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苗雨新与被上诉人袁前、袁发、袁玲、袁伟案外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苗雨新与被上诉人袁前、袁发、袁玲、袁伟案外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雨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燕,七台河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秀,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苗雨新因与被上诉人袁前、袁发、袁玲、袁伟案外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雨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燕,被上诉人袁发、袁玲,被上诉人袁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桑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前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苗雨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黑0903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2、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停止对位于七台河市桃山区兴岗街,产籍号为332-兴岗散片,建筑面积为153.72平方米房屋的执行;3、依法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4、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符合发回重审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清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未查清因何查封案涉房屋,未对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进行核实。一审法院审理要点错误,上诉人已完成举证,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袁发、袁玲辩称,法院查封登记在袁伟名下涉案房产具有合法性。上诉人提交的两份买卖协议标的物与强制执行房产无关,协议内容不能证明是涉案房产,案外人无权提出执行异议。依据法律规定,袁伟无权处分强制执行标的物,发生处分强制执行标的物,属于违法、无效行为。被强制执行标的物没有发生所有权变更,上诉人不是房产的所有人,无权提出执行异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袁伟辩称,本案是因继承执行案件引发,执行的范围应仅限于判决确定的财产。执行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并非判决确定给申请执行人的,被执行人袁伟及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正当、合法。法院查清事实后,应支持当事人合法诉求。
上诉人苗雨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位于七台河市桃山区兴岗街,产籍号为332-兴岗散片,建筑面积为153.72平方米房屋的执行;2、依法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桃民执字第37号案件为继承执行案件,执行依据是(2007)七民再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的由来是,被继承人袁庆兰于1995年2月20日病故,本案所涉房屋一直在被告袁伟名下,袁庆东(原申请执行人)作为继承人,认为该房屋系被继承人袁庆兰的遗产,应由其和其他继承人依法继承。故于1998年,因继承问题,各继承人起诉至法院,并同时对袁伟名下的涉案房屋进行了保全查封(该房屋从1998年至今一直处在查封状态)。上述继承案件,经两级法院多次审理,最终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七民再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袁伟名下的涉案房屋是被继承人袁庆兰的遗产,由袁庆余继承,袁庆余给付袁庆东房屋差价款14000.00元。后因袁庆余不履行判决确认的给付义务,袁庆东于2009年1月1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苗雨新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称其2010年11月26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已实际占有至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桃山区法院作出(2017)黑0903执异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驳回苗雨新的执行异议,故原告苗雨新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涉案房屋在继承开始后,第一次诉讼时即1998年被保全查封至今;2、该房屋一直在被告袁伟名下;3、原告苗雨新称,2006年5月18日,是袁伟将案涉房屋卖给张友利,但未办理过户,后张友利于2010年11月26日,又将该房屋卖与原告苗雨新,仍未过户;4、涉案房屋的地址为,七台河市桃山区兴岗街(产籍号为332-兴岗散片,建筑面积为153.72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是否应为原告苗雨新善意取得,同时可对抗其他第三人,而获得所有权,是本案审理要点。涉案房屋从1998年被法院查封至今,查封时法院到该房屋张贴公告,其应对上述事实知情,在其购买该房屋时,亦有义务到房产部门查询房屋状态,且其与张友利签订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袁伟名下,亦证明案外人张友利无处分权,而原告对此亦不进行核实就签订买卖合同,有悖常理,故原告善意取得的证据不足,对涉案房屋无权主张所有权,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苗雨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异议之诉纠纷,审查的重点是上诉人苗雨新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涉案房屋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已被法院查封,查封时登记在袁伟名下,查封裁定明确了查封期间不得以买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上诉人苗雨新自称购买了涉案房屋,提交法院的购房协议书载明协议签订时间是在法院查封期间,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取得该房的所有权,亦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对该房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其他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执行案件中的其他问题及房屋买卖行为是否合法有效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00元,由上诉人苗雨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国军
审判员 王旭辰
审判员 汤文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焉庆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