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6 0:00:00

田青与本溪市绿居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刘明艳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田青与本溪市绿居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刘明艳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5民终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娟,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绿居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莉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伟东。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远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凤、张兴林,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凤、张兴林,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青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绿居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居装饰公司)、刘明艳、罗伟东、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房地产公司)、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实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4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青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本溪市地方税务局与华厦房地产公司置换房屋产权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与合同约定内容相反。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四个车库所有权人不是华厦房地产公司错误。依据华厦房地产公司与本溪市地方税务局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双方已经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也各自取得了置换的房屋所有权。故华厦房地产公司已经拥有涉案四个车库的所有权。3.一审判决并未认定绿地实业公司有权将四个车库抵顶给绿居装饰公司。车库的所有权人应为华厦房地产公司,故绿地实业公司无权处置。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与绿地实业公司签订的五户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但只是双方进行了股权变更,并未对华厦房地产公司的资产进行交割,故他人无权处置。二、一审法院收取的诉讼费错误。三、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绿居装饰公司对一审法院查封的四个车库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由绿居装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的执行的物是登记在本溪市地方税务局名下的四个车库。绿居装饰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没有一份能够证明其合法购买了本案的执行标的物四个车库。绿居装饰公司称从绿地实业公司购买了四个车库,但绿地实业公司无权处分四车库。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绿地实业公司购买了四个车库。2011年8月17日的《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五户企业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所约定的在评估报告中列明的资产并未包括本案的执行的物四个车库,而是华厦房地产公司用于与税务局置换的房产,该房产已于2011年3月卖给了税务局,税务局将四个车库给了华厦房地产。四、五户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处分华厦房地产公司房产的内容无效,即使法院执行华厦房地产公司用于与本溪市地方税务局置换的房产也是可以的,况且法院执行的是置换后归华厦房地产的四个车库。(一)华厦(集团)公司虽然是华厦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但无权处分华厦房地产公司的房产,不能拿子公司的房产做为其出资,去入股绿地实业公司。经查阅工商登记情况,实际也未用华厦房地产公司的房产出资。(二)该协议性质是股权转让协议,即华厦集团公司将其所持包括华厦房地公司在内的五户企业的股权转让给绿地实业公司,并不是将五户企业的资产转让给绿地实业公司,而且评估报告所列的资产并不是本溪市地方税务局的四个车库,而是华厦房地产公司用以置换四个车库的房产。(三)本溪市地方税务局和华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时间是2011年3月11日,即在该时间华厦房地产公司已将用于置换四个车库及办公楼的"四处房产"(指157-1栋1号、2号、3号及157-22栋)转让给了本溪市地方税务局。而华厦(集团)公司与绿地实业公司签订的《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五户企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在2011年8月11日,即在本溪市地方税务局和华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之后,即使华厦(集团)公司有权处分子公司华厦房地产公司的房产,也因该四处房产先行转让给了本溪市地方税务局,所有权已不归华厦房地产公司,所以《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五户企业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评估报告中列明的四处房产出售给绿地实业公司的约定无效。五、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一节,并没有阐述为什么华厦房地产公司不是四个车库的所有权人。四个车库已经于2011年3月11日由本溪市方税务局转让给了华厦房地产公司,而且,该四个车库并没有通过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给绿地实业公司。所以,绿地实业公司无权处分属于华厦房地产公司的四个车库,其与绿居装饰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无效,无权取得四个车库。六、绿居装饰公司称已将四个车库转让给了四名自然人,如果按此说法,本案绿居装饰公司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从程序上即应驳回绿居装饰公司的诉讼。
  绿居装饰公司辩称:本案的实际欠款人是刘明艳、罗伟东。在2015年12月份田青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明艳、罗伟东东(系夫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2015年9月24日一审法院执行局向华厦房地产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限期履行到期债务300万元,但在指定期限内华厦房地产公司并未履行,也未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才引发了错误执行案件的发生。一、华厦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争议四个车库实际所有权人,将绿居装饰公司所有的合法财产替其还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确权并予以纠正。在2011年3月11日本溪市地方税务局与华厦房地产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本溪市地方税务局与华厦房地产公司的房产进行置换。在2011年8月17日由本溪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主持并参与,绿地实业公司与华厦房地产公司签署协议,取得包括四个车库在内的华厦房地产公司的资产。绿居装饰公司在2016年期间承揽"绿地山水城"的装修工程,因绿地实业公司资金紧张,无力支付工程款。在2016年1月22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抹房协议书》,约定用本案争议四个车库抵顶所欠工程款120万元,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合同结算、财务记帐,同时绿地实业公司为绿居装饰公司出具了12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盖有公章,绿居装饰公司已经取得了四个车库的所有权,并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绿居装饰公司取得四个车库后,因无力支付施工队工程款和人工费,又将上述车库分别抵顶给秦官林、郑嘉祥。在2016年6月8日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郭丛玉。并分别与买受人郑嘉祥、郭丛玉、秦官林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将《车库产权证》交付给了买受人郑嘉祥、郭丛玉、秦官林三人,并办理了交接手续,买受人郑嘉祥、郭丛玉、秦官林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所以,一审判决华厦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涉诉四个车库的实际所有人,不应将涉案四个车库作为华厦房地产公司的资产进行查封是正确的。二、刘明艳、罗伟东在华厦房地产公司没有300万的到期债权,田青无权将郑嘉祥、郭丛玉、秦官林现所有的四个车库作为执行标的物进行查封。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刘明艳、罗伟东已经明确陈述与华厦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华厦房地产公司也没有拖欠刘明艳、罗伟东到期债权和物权、华厦房地产公司与刘明艳、罗伟东之间也没有工程欠款纠纷。刘明艳、罗伟东与绿地实业公司有业务往来,与华厦房地产公司无业务往来。田青未向法院提供了刘明艳、罗伟东在华厦房地产公司有到期债权的证据,更没有提供相关债权凭证、有效法律文书。综上,绿居装饰公司已取得四个车库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绿地实业公司应当配合办理车库过户手续。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田青的上诉请求。
  华厦房地产公司、绿地实业公司共同辩称:华厦房地产公司通过房屋置换方式从本溪市地方税务局取得案涉车库所有权,并通过资产转让方式,合法转让给绿地实业公司,绿地实业公司合法将案涉车库转让给绿居装饰公司。现华厦房地产公司已不是案涉车库的实际所有权人,也不是案涉车库在房产登记部门形式上记载的产权人,因此不应将案涉车库作为华厦房地产公司的资产进行查封。一审判决停止对该四个车库的执行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刘明艳、罗伟东未作答辩。
  绿居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61-1栋3号(本房权证明山区第XXXX号)、6号(本房权证明山区第XXXX号)、8号(本房权证明山区第XXXX号)、9号(本房权证明山区第XXXX号)车库归绿居装饰公司所有,并对该财产解除查封,停止执行;二、诉讼费由田青、刘明艳、罗伟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1日,本溪市地方税务局与华厦房地产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本溪市地方税务局以本溪市明山区新立屯157-21栋1号,建筑面积3456.88平方米(本房权证明山区字第XXXX号);157-21栋2号,建筑面积625.35平方米(本房权证明山区字第XXXX号);157-21栋3号,建筑面积842.89平方米(本房权证明山区字第XXXX号);157-22栋,建筑面积2446.2平方米(本房权证明山区字第XXXX号)四个房产与华厦房地产公司所有的明山区解放北路四个车库即本溪市××区第2011011768号)、6号(本房权证明山区第XXXX号)、8号(本房权证明山区第XXXX号)、9号(本房权证明山区第XXXX号)进行产权置换,置换后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1年8月17日,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与绿地实业公司签订五户企业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为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受让方为绿地实业公司。协议第二条约定:以2010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凡在五户企业评估报告中列明的资产及负债由绿地实业公司承接,未列明的资产及债务归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在本溪市汇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华厦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项目整体资产估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将华厦房地产公司与本溪市地方税务局进行置换的四处房产列入评估明细表中。2016年,绿居装饰公司承揽绿地实业公司"绿地山水城"的装修工程,双方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了抹房协议书,约定绿居装饰公司承揽绿地实业公司绿地山水城商业街外墙干挂石材工程,绿地实业公司以坐落于××区、6、8、9号四个车库总价120万元抵顶所欠绿居装饰公司施工工程款,并出具收款收据。2016年2月1日,绿居装饰公司与秦官林签订抹房协议书,约定将明山区解放北路61-1栋1层3号车库,以20万元的价格抵顶人工费。2016年6月8日,绿居装饰公司与郭丛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20万元的价格将车库出售给郭丛玉。2016年8月19日,绿居装饰公司与郑嘉祥签订车库买卖协议合同,约定绿居装饰公司以60万元的价格将61-1栋1层8、9号车库出售给郑嘉祥。以上三份协议签订后,绿居装饰公司将车库产权证交付买受人,涉诉四个车库分别由买受人占有、使用至今。
  另查明,2014年,田青因与刘明艳、罗伟东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4)明民一初字第00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明艳、罗伟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田青借款本金二百九十万元及利息。刘明艳、罗伟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本民一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田青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明执一第006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刘明艳、罗伟东在华厦房地产公司到期债权300万予以强制执行。2016年7月26日,一审法院对本案涉诉四个车库进行查封。查封后,绿居装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7)辽0504执异34号,裁定驳回绿居装饰公司的执行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但经审查,华厦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涉诉四个车库的实际所有权人,不应将涉案四个车库作为华厦房地产公司的资产进行查封,故绿居装饰公司请求对涉案四个车库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绿居装饰公司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不得对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61-1栋3号(本房权证明山区第XXXX号)、6号(本房权证明山区第XXXX号)、8号(本房权证明山区第XXXX号)、9号(本房权证明山区第XXXX号)车库进行执行。二、驳回绿居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万元,由田青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明山区解放北路四个车库即本溪市××区第2011011768号)、6号(本房权证明山区第XXXX号)、8号(本房权证明山区第XXXX号)、9号(本房权证明山区第XXXX号)与华厦房地产公司所有的本溪市××区号,建筑面积3456.88平方米(本房权证明山区字第XXXX号);157-21栋2号,建筑面积625.35平方米(本房权证明山区字第XXXX号);157-21栋3号,建筑面积842.89平方米(本房权证明山区字第XXXX号);157-22栋,建筑面积2446.2平方米(本房权证明山区字第XXXX号)四个房产进行产权置换,置换后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以外,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刘明艳、罗伟东表示其二人与华厦房地产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对华厦房地产公司不享有300万到期债权。
  还查明,2011年1月10日,本溪汇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华厦房地产公司与绿地实业公司所作的股权转让项目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评估基准日是2010年12月31日,所列明的转让资产中包含还尚未与本溪市地方税务局进行房产置换的本溪市××区号、157-21栋2号、157-21栋3号、157-22栋四个房产。2011年3月11日,华厦房地产公司将欲转让给绿地实业公司的前述四处房产置换给本溪市地方税务局,同时从本溪市地方税务局置换取得本案诉争的四个车库。2011年8月17日,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与绿地实业公司签署五户企业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将包括华厦房地产公司在内的五户企业的全部产权以出资和出售的方式转让给绿地实业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田青就其与刘明艳、罗伟东之间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有权申请法院查封案涉四个车库。其一,关于田青主张由于刘明艳、罗伟东欠其借款,而刘明艳、罗伟东对华厦房地产公司享有300万元到期债权,故其有权申请查封华厦房地产公司名下资产,包括本案四个车库一节,因针对此项主张刘明艳、罗伟东与华厦房地产公司均不予认可,且田青也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其二,在田青于2016年7月26日申请一审法院查封本案四个车库前,自2011年3月11日开始,至2016年1月22日止,案涉的四个车库已经合法地流转至绿居装饰公司,并且在此期间的各方主体所签署的各份协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均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即便刘明艳、罗伟东对华厦房地产公司享有债权,因案涉四个车库已不属于华厦房地产公司所有,田青无权申请查封。
  关于田青主张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与绿地实业公司之间并未就本案四个车库进行交接,故绿地实业公司没有合法取得四个车库,也无权将车库抵债给绿居装饰公司一节,虽然在评估资产的明细所列明的资产中没有四个车库,是由于当时进行资产评估时,华厦房地产公司还未与本溪市地方税务局进行房产置换,而在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与绿地实业公司正式签署协议之前,华厦房地产公司完成了与本溪市地方税务局之间的房产置换行为。同时,在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与绿地实业公司之间的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绿地实业公司受让包括华厦房地产公司在内五户企业全部产权,故当然包括华厦房地产公司已经置换而来四个车库,并且双方在协议签署后,确已实际履行完毕,包括完成了股权的相应变更,对争议车库也完成了交接。故田青此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田青主张一审法院收取的诉讼费错误一节,因其是就300万元的到期债权而申请查封本案的四个车库,进而引起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以此标准收取的诉讼费数额并无不当,田青此项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元,由上诉人田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广宇
审判员   赵丹阳
审判员     孙燕
二○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