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6 0:00:00

章财韵与王钰洛、温志东、李焕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章财韵与王钰洛、温志东、李焕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民终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财韵。
  委托代理人:黄金堂、明智刚,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钰洛。
  委托代理人:包红先,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温志东。
  原审第三人:李焕兰。
  上诉人章财韵因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粤0604民初13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章财韵的委托代理人黄金堂及被上诉人王钰洛的委托代理人包红先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王钰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按(2016)粤0604执3918号《关于被执行人温志东、李焕兰执行款分配方案告知书》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2.将(2016)粤0604执3918号案的执行款1994336元及利息3089元分配给王钰洛(利息以分配款199433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9月14日起按年息4.35%暂计至2017年9月26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执行款分配给王钰洛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诉讼中,原告当庭前述第1项诉求是要求撤销《关于被执行人温志东、李焕兰执行款分配方案告知书》。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7月26日,该院作出(2016)粤0604执3918号《关于被执行人温志东、李焕兰执行款分配方案告知书》(以下简称涉案分配方案),载:拍卖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香樟12座901房及地下室A1区202号、205号、213号(以下合称涉案不动产)后所得拍卖款10274400元;因处置了温志东名下唯一住房,经温志东申请,从拍卖款中预留温志东赡养、抚养对象共5人七年租金37800元;财产分配第一序位“共益费用"包括案件执行费74384元、评估费22480元、司法拍卖服务费4000元;第二序位“优先权"中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下称建行佛山分行)、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为王钰洛,章财韵以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建行佛山分行债权,截至涉案不动产拍卖成交之日,申请执行标的为10628188.55元(即本金735万元、律师费21万元、利息2518357.3元,迟延履行利息479771.25元,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70060元),拍卖所得款扣除共益费用和预留租金,剩余拍卖款为9795536元,因剩余款额不足清偿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故将9795536元退章财韵后,王钰洛无法受偿;案件无其他财产可供分配。收到涉案分配方案后,王钰洛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扣除第一顺位抵押权优先受偿款后,剩余1994336元应由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王钰洛受偿。2017年9月14日,该院向王钰洛作出(2016)粤0604执3918号通知书,告知王钰洛债权人章财韵对其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王钰洛在收到前述通知书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一,建行佛山分行诉佛山市金競锽物资有限公司(下称金競锽公司)、温志东、李焕兰、温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4)佛禅法民三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查明:李焕兰、温志东与建行佛山分行签订2013年小企最高抵字第2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涉案不动产抵押予建行佛山分行,约定的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7801200元等事实,判令金竸鍠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建行佛山分行归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585万元及利息、归还小额无抵押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赔偿律师费21万元;建行佛山分行对其前述债权对涉案不动产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在78012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后金競锽公司提起上诉,案经二审,本院作出(2016)粤06民终158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驳回金競锽公司的上诉。建行佛山分行就前述案件所持债权转让予章财韵,经章财韵申请该院立案强制执行,执行
  另查明二,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海区法院)2017年8月18日就王钰洛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作出(2017)粤0605民特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涉案不动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折价(变价),折价(变价)后所得款在优先满足第一顺位抵押登记所担保的抵押权人建行佛山分行相关债权后,王钰洛有权就余下价款在借款本金3120020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诉讼中,章财韵确认已收取涉案不动产拍卖所得款780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就王钰洛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参与分配人须向执行法院提交申请书,并负有执行依据,对法院执行标的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被执行人温志东、李焕兰名下财产尚未执行终结,王钰洛对涉案不动产的担保物权业经登记,优先受偿权亦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所持债权只需申请参与分配则可,而无须申请立案执行。王钰洛基于章财韵对其分配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执行分配方案之诉,对章财韵提出王钰洛债权未立案执行故不具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
  结合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章财韵对涉案不动产拍卖所得款额在扣除共益费用及预留租金后余下款额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最高额抵押的特征及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至于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案中,章财韵受让的债权源于建行佛山分行,对涉案不动产的抵押权系基于2013年小企最高抵字第2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关约定,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7801200元。现章财韵债权总额高于最高限额,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况且,生效法律文书亦确定了章财韵所持债权对涉案不动产的优先受偿权以7801200元为限。因此,章财韵对涉案不动产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预留租金费用及共益费用后,仅能在78012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未足额清偿部分应列入普通债权。换言之,章财韵所持债权就涉案不动产扣除第一顺位优先受偿限额7801200元后,对余款1994336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债权人王钰洛对涉案不动产抵押权已依法办理登记,其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为(2017)粤0605民特54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第一百九十九条一项之规定,王钰洛对前述余款1994336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分配方案对涉案不动产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共益费用及预留租金后的余款分配顺序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撤销重作,并判令债权人王钰洛取得涉案不动产拍卖所得款额中的1994336元。章财韵案中提出涉案不动产业经拍卖,王钰洛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至于王钰洛所提利息问题,王钰洛并未在异议阶段提出,且此项异议不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故该院不作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一款、第二百零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6)粤0604执3918号《关于被执行人温志东、李焕兰执行款分配方案告知书》;二、原告王钰洛取得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香樟12座901房及地下室A1区202号、205号、213号拍卖所得款中1994336元;三、驳回原告王钰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章财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2017)粤0604民初1397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钰洛的起诉或驳回王钰洛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王钰洛的起诉不符合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条件,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必须要有书面申请,但是本案王钰洛至今从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过书面的参与分配申请,因此一审法院在作出分配方案时未将王钰洛列为涉案分配方案的当事人。既然王钰洛并非涉案分配方案的当事人,其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关于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条件。正因为王钰洛并非本案(包括分配方案)的当事人,其仅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法院在分配程序中实施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非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二、退一步讲,即使王钰洛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但一审法院所制作的分配方案正确,王钰洛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抵押权分为一般抵押权和最高额抵押权,在设定抵押权时,一般抵押权的债权是确定的,最高额抵押权的债权是不确定的。而两种抵押权是否确定,均是以本金是否确定作为评定标准的。因为在设定抵押权时,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尚未知是否会发生,因此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所涉及的债权数额均仅指本金数额。以后在实现债权时,但凡本金在约定债权数额内的,则债权人对该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一审法院所制作的分配方案正确,一审法院对于最高额抵押理解错误,应予纠正。
  三、王钰洛与被执行人有串通之嫌。从2014年起,被执行人因为资金链断裂而诉讼不断,被执行人面对各个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均采用拖延诉讼的策略【包括:①由温志东提出管辖权异议;②对管辖权异议裁定进行上诉;③在毫无理据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上诉;④李焕兰、温洞芳(李焕兰、温洞芳是温志东父母,在(2016)粤0604执3918号案执行过程中已核实一直与温志东同住)等被执行人更故意躲避法院送达造成公告等等】,令整个诉讼程序从起诉到申请执行经历了长达2年时间。可到了王钰洛走法律程序的时候,被执行人却一反常态,完全不提出任何抗辩,也不再玩以前惯用的异议、公告之类的手段,使王钰洛在短短36天内就取得了法院的裁定书。在此期间,王钰洛也不断向其他案件的执行程序提出异议,包括无理地称房屋已经以物抵债、想方设法阻止法院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等等,王钰洛与被执行人玩弄诉讼程序的手法堪称到了极致。也正是他们滥用诉讼程序,极大地浪费了诉讼资源,也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另外,上诉人提请法院注意,按照王钰洛自称的款项出借时间,出借时其仅有19岁,经济能力不可能承担3000万元如此巨额的出借负担,王钰洛与被执行人之间极可能存在债务造假之嫌。因此恳请二审法院对于王钰洛的“债权"进行实质性审查,以免发生虚假诉讼而有损法律尊严与权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钰洛的起诉完全不符合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条件,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裁定驳回其起诉。
  被上诉人王钰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被上诉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参与分配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参与分配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一审法院正是基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参与分配申请书才做出了涉案分配方案,被上诉人根据涉案分配方案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情况一审法院已核实,上诉人再次以该理由主张被上诉人为不适格诉讼主体缺乏事实依据。
  二、上诉人主张涉案分配方案正确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通过建行佛山分行受让取得的债权总额是(2014)佛禅法民三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总额,上诉人的优先受偿限额应以判决确定的数额7801200元为限。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二款的规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该登记证书记载的数额不一致,也应当以他项权证登记记载的债权限额为准,因此,应以登记证书记载债权7801200元为限。涉案分配方案明显有悖于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分配方案依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采用各种诉讼策略浪费诉讼资源及被上诉人的出借能力不足、债务造假等完全属子虚乌有。被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诉讼权利,并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南海区法院(2017)粤0605民特54号民事裁定已对被上诉人的借款关系及抵押关系进行了实体审查,确认了债权及抵押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反,上诉人对南海区法院(2017)粤0605民特54号民事裁定不服提出异议,南海区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经审理,驳回了其异议申请。可见是上诉人一直不服法院的裁定及判决,不断启动诉讼程序,严重浪费诉讼资源。
  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章财韵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补充以下事实及理由: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分配方案有错误需要撤销,一审法院也不能判决王钰洛得到1994336元,因为原执行分配方案没有将所有的公益费用进行受偿,涉案分配方案遗漏了执行费和保全费用没有清偿【(2014)佛禅法民三初字第1640号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即使涉案分配方案有误,一审法院只能按照法律规定重做方案,王钰洛不能因此得到上述款项。
  被上诉人王钰洛对上诉人补充的事实及理由,补充答辩称,涉案分配方案的第二页的财产分配情况中已经预留了公益费用78384元,评估、拍卖费用也做了预留,所以上诉人认为要减去该案中的一些费用,是没有依据的。而且被上诉人当时只是就分配的债权提出异议,对于预留的费用被上诉人当时是没有提出异议的。
  上诉人章财韵、被上诉人王钰洛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第三人温志东、李焕兰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的涉案分配方案确定从拍卖款中预留温志东赡养、抚养对象共5人七年租金378000元,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第4页错写为37800元,本院予以纠正。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作出的涉案分配方案在最后告知:如各当事人对上述分配方案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该院提出异议。逾期不提出,该院将按照上述方案处理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钰洛是否具有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资格及上诉人章财韵对涉案不动产拍卖款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问题。
  一、关于被上诉人王钰洛是否具有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一审法院的涉案分配方案虽然在“当事人的基本情况"部分未将王钰洛列为债权人,但在“财产分配情况"部分已列明王钰洛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并认定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王钰洛无法受偿,在涉案分配方案最后告知了当事人不服该分配方案的救济途径,且涉案分配方案也送达给了王钰洛,因此,涉案分配方案实际上已对王钰洛对涉案不动产的拍卖款能否参与分配进行了审查处理,王钰洛作为债权人可依法对涉案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王钰洛在收到涉案分配方案后提出书面异议,并在一审法院向其作出(2016)粤0604执3918号通知书,告知章财韵对其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钰洛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条件,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审查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王钰洛的起诉不符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条件,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章财韵对涉案不动产拍卖款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中,截至涉案不动产拍卖成交之日,上诉人申请执行标的为10628188.55元;根据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涉案不动产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7801200元。上诉人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涉案不动产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涉案不动产的优先受偿范围应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且,生效法律文书也确认上诉人所持债权对涉案不动产的变价款在78012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上诉人对涉案不动产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相应费用后,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为7801200元。因被上诉人王钰洛是涉案不动产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在借款本金312002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涉案不动产变价款在清偿第一顺位优先受偿债权后的余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涉案不动产拍卖款在清偿第一顺位的上诉人优先受偿债权7801200元后,余款1994336元应由第二顺位的被上诉人优先受偿。涉案分配方案确定涉案不动产拍卖款在扣除相应费用后的余款9795536元全部由上诉人优先受偿,超出了上诉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范围,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分配方案遗漏了执行费和(2014)佛禅法民三初字第1640号案诉讼费、保全费的问题,根据涉案分配方案,执行费已确定在第一顺序支付,上诉人申请执行标的10628188.55元也包含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合计70060元,且上诉人未对涉案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并已按照抵押最高限额对涉案不动产优先受偿,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涉嫌债务造假,对被上诉人的债权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请求,因被上诉人对涉案不动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已经(2017)粤0605民特54号民事裁定确认,故上诉人的该主张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不服提出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章财韵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章财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照栋
审判员  李蔚婕
审判员  尹小娜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宗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