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 0:00:00

彭志元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志元,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益阳市大通湖区社会发展局卫生核算中心会计,湖南省南县人,居住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因涉嫌玩忽职守罪,2017年6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下称大通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志元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助理检察员刘某,被告人彭志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通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大通湖区社会发展局卫生核算中心成立,被告人彭志元担任核算中心会计,负责保管核算中心财务专用章。期间,彭志元未正确履行其公章保管职责,违反财务制度,擅自将财务专用章交予卫生核算中心出纳郭某使用,导致郭某一人保管、使用办理资金业务的所有票据和印鉴。且彭志元未及时核对卫生核算中心在南县农商银行大通湖支行开设的单位账户银行流水明细,导致郭某利用其保管、使用办理资金业务票据和印鉴的便利,于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分七次共计挪用公款3530200元,于2015年9月22日截留财政拨入资金1963500元填补其挪用亏空,截至案发尚有1644640.63元未能归还,致使公共财产受重大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莫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彭志元的供述与辩解,湘技鉴字[2017]5号司法会计检验鉴定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志元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还认为被告人彭志元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彭志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志元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另查明,2016年初被告人彭志元发现单位账目上150万元资金被郭某挪用后,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帮助单位追收资金,至2016年12月30日共追回被郭某挪用资金1539334.37元,为单位挽回直接经济损失15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2017年6月1日,益阳市大通湖区人民检察院向社会发展局调取该局设立卫生核算中心的相关文件及会议记录、卫生核算中心的人员安排以及分工情况、卫生核算中心内部制度及工作流程、卫生核算中心相关工作人员的人事档案。2017年5月31日,益阳市大通湖区人民检察院向大通湖区党群部调取大通湖区社会发展局卫生核算中心“三定”方案及相关工作人员人事档案。

2.户籍资料,证明彭志元、郭某、黄某、莫某等人的户籍信息。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大通湖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变动工资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明彭志元的身份及职务。

4.湘卫规财发[2011]6号文件(关于全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财务集中核算管理的通知)、大社发[2013]13号文件(益阳市大通湖区社会发展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核算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大社发[2013]12号(益阳市大通湖区社会发展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大通湖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支两条线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大编办发[2011]09号文件(大通湖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下达全区镇、办事处卫生院事业编制数的通知)、大编办发[2011]4号文件(大通湖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设立大通湖区社会发展局卫生财务核算中心的通知)、大通湖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管理运行办法,证明相关财务制度,会计核算中心对应人员职责。

5.社会发展局党组会议记录,证明2012年财务管理调整情况。

6.设立大通湖区社会发展局卫生财务核算中心的相关文件,证明大通湖区社会发展局卫生财务核算中心成立于2011年8月,主要职责:负责对全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财务统一管理和会计核算,在坚持预算管理权、资金所有权、使用权和财务审批权不变的前提下,按照集中管理、统一账户、分户核算的要求,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支纳入统一核算。

7.区财政局拨付专项资金相关材料,证明区财政局拨付专项资金至卫生财政核算中心的情况。

8.银行业务凭证及流水,证明郭某2015年至2016年经手办理的银行业务情况,以及大通湖区社会发展局卫生财务核算中心账户的流水情况。

9.会计核算中心核算会计岗位职责,证明会计核算中心核算会计岗位职责(包含每月月末及时结算“银行存款”余额,并与信用社对账单进行核对,保证账单相符。如出现未达款项,应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进行调节。如调节后仍不相符,应查明原因,及时反馈。)

10.关于挪用单位资金情况说明,证明郭某亲笔书写供词供述其挪用公款的情况。

11.到案说明,证明益阳市大通湖区职务犯罪侦查局在办理郭某涉嫌贪污、挪用公款案时将彭志元作为证人进行了询问。2017年6月1日彭志元主动到检察机关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12.大通湖区社会发展局出具《彭志元现实表示材料》和《关于请求对彭志元同志宽大处理的报告》,证明被告人彭志元平时及案发后的表现情况。

13.大通湖区社会发展局卫生财务核算中心向本庭提交的《关于彭志元追收挪用资金的说明》,证明彭志元在发现郭某挪用资金情况后,采取一切补救措施,至2017年12月30日共追回郭某挪用资金1539334.37元,为单位挽回了经济损失150余万元。

1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1.卫生核算中心支票取现审批程序:报账员将报销凭证交给卫生核算中心,卫生核算中心同意报销,会计郭某拿支票找会计彭志元,告诉彭志元该笔款项的用途,经彭志元同意后,由彭志元在支票上盖卫生核算中心财务专用章,郭某在支票上盖郭某和其个人私章,然后郭某拿着盖好印章的支票到银行取现;2.被告人彭志元的职责:银行票据包括支票是由郭某保管的。银行票据的检查由彭志元负责,郭某每次办理完银行票据结算业务后,相关票据都必须交给彭志元备查或者做帐,票据包括郭某领取的支票数,郭某办理的支票取现业务的存根交彭志元做帐,以及郭某办理的其他支付票据(现金支票、转账支票、银行汇单等)都交由彭志元做帐;3.2014年郭某、彭志元把卫生核算中心账户上的73万元钱以支票的形式支取的情况。

1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彭志元未按规定保管财务章、对账的情况,以及郭某利用保管办理资金业务的所有票据和印鉴的便利挪用公款的情况。

16.证人莫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其发现郭某挪用公款的经过。

1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未按规定保管财务章、对账的事实,以及郭某挪用公款的情况。

18.湘检技鉴字[2017]5号司法会计检验鉴定书,证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日通过非财政集中汇入的无折存现方式存入大通湖区社会发展局卫生财务核算中心(账号87XXX12)款项金额合计1973514.37元;2015年9月22日大通湖区财政局拨付大通湖区社会发展局卫生财务核算中心600000元、1363500元的财务事实均未在大通湖区社会发展局卫生财务核算中心财务账本及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上体现。

19.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彭志元讯问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志元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遭受1644640.63元的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积极追收被挪用的资金,减少了国家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悔过,是初犯,且考虑到被告人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原因具有多样性,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志元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奇

审判员黄泽宇

人民陪审员冷立新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贾鉴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