞偿还李爱军借款本息共计920000元。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向山西垚志达煤业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山西垚志达煤业有限公司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注明:你院2017年1月11日(2016)潞执字第7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收悉。我院已对刘旭平(河南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我处款项92万元予以冻结,并加盖了山西垚志达煤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因刘旭平、韩莲霞未主动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李爱军于2017年4月1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一审法院立案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以(2017)晋0481执1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案外人即本案原告协助执行刘旭平(河南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在案外人处诉讼保全已冻结的920000元。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终止要求垚志达公司协助冻结刘旭平(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款项920000元,并终止执行垚志达公司财产。2017年6月23日,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481执异1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山西垚志达煤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山西垚志达煤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山西垚志达煤业有限公司将新建矿井办公区道路、南坡村道路工程交由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后经原告和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结算工程造价为4959474.84元。在垚志达公司向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刘旭平曾以个人名义于2017年1月7日从垚志达公司领取工程款330000元。还查明,关于长治市泰和鑫贸易有限公司与刘旭平、韩莲霞执行一案,2016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向垚志达公司出具(2016)晋0481号执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垚志达公司将刘旭平在垚志达公司以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承揽工程的往来款900000元(含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扣划至一审法院。2017年1月13日垚志达公司支付长治市泰和鑫贸易有限公司款项9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应否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财产的强制执行。一、原告和被告刘旭平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向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被告刘旭平曾以个人名义从原告取走工程款330000元的事实,再结合原告支付给被告刘旭平的债权人长治市泰和鑫贸易有限公司900000元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和被告刘旭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关于原告欠被告刘旭平的具体数额问题。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付款情况,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付款凭证均系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欠款数额不予采信。三、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向垚志达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垚志达公司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注明:你院2017年1月11日(2016)潞执字第7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收悉。我院已对刘旭平(河南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我处款项92万元予以冻结,并加盖了山西垚志达煤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庭审中,原告对于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中的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载明的原告冻结刘旭平(河南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款项9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立即停止对原告财产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山西垚志达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第一项上诉事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刘旭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进行了充分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第二项上诉事由,本案中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被上诉人刘旭平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3月18日上诉人与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来源不合法,且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于2016年2月进行了结算,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刘旭平的债务已届清偿期,上诉人第二项上诉事由不能成立。基此,上诉人的上诉事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山西垚志达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0元,由上诉人山西垚志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成立
审判员     王瑞
审判员     孙锐
二○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申媛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