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群、尹曰光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玉群、尹曰光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曰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平。
上诉人刘玉群因与被上诉人尹曰光、李国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6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玉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李国平之间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李国平同意将机器设备抵顶给上诉人,无论对于拉着设备时的陈述是否一致,都不影响李国平同意将设备抵顶给上诉人的事实。2、上诉人在本案中属于善意第三人。首先,上诉人依照双方的设备抵押协议,在得到李国平的同意下,对设备进行处置,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设备的价格问题,在该机器设备的新旧价值都没有确定的前提下,凭什么认定上诉人取得该设备的价格存在很大差异?本案中上诉人并无重大过失,在取得设备的价格上,也并无不合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善意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从相关法律文书和一审庭审中,都能够确定的是一审法院在查封保全涉案机器设备时,并无相关查封公告,也没有加贴封条。由于李国平的犯罪行为,导致查封财产无法执行,责任不在上诉人。上诉人作为李国平的债权人,依法取得该设备,并无不当。
尹曰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玉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原告座落于莱州市华兴公司南仓库内的亿丰磨设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日,李国平(本案被告)以45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尹曰光(本案被告)与芮启江的微细粉设备及配套的所有设施(亿丰磨),因未按约定付款,尹曰光于2013年7月3日将李国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受理后,根据尹曰光的申请,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莱州民初字第2924-1号民事裁定,查封李国平所有的位于莱州市华兴公司南院仓库内亿丰磨(即李国平所购买的上述设备)一套(详见清单);查封期间,不准变卖、毁损、抵押、赠与、出租、转移,由李国平保管;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的财产清单记录的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内容载明:主机1、旋风分离器1、脉冲除尘1、高压风机1、电控柜1、风管1、主机消音房1、风机消声器1。2013年7月19日,李国平签收了诉状副本、传票、民事裁定书、查封清单。
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2013年12月15日李国平与刘玉群(本案原告)签订《财产、设备抵押担保协议》一份,约定李国平将包括上述被一审法院查封的亿丰磨在内的几套设备抵押给刘玉群,作为借款105000元的担保。2014年3月,因李国平不还款,刘玉群将上述亿丰磨设备拉走并变卖,李国平对此认可。
上述尹曰光诉李国平的案件经一审法院主持,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李国平分期付给尹曰光转让款200000元。2014年3月26日,双方当事人签收了上述民事调解书。后李国平未按上述民事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尹曰光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尹曰光发现其申请一审法院查封的亿丰磨设备不见,遂告知了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向刘玉群发出了(2014)莱州执字第920-1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刘玉群追回上述财产。2016年11月22日,刘玉群以案外人的身份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撤销上述通知书。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了(2016)鲁0683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刘玉群的异议请求。现刘玉群不服该执行裁定,提起本案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2015年11月24日,李国平作为被执行人因涉嫌非法处置上述查封财产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6年4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683刑初44号刑事判决,李国平因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2016)鲁0683执异63号执行卷宗中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对该卷宗中的与本案纠纷有关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下面将某些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调查孙绪成的笔录一份,孙绪成称自己以15万元的价格从刘玉群处购买了微细粉设备一套,该套设备听说是李国平抵押给刘玉群的。李国平与刘玉群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财产、设备抵押担保协议》一份,内容为:李国平欠刘玉群借款105000元,李国平自愿将莱州市平凤工贸有限公司院内自己所有的全部设备、原料作为欠款担保,如果未能按约及时偿还欠款,则允许刘玉群全权处置作为担保的全部抵押物。抵押物包括:1、雷蒙机2台(及附属设施)折价2万元;2、滚圆磨一台(及附属设施),折价7万元;3、碎石机2台,折价6000元;4、不足部分以院内生产原料(每吨按10元折价)做抵押;5、在处置抵押物期间所产生的各种费用由李国平负担。
据上述刑事判决书记载,刘玉群陈述:——后自己多次向李国平要钱均未还款。2014年3月7日自己在永安路街道找到李国平向其要钱,李国平说没钱,自己要求拉走抵押的设备,李国平同意了,自己安排人去其公司拉走了滚圆磨(亿丰磨)主机及2台碎石机,2014年3月8日李国平给自己打了一张同意拉走设备的条。后因李国平一直没还钱,自己就将滚圆磨的主机分二次卖给孙绪成。李国平供述:——自己将亿丰磨被查封的事忘记了,抵押时未告诉刘玉群被查封的事。2014年3月的一天发现公司内的亿丰磨不见了,经询问刘玉群说因自己还不上钱他将亿丰磨拉走了,设备先放在他那,等自己还上钱再还给自己,自己没办法就同意了,第二天或第三天刘玉群让自己打了个对于拉走滚圆磨主机没有异议的条。
审理中,原告刘玉群与被告李国平均对于借款事实及上述抵押担保协议签订的经过进行了陈述,所陈述的内容明显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亿丰磨设备被一审法院查封,查封裁定已送达给了被告李国平。李国平在明知查封的情况下,擅自将被查封的设备用于借款抵押担保,进行处分,并且刘玉群与李国平关于签订抵押担保协议的经过及刘玉群从李国平处拉走查封财产的经过陈述不一,刘玉群对于查封财产的交易行为善意不足;刘玉群所陈述的交易价格与李国平购买该设备的价格存在很大的差异,亦不符合善意取得关于“合理价格"的要求。综上所述,原告刘玉群请求法院不得执行原告座落于莱州市华兴公司南仓库内的亿丰磨设备,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玉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尹曰光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三张,汇款金额分别是十万元、二十一万元和两万元。被上诉人称:还欠亿丰两万元,我从福建龙岩买的亿丰磨花了三十五万,卖给李国平按照四十万,包括配套设备、六七万的原料。当时设备是我和芮启江合伙买的,辅助设备十万,原料六、七万,作价五十万,卖给李国平四十万,卖了设备以后他说给我加工产品,结果钱也不给我,产品也不给我,李国平可能把钱给芮启江了,没给我,所以我就起诉了。
经质证,上诉人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该银行汇款单证明不了被上诉人是否是购买亿丰磨设备花费;二、该三张银行汇款单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从未提到过,也没有作为证据提交过,所以不能作为本次庭审的证据;三、关于亿丰磨设备的原始价格,应当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税务发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拉走设备的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根据莱州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6)鲁0683刑初44号刑事判决记载,李国平供述是在“2014年3月的一天发现公司内的亿丰磨不见了……,自己没办法就同意了",而刘玉群陈述是经李国平同意拉走了设备。刘玉群与李国平对于拉走查封财产的经过陈述不一,不能证明上诉人刘玉群是经李国平同意之后才拉走了设备。
李国平以45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尹曰光与芮启江的微细粉设备及配套的所有设施(亿丰磨),李国平与刘玉群在签订的《财产、设备抵押担保协议》中,将包括上述被一审法院查封的亿丰磨在内的几套设备抵押给刘玉群,作为借款105000元的担保,而上诉人刘玉群将设备拉走后,又以150000元的价格出卖。上述交易价格存在很大的差异,不符合善意取得关于“合理价格"的要求,故上诉人拉走设备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一审法院对该行为所做的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玉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勇
审判员 曹红岩
审判员 付景波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杨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