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0 0:00:00

袁永刚、梁军伦二审民事判决书

袁永刚、梁军伦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20民终7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永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广东优游涵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军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剑敏,广东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苟守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泉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培信。
  上诉人袁永刚因与被上诉人梁军伦、苟守刚、范泉邦、罗培信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14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袁永刚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先行支付袁永刚的欠款及利息351697元。事实与理由:一、梁军伦与叶继德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2016)粤2071民初12145号]属于虚假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置。二、优先支付苟守刚、范泉邦、罗培信的劳动报酬不公平、不合理,且缺乏法律依据。上述劳动案件存在诸多疑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核实。三、本案应审查参与分配债权所依据的裁判文书的合法性,否则无法公平、公正解决问题。
  被上诉人梁军伦答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苟守刚、范泉邦、罗培信答辩称,不同意袁永刚的上诉意见。
  袁永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分配方案[(2016)2071执3511号之四],重新分配;2.判令先行支付袁永刚欠款及利息3516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6日,一审法院就处理被执行人叶继德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大道××号宇宏健康花城6号楼1001房的拍卖款1368788元,以及扣划银行存款969.69元,共计执行款1369757.60元作出(2016)粤2071执3511号之四分配方案。该分配案件明确:1.纳入本次执行款分配的债权范围为于2017年5月31日之前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并已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的债权,债权金额为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标的金额本金;2.由于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故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基数以判决确定的本金为准。执行款分配顺序为:1.扣除执行费28179.8元,支付评估费5920元、视频费1600元,支付开换锁费735元;2.退还案件受理费1581元;3.优先支付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分行抵押债权90200.44元;4.优先支付苟守刚、罗培信、范泉邦劳动报酬共426988元;5.余款全部用于支付本系列案件执行款。最终参与分配的申请执行人可分配情况为:1.梁军伦,标的1365200元,分配所得625481.6元,受理费8543元,实收634759.6元;2.袁永刚,标的190000元,分配所得87050.62元,受理费3427元,实收90477.62元;3.周捷涛,标的200000元,分配所得91632.23元,实收91632.23元。袁永刚自收到该分配方案15日内向法院提出异议,梁军伦、苟守刚、罗培信、范泉邦提出反对意见,袁永刚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对象是执行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即对执行分配方案确定的执行财产的清偿顺序、比例、数额等问题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上述条文是关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案件中申请参与分配的具体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2071执3511号之四分配方案,与上述规定一致,并无不妥。
  本案的分配方案作出时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施行之后,应适用该解释的规定,袁永刚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先支付其债权及利息的意见不能成立,且其没有证据证明是由其先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优先支付涉劳动报酬部分款项,此举事涉民生保障,事关劳动者的生存权利,从法理上有优先支付的必要;作为执行依据的相关案件是否为虚假诉讼并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查的对象。基于此,袁永刚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袁永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袁永刚已预交),由袁永刚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袁永刚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2071执3511号之四的执行案款分配方案不当,理由主要有二:一是认为梁军伦、苟守刚、范泉邦、罗培信据以参与分配所涉的相关案件属于虚假诉讼,法院对其参与分配申请应不予准许;二是认为一审法院在分配执行案款时优先分配苟守刚、范泉邦、罗培信主张的劳动报酬不当。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虽然袁永刚认为梁军伦、苟守刚、范泉邦、罗培信据以参与分配所涉的相关案件属于虚假诉讼,但袁永刚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该主张,同时梁军伦、苟守刚、范泉邦、罗培信据以参与执行案款分配所依据的生效裁判文书并未被推翻,袁永刚也未就此另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申请再审,故袁永刚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苟守刚、范泉邦、罗培信申请参与分配的款项属于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的对价,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也是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具有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的属性,工资债权的实现对于保障劳动者维系自身和家庭成员基本的生存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同一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欠的全部债务时,给予工资债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受偿的优先权,既符合民生权利和财产权利相冲突时应首先考虑保障民生权利的原则,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所以,袁永刚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双方当事人未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袁永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袁永刚已预交),由上诉人袁永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玲
审判员 李志金
审判员 马燕清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钱绮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