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 0:00:00

施志雄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志雄,男,1978年2月17日生,彝族,大学本科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任玉溪市红塔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市容中队中队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江川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6年3月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铁城、罗权旭,云南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志雄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6)云0402刑初58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施志雄提起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云04刑终88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金某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志雄及其辩护人张铁城、罗权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施志雄在担任对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容中队中队长期间,严重不负责,不认真履行职责,不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城市建筑垃圾依法依规进行监管,导致玉溪大河治理二期工程以北片区太极路以西地块、红塔区环境清洁中心原垃圾填埋场地块等多个地点被非法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受纳场,大量倾倒建筑垃圾,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经相关机构测绘、鉴定,玉溪大河治理二期工程以北片区太极路以西地块被非法倾倒建筑垃圾总填方量为305112.28立方米,面积为114414.20平方米,清理建筑垃圾需要费用9153368元;红塔区环境清洁中心原垃圾填埋场地块被非法倾倒建筑垃圾总填方量为117688.90立方米,面积为15777.1平方米,清理建筑垃圾需要费用3530667元。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施志雄在担任对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容中队中队长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志雄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法提起公诉,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施志雄辩解,倾倒垃圾的地块高低不平,公诉机关指控的数据存在不准确的情况。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导致涉案地块被大量倾倒建筑垃圾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不应把责任全部归结为施志雄;施志雄于2013年1月才担任市容中队的中队长,在其履职前已有倾倒者在该地块倾倒垃圾,不应把此前的损失、责任由施志雄承担;价格认定书因缺乏公正性、合理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计算不客观、不合理;现该地块已被开发利用,而价格认定书认定的清理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指控为已经造成的损失;施志雄存在行政执法不到位的事实,对垃圾倾倒者只作罚款而未后续处罚,与其专业水平和执法素质有关,并非主观过失较大的严重不负责任,其平时表现良好。建议法庭对其作无罪处理,如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其系未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而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案系行政执法难度较大导致的案件,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属于偶犯初犯,从未有过不良记录,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玉溪大河治理二期工程以北片区太极路以西地块被非法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受纳场,大量倾倒建筑垃圾,经相关机构测绘,玉溪大河治理二期工程以北片区太极路以西地块被非法倾倒建筑垃圾总填方量为305112.28立方米,面积为114414.20平方米。被告人施志雄作为对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容中队中队长,严重不负责,不认真履行职责,不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城市建筑垃圾依法依规进行监管,仅对发现的非法设立建筑垃圾受纳场的人员处以罚款,未采取其他相应措施,责令其清理非法倾倒的建筑垃圾,致使在该地块非法倾倒建筑垃圾的现象愈发严重,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提供本院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口证明、关于施志雄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施志雄的个人身份情况及归案过程;

2、施志雄任职文件,玉溪市红塔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站事业单位考核登记表,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聘用合同续订书,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档次、标准审批表,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到期人员参加审验培训的通知,玉溪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证登记表,关于成立玉溪市红塔区城市管理局的通知,关于印发玉溪市红塔区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关于玉溪市红塔区城市管理局所属事业单位清理规范方案的批复,关于做好组建玉溪市红塔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通知,玉溪市红塔区城市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玉溪市红塔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关于玉溪市红塔区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区域的批复,关于印发红塔区城市管理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限的通知,会议记录,红塔区城市管理局提供的情况说明,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办事指南及流程、审查(批)意见表,建筑垃圾散体物料运输许可办事指南及流程、审查意见表,证实2011年1月12日,施志雄被任命为玉溪市红塔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站副站长,2013年1月份其被借调到玉溪市红塔区城市管理局任玉溪市红塔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市容中队中队长,其对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

3、征地告知书,关于玉溪大河二期以北片区(含保障性住房、康井路)项目建设土地征收及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玉溪大河二期以北片区(含保障性住房、康井路)项目建设土地征收及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方案的批复,玉溪市国土资源局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玉溪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的批复,委托管护移交通知书,土地移交供应协议书,玉溪市土地储备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渣土方量测量合同书,玉溪大河治理二期工程以北片区太极路以西渣土方量计算地块略图,玉溪大河治理二期工程以北片区太极路以西(地块一)(地块二)(地块三)(地块四)渣土方量计算图,玉溪市国土资源局红塔分局出具的关于玉溪大河治理二期以北片区太极路以西地块被倾倒渣土的情况说明,2012年至2015年的卫星影像图,土地利用现状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玉溪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11年对玉溪大河二期太极路以西集体农用地进行收储,进入市级土地储备库储备。玉溪大河治理二期以北片区太极路以西地块自2014年后被倾倒渣土,经测量被倾倒的建筑垃圾总方量为305112.28立方米,面积为114414.20平方米。

4、被告人施志雄的供述,证人李某1、普某,4、任某1、王某1、杨某,李某2、王某2、马某、吕某1、吕某2、吕某3、任某2的证人证言,玉溪市红塔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案件卷宗玉红城综(罚)字[2014]第110007号、110017号,玉溪市红塔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案件卷宗玉红城综(罚)字[2015]第11-006号、11-009号,11-010号,证实玉溪市红塔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市容中队仅对2014年起在李棋街道办事处土主庙对面地块设立渣土倾倒场,收纳建筑垃圾的部分违法行为进行过罚款,未书面通知责令限期改正,被告人施志雄存在玩忽职守的情形。

5、被告人施志雄的供述,证人任某3、杨某,李某2、王某2、马某、桂某的证言,(2015)玉红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2015)玉中刑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14年7月任保寿、张仕林、王玉能三人合伙在红塔区春和街道办事处黑村居委会私自设立建筑垃圾倒场,收纳大量建筑垃圾,任某3、张某、王某3以非法经营罪被判处刑罚,玉溪市红塔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市容中队履行了相关管理职能,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志雄对红塔区环境清洁中心原垃圾填埋场地块被非法倾倒建筑垃圾构成玩忽职守的证据不足。

6、关于玉溪市红塔区环境清洁中心关停生活垃圾焚烧、堆肥车间及封闭填埋场的批复,关于玉溪市红塔区环境清洁中心关停生活垃圾焚烧、堆肥车间及封闭填埋场的请示,进行测绘委托书,红塔区环境清洁中心已封场后被倒渣土现状高程数据图,玉溪市红塔区环境清洁中心已封场后被倒渣土方量计算图,玉溪市红塔区环境清洁中心垃圾填埋场地质灾害隐患调查简况,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09年12月位于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黑村居委会的生活垃圾填埋场关停,按照“生活垃圾填埋场封场技术规范”进行封场。

7、云南建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云南省环境保护行业污染治理资质证书,关于在大营街龙潭社区与赤马社区交界处设置弃土场的会议纪要,投资项目备案证,渣土填埋场设置意见,证明,土地复垦方案评审表,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政许可决定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临时占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临时用地申报审批表,证实经依法批准云南建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大营街街道龙潭社区及赤马社区交界处建设有合法的渣土填埋场,其使用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

另有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志雄作为对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容中队中队长,严重不负责,不认真履行职责,不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城市建筑垃圾依法依规进行监管,仅对发现的非法设立建筑垃圾受纳场的人员处以罚款,未采取其他相应措施,责令其改正,清理非法倾倒的建筑垃圾,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施志雄犯玩忽职守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担任红塔区市容中队中队长期间,红塔区环境清洁中心原垃圾填埋场地块被非法倾倒建筑垃圾总方量为117688.9立方米,面积为15777.1平方米,构成玩忽职守的行为及施志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证据不足,证实施志雄因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损失是依据鉴定的可能产生的损失,并非实际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施志雄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施志雄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莉

人民陪审员高庆兰

人民陪审员杨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高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