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6 0:00:00

执行案外人)、XX旺二审民事判决书

执行案外人)、XX旺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5民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王梦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子良,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XX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孙英。
  上诉人王梦娜因与被上诉人XX旺、孙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1民初3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梦娜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7)鲁1521民初331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产系上诉人经中间人耿海常介绍购买,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9日与孙英签订房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房产价款为66万元,该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上诉人自2016年12月已实际入住占有至今,现该房产用电的电卡已在国家电网更名为上诉人,且从上诉人入住至今,物业费、取暖费等所有关于该房产的费用一直是由上诉人承担支付。因孙英一直未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上诉人已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起诉,且该法院已作出(2017)鲁1502民初3947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孙英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有效。上诉人于诉讼期间即2017年8月3日已申请上述法院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本案一审法院的查封属重复查封,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对该房产进行执行。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购买该房产不存在任何过错,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不得查封该房产。综上,涉案房产与与孙英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XX旺申请查封该房产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XX旺辩称,我认为孙英是在恶意转移财产,目的是躲避债务,涉案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孙英,上诉人说和孙英约定66万元的房产价款,但一审法院查明实际支付购房款是40万元,我认为房产的所有人应该是孙英,我申请查封孙英的房产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孙英未答辩。
  王梦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阳谷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1执2212号执行裁定,停止对聊城市东昌府区龙湾小区29号楼1单元1182室楼房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阳谷县人民法院在执行XX旺与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鲁1521执221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孙英名下的聊城市东昌府区龙湾小区29号楼1单元1182室房产(即涉案房产)。另查明,2016年11月29日,王梦娜与孙英就涉案房产签订房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王梦娜购买孙英所有的涉案房产,购房总价款为66万元。2016年12月1日,王梦娜给付孙英购房款40万元,尚欠孙英购房款26万元。王梦娜与孙英因涉案房产发生纠纷,王梦娜提起诉讼,根据其申请,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鲁1502民初3947号之一民事裁定,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查封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阳谷县人民法院应否解除对孙英名下的聊城市东昌府区龙湾小区29号楼1单元1182室房产的查封,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项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涉案被查封的房产登记在孙英名下,王梦娜不是涉案房产的权利人,且王梦娜未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价款,王梦娜提交的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的诉讼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照以上法律规定,阳谷县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产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王梦娜的诉求依据理由不足,对于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梦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梦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梦娜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7)鲁15民终33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梦娜因案涉房产将孙英诉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二人签订的房产买卖居间合同有效,判令孙英履行合同并限期协助王梦娜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经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502民初3947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房产买卖居间合同有效,驳回王梦娜其他诉讼请求。孙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7)鲁15民终33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拟证明王梦娜与孙英之间的房产买卖合同有效,剩余购房款待房产过户当天付清,并非与孙英恶意串通,王梦娜是善意第三人、合理购买房产的所有权人,尾款未支付是根据合同约定不具备支付条件,王梦娜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已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房产,房产权属已经转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XX旺对上述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质证意见为该判决只是认定房产买卖居间合同有效,并没有判决房产的所有权人是王梦娜;被上诉人申请查封房产在先,王梦娜买卖房产在后,不能对抗阳谷县人民法院的查封;孙英和王梦娜均不出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不敢面对被上诉人的表现,是为了不想还被上诉人的钱而做的虚假案件。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王梦娜提交的上述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王梦娜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上诉人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所有权问题。本案所涉执行标的是不动产,上诉人主张其系从孙英处因买卖而受让所有权。所有权是最典型的物权,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继受取得,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只有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之后,买受人才能取得包括所有权在内的所有不动产物权,未经依法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与孙英就涉案房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为有效合同,但该房产未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物权变动并未完成,故上诉人尚不能成为物权法所指的房屋所有权人。
  二、关于上诉人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了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前述规定,受让人在涉案房产上的物权期待权如欲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应全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四个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上诉人尚未支付涉案房产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故不受上述司法解释的保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梦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继阳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于景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