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智与贺海荣、郭美蓉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智与贺海荣、郭美蓉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杨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贺海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兵,内蒙古品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郭美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赵治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蓉,与赵治元系夫妻关系。
上诉人杨智因与被上诉人贺海荣、郭美蓉、赵治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7)内0602民初2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贺海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兵,被上诉人郭美蓉(也系赵治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贺海荣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贺海荣为×××小轿车的权利人,并以此认定贺海荣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错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异议车辆仍登记在被上诉人郭美蓉名下,郭美蓉是异议车辆的权利人,并非贺海荣。其次,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被上诉人贺海荣提供的《购车合同》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有明显的变造痕迹,原合同上并没有"代贺海荣"的内容,并且贾海军与贺海荣系兄弟关系,对贾海军的证言不应轻易采信。再者,贺海荣在购车时明知异议车辆作为抵押物用于银行贷款且贷款尚未还清,暂时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贺海荣对异议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错误,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并执行该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对贺海荣与郭美蓉签订的《购车合同》效力进行实质性的审查,超出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程序严重违法。
贺海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对法条理解错误。《购车合同》中"代贺海荣"是补写的,是贺海荣与贾海军的真实意思表示。
郭美蓉、赵治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贺海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贺海荣与被告郭美蓉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2、确认×××奔驰小轿车的所有权归贺海荣所有;3、依法中止对×××奔驰小轿车的强制执行,并依法返还原告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郭美蓉与贾海军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了《购车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24日将郭美蓉梅赛德斯-奔驰WDDNG8H8车卖给贾海军,车价为肆拾贰万柒仟元现款,一次性付给甲方(即郭美蓉)。剩余本车还有贷款一年合计肆拾万整,由乙方(即贾海军)还款,与甲方无关。甲方应给乙方提供行驶证,买车发票,还款银行卡,保险单等所有手续,本车自交易完成以前如有违章,罚款由甲方负责,所有贷款还完以后甲乙双方互相配合过户手续。甲乙双方自签订本合同之日生效,不得违约,如有违约,造成一切后果由违约方负责"。同日,郭美蓉为贾海军出具收条一张,收到买车款427000元。2013年9月25日,贺海荣账户支出427000元。诉争车辆贷款的银行卡由原告贺海荣持有,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贺海荣向郭美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存入共计307000元,其中2014年1月28日、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29日均是由贺海荣账户转入郭美蓉账户。
另查明,原告贺海荣与杨永莲系夫妻关系。杨永莲在使用×××号期间,购买了2014年7月26日-2017年7月26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4年、2015年保险单写明投保人与保险车辆系使用,2016年保险单写明投保人与保险车辆系管理/使用。诉争车辆停放在原告贺海荣所住小区。诉争车辆在2015年1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由杨永莲与对方协商解决。
又查明,2017年3月30日,东胜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干警李元、李欣举与郭美蓉进行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郭美蓉在谈话笔录中称:"(×××号)这辆车于2013年9月份卖给了贺海荣,但是签合同那天贺海荣没有过来,最终代替贺海荣签合同的人好像叫贾海军......车辆买卖协议签订完后,贺海荣将购车款打到了我女儿赵冉楹账户里,银行流水应该可以查到,一共是四十二万七......签订完车辆买卖协议后,我就将车辆实际交付给了贺海荣......因为诉争车辆有贷款,没有办理过户。剩余贷款都是贺海荣陆续偿还的。我在东胜区打非办有案件,一直在那边忙,所以没时间配合他过户"。
再查明,杨智与郭美蓉、赵治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810号民事裁定书,对郭美蓉所有的车牌号为×××号奔驰牌小轿车予以查封。执行阶段,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内0602执2254号执行裁定,依法续行查封上述车辆,并于同日扣押该车辆。本案异议车辆即×××号奔驰牌小轿车一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郭美蓉。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对执行标的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的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或影响其合法权利,而提起的排除对该标的物执行的诉讼。首先要判断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关于贾海军与被告郭美蓉签订的《购车合同》,《购车合同》是郭美蓉与贾海军签订,签订合同的同时贾海军向郭美蓉告知其是代贺海荣签订《购车合同》,购车款也由贺海荣支付,同时贾海军在庭审中述称,贾海军仅是代理贺海荣办理车辆买卖的手续,并在签订《购车合同》时向郭美蓉披露是代贺海荣签的字。据此述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贾海军与贺海荣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贾海军的签字属于代理行为。《购车合同》自当事人签字时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购车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贺海荣依约支付了购车款427000元并按照约定偿还诉争车辆的银行贷款,郭美蓉向贺海荣的委托代理人贾海军交付了诉争车辆。《购车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已履行主要义务,未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郭美蓉在签订《购车合同》后,向贺海荣的代理人贾海军交付诉争车辆,诉争车辆的所有权自交付贺海荣的代理人贾海军后转移至贺海荣。此后,贺海荣及其家人占有并使用诉争车辆至车辆被扣押。故贺海荣对诉争车辆享有实体权利。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原告贺海荣请求停止对×××号车辆停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贺海荣的代理人贾海军与被告郭美蓉在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购车合同》有效;二、停止执行车牌号为×××奔驰轿车一辆;三、驳回原告贺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杨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新证据:东胜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拟证明郭美蓉自认将诉争车辆出卖给贾海军,贾海军支付了购车款,并将车辆交付给贾海军,故贺海荣并非诉争车辆的权利人。被上诉人贺海荣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这仅是笔录的节选部分,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实际该车辆所有人是谁。被上诉人郭美蓉对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贾海军和贺海荣一起来买车,被上诉人只认购车款,具体是谁买车被上诉人不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即交付是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生效要件。本案中,虽然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登记人系郭美蓉,但其在2013年9月24日便与贺海荣的代理人贾海军签订了《购车合同》,并完成了交易。贾海军的委托代理行为经贺海荣追认,应为有效,且贺海荣、贾海军与郭美蓉再无其他经济往来。贺海荣的妻子杨永莲在该车辆被法院查封前就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能够证实贺海荣夫妻一直占有、使用涉案车辆,因此,案外人贺海荣对涉案车辆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杨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5元,由杨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边晓燕
审判员 哈斯巴雅尔
审判员 苗繁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雯
书记员 李羽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