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3 0:00:00

管怀林、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怀林、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民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怀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传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岗。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杰,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西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亚娟。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江,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管怀林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西之、谷亚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983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怀林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执行,确认该房产为上诉人所有;2.上诉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房产登记为汪西之实属登记错误,房产登记内容与房屋真实权利状态不符,不能无条件采信房屋产权登记记载的内容,该房产的实际产权人是上诉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之规定,上诉人对房产的异议符合排除执行的情形,足以对抗法院的执行,法院应当予以解除查封,停止执行。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汪西之、谷亚娟辩称,涉案房屋是两被上诉人出资购买,两被上诉人是该房产的实际产权人,该房产登记在两被上诉人名下,不存在登记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管怀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7)鲁0983执异11号民事裁定书;2.停止对涉案房产(房产证号S0×××94)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3.依法确认涉案房产为原告所有,房屋价值为40万元;4.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汪西之名下有位于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市场路054号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肥房权证新城字×××号,该房产证登记产权人为被告汪西之,登记时间2011年8月29日,产别私有,现该房由原告管怀林对外出租使用。因被告肥城农商银行与被告汪西之、谷亚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8月5日,一审法院依据(2015)肥商初字第52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汪西之名下的肥房权证新城字×××号房产(即本案涉案房产)。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肥城农商银行申请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被告管怀林以案外人身份于2017年4月26日对执行该房产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汪西之名下,但该房屋实际产权人为管怀林,法院执行该房产错误,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中止对房产的执行。2017年5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098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对依法登记的不动产,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汪西之名下,应认定被执行人汪西之系涉案房屋的物权人,案外人管怀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抗房地产登记机关的登记,其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故裁定驳回案外人管怀林的异议请求"。2017年5月8日原告管怀林收到该裁定书后,于2017年5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庭审中,原告管怀林提交了2001年4月15日及2001年6月16日购房款收据两份,2001年4月15日收据主要内容为:填报单位肥城市饲料厂,收管怀林同志购房款50000元;2001年6月16日收据主要内容为:填报单位肥城市饲料厂,收管怀林住房集资款20000元。证实其向肥城市饲料厂购买涉案房屋,共计交款7万元。原告提交肥城泰西酒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管怀林在其公司购买沿街楼一套,产权100%归管怀林个人永久所有,该楼房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另,原告提交肥城泰西酒水有限公司股东马兴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管怀林全款购买肥城泰西酒水有限公司沿街楼一套,上下两层产权100%归原告管怀林所有,该公司协助管怀林办理房产证登记。被告汪西之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其购房的事实,并不能证实购买的就是涉案房屋,且对于原告主张的肥城市饲料厂更名为肥城泰西酒水有限公司的事实不予认可。
  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对依法登记的不动产,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汪西之名下,应认定被告汪西之系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管怀林虽主张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出租涉案房屋,但涉案房屋并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对抗房地产登记机关的登记。故管怀林作为案外人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益没有事实依据,不具备足以阻止被告肥城农商银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案房屋的实体性权利。原告管怀林要求一审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并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怀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管怀林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汪西之系以涉案肥房权证新城字×××号房产为抵押向被上诉人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并办理他项权利证书,(2015)肥商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该房产抵押在其债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才能取得设立物权及取得对抗效力,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汪西之名下,被上诉人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该房产抵押取得他项权利证书,上诉人主张购买并占有涉案房屋,但其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取得物权法意义上的不动产物权,不能产生设立物权的效力,一审法院对于其请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异议能否阻却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执行,上诉人提交2001年购房款收据及相关证明证实其购买涉案房产,但时至2015年涉案房产被查封,上诉人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在一审法院依法查封处置涉案房产期间才于2017年提出异议,其对自己所主张的权利长期处于漠视状态,主张对于该房产未办理登记没有过错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精神,一审法院对于其停止执行、解除查封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汪西之、谷亚娟主张涉案房屋为其出资购买,对该房产亦主张所有权,上诉人应就涉案房屋事宜与被上诉人汪西之、谷亚娟及售房单位另行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管怀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仉 磊
审判员 毕经纶
审判员 薛 茜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