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春华、徐红军二审共同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半圆体修复报告和清单等材料用来证明其损失,但是这些材料都是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告知我方参与损失的确定,我方根本不知道存在这些损失。所以这些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2、上诉人提供的修复报告证明修复时间是两天半,但是制作结算单又出现24天的结算时间,所以前后矛盾。没有对涉案半圆体损坏修复费用提供专门的发票和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上诉人所称的损失以及施工情况没有第三方进行勘验评估,也没有我方参与,所以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事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东湖公司二审辩称:1、一审法院关于半圆体金额无法确认的认定准确,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半圆体是否需要修复及修复的具体费用,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2、“宁东湖1858”轮所有人是徐春华、徐红军,实际经营人也是他们,我方仅是挂靠公司,仅仅负责协助年检和保险等事宜,该轮实际由徐春华、徐红军占有、管理、驾驶和收益,我方仅收取7000元/年挂靠费,并不享有该轮的收益,上诉人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我方作为挂名的经营人存在过失,并直接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故,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郭传胜及含山公司二审期间均未予以答辩。
中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传胜、含山公司、徐红军、徐春华和东湖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工程修复款946428元及截至2015年3月25的利息52773.94元;2、郭传胜、含山公司、徐红军、徐春华和东湖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9日00:35时许,“宁东湖1858”轮从上海空载开往九江途中,在长江#××附近××内与沿××道下驶的“皖含山货0958”轮发生碰撞,碰撞造成“宁东湖1858”轮船首局部变形,“皖含山货0958”轮左舷中后部船体破损进水,后“皖含山货0958”轮在长江#21―1红浮外侧冲滩过程中沉没。本起事故中,双方违反主管机关管理要求,冒雾航行,航行期间疏忽了望,“宁东湖1858”轮将下行的“皖含山货0958”轮误判为锚泊船,向左改向进入了下行通道分道,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避让行动,“皖含山货0958”轮未能及早发现“宁东湖1858”轮的异常动态,未能采取有效的避让行动,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2014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海事局出具(通海事)结论字【2014】006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以下简称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宁东湖1858”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皖含山货0958”轮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皖含山货0958”轮所有人为郭传胜,经营人为含山公司;“宁东湖1858”轮所有人为徐春华、徐红军,经营人为东湖公司。
一审法院还查明:根据中交公司提供照片等证据,受损半圆体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中交公司所提供的关于半圆体修复金额的相关财务凭证,形成时间多数为事故发生之前,不符合常理,且无法确认何为修复费用、何为正常施工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中交公司负责建设的半圆体因“宁东湖1858”轮与“皖含山货0958”轮发生碰撞而被触碰,其有权向侵权方主张赔偿的权利。
涉案船舶触碰事故是因“宁东湖1858”轮与“皖含山货0958”轮发生碰撞后,“皖含山货0958”轮为防止沉没,保护船舶及船上人员安全,有意冲向中交公司建设工程中的半圆体所致。故徐春华、徐红军认为“宁东湖1858”轮未触碰中交公司建设的半圆体,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应支持。设置警示标志是为了提示过往船只,中交公司是否设置警示标志与船舶触碰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徐春华、徐红军认为中交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其不应当承担中交公司损失的抗辩理由不应支持。
“皖含山货0958”轮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本案触碰事故是由船舶碰撞事故引起,在船舶碰撞事故中,“宁东湖1858”轮承担主要责任,“皖含山货0958”轮承担次要责任。故“宁东湖1858”轮在船舶触碰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70%的责任。徐春华、徐红军系“宁东湖1858”轮的所有人,东湖公司系该轮的经营人,应当对该轮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皖含山货0958”轮应当承担一般责任,即30%的责任。郭传胜系“皖含山货0958”轮的所有人,含山公司系该轮的经营人,应当对该轮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交公司所提供的关于半圆体修复金额的相关财务凭证,形成时间多数为事故发生之前,不符合常理,且无法确定何为修复费用、何为正常施工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交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87元,由中交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