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2 0:00:00

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郭传胜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跃进路航运服务中心8#楼。

法定代表人:毛元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森,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传胜,男,汉族,1972年12月29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含山县交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漕运镇人民街2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红军,男,汉族,1973年12月24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代理人:常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春华,男,汉族,1977年2月10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代理人:常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东湖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东湖村。

法定代表人:吴跃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春华、徐红军、郭传胜、南京东湖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含山县交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含山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被上诉人徐红军及徐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被上诉人东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传胜和含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郭传胜、含山公司、徐红军、徐春华和东湖公司连带赔偿中交公司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946428元及利息52273元,合计998701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郭传胜、含山公司、徐红军、徐春华和东湖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纠正。一是涉案触碰事故损失金额未予认定。一审判决已认定涉案触碰事故导致中交公司建设的三个半圆体受损,但忽略中交公司一审庭审后提交的《情况说明》而未认定损失金额。实际上,负责半圆体修复有多个主体。其中,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247500元、张世国的64000元、中交公司第二工程公司船舶分公司的304000元和张青波的23140元修复费用,相应的结算单、付款凭证、收据或者发票、实际付款时间均在2014年3月29日事发之后,且系中交公司和上述当事方单独结算、单独付款;涟水县士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144000元、上海建逢水利有限公司的88000元和王焕久的24000元修复费用,由中交公司按整个工程的进度进行统一结算和付款,即修复半圆体的费用已包含在整个工程款之内,故部分付款凭证、收据或发票的形成时间在2014年3月29日事发之前符合常理。二是受损半圆体周围是否设置警示标志认定错误。涉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3月29日,当时中交公司已完成事故发生段的所有图纸要求的施工工作,施工过程中已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和海事局的施工要求设置警戒标识,由一审证据三照片可见事发海域的浮标,且整个施工区域的施工警戒标也已完成安装,并按照海事局的要求发布了航行通告等,施工完成后经相关部门进行过程验收评定。上述警戒标识均委托长江上海航道管理处专业部门进行专业布设,警戒标识缺失或者不符合要求,均无法取得施工许可证。2、一审判决错误。中交公司已提交修复半圆体费用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以未经第三方评估为由对修复费用提出异议,则应向法院提出评估申请,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被上诉人未提出评估申请,一审法院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询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根据需要依职权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鉴定,而非直接驳回中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徐春华、徐红军二审共同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半圆体修复报告和清单等材料用来证明其损失,但是这些材料都是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告知我方参与损失的确定,我方根本不知道存在这些损失。所以这些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2、上诉人提供的修复报告证明修复时间是两天半,但是制作结算单又出现24天的结算时间,所以前后矛盾。没有对涉案半圆体损坏修复费用提供专门的发票和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上诉人所称的损失以及施工情况没有第三方进行勘验评估,也没有我方参与,所以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事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东湖公司二审辩称:1、一审法院关于半圆体金额无法确认的认定准确,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半圆体是否需要修复及修复的具体费用,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2、“宁东湖1858”轮所有人是徐春华、徐红军,实际经营人也是他们,我方仅是挂靠公司,仅仅负责协助年检和保险等事宜,该轮实际由徐春华、徐红军占有、管理、驾驶和收益,我方仅收取7000元/年挂靠费,并不享有该轮的收益,上诉人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我方作为挂名的经营人存在过失,并直接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故,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郭传胜及含山公司二审期间均未予以答辩。

中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传胜、含山公司、徐红军、徐春华和东湖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工程修复款946428元及截至2015年3月25的利息52773.94元;2、郭传胜、含山公司、徐红军、徐春华和东湖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9日00:35时许,“宁东湖1858”轮从上海空载开往九江途中,在长江#××附近××内与沿××道下驶的“皖含山货0958”轮发生碰撞,碰撞造成“宁东湖1858”轮船首局部变形,“皖含山货0958”轮左舷中后部船体破损进水,后“皖含山货0958”轮在长江#21―1红浮外侧冲滩过程中沉没。本起事故中,双方违反主管机关管理要求,冒雾航行,航行期间疏忽了望,“宁东湖1858”轮将下行的“皖含山货0958”轮误判为锚泊船,向左改向进入了下行通道分道,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避让行动,“皖含山货0958”轮未能及早发现“宁东湖1858”轮的异常动态,未能采取有效的避让行动,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2014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海事局出具(通海事)结论字【2014】006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以下简称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宁东湖1858”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皖含山货0958”轮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皖含山货0958”轮所有人为郭传胜,经营人为含山公司;“宁东湖1858”轮所有人为徐春华、徐红军,经营人为东湖公司。

一审法院还查明:根据中交公司提供照片等证据,受损半圆体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中交公司所提供的关于半圆体修复金额的相关财务凭证,形成时间多数为事故发生之前,不符合常理,且无法确认何为修复费用、何为正常施工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中交公司负责建设的半圆体因“宁东湖1858”轮与“皖含山货0958”轮发生碰撞而被触碰,其有权向侵权方主张赔偿的权利。

涉案船舶触碰事故是因“宁东湖1858”轮与“皖含山货0958”轮发生碰撞后,“皖含山货0958”轮为防止沉没,保护船舶及船上人员安全,有意冲向中交公司建设工程中的半圆体所致。故徐春华、徐红军认为“宁东湖1858”轮未触碰中交公司建设的半圆体,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应支持。设置警示标志是为了提示过往船只,中交公司是否设置警示标志与船舶触碰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徐春华、徐红军认为中交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其不应当承担中交公司损失的抗辩理由不应支持。

“皖含山货0958”轮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本案触碰事故是由船舶碰撞事故引起,在船舶碰撞事故中,“宁东湖1858”轮承担主要责任,“皖含山货0958”轮承担次要责任。故“宁东湖1858”轮在船舶触碰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70%的责任。徐春华、徐红军系“宁东湖1858”轮的所有人,东湖公司系该轮的经营人,应当对该轮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皖含山货0958”轮应当承担一般责任,即30%的责任。郭传胜系“皖含山货0958”轮的所有人,含山公司系该轮的经营人,应当对该轮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交公司所提供的关于半圆体修复金额的相关财务凭证,形成时间多数为事故发生之前,不符合常理,且无法确定何为修复费用、何为正常施工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交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87元,由中交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因涉案事故被碰撞移位的半圆体需要复位,中交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工程监理机构长江南京以下12.5M深水航道一期工程通州沙整治建筑物工程项目监理部(以下均称监理部)出具《工程业务联系单》,申请按复位施工方案进行复位,施工工艺流程为:潜水探摸―护肩及基床块石开挖―基床整平―半圆体复位―抛填护肩块石;施工计划:护肩、基床块石开挖10天(包括装卸挖机时间)、基床整平6天、半圆体复位2天、护肩石抛填6天;施工措施中需使用1500吨定位方驳、长臂挖机、起重船、潜水船、锚艇、应急警戒船等设备。监理部于2014年4月2日同意中交公司按申报方案施工。

2014年4月27日,中交公司向监理部出具工程业务联系单,载明:根据上报的施工方案,于2014年4月23日至25日,对移位半圆体进行了复位。复位后,经检测,其质量满足规范要求。所附复位情况报告载明:2014年4月23日,起重船稳强6号进场,开始对移位半圆体进行复位,2014年4月25日,半圆体复位完成。以下为详细复位过程:1、确定复位时半圆体缝宽;2、护肩块石开挖;3、潜水探摸及基床整平;4、半圆体的复位。监理部于同日出具意见:监理对半圆体复位进行全过程旁观,复位后质量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涉案事故造成中交公司修复受损财产的数额是多少2、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涉案事故造成中交公司修复受损财产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交公司与监理部之间的工程业务联系单、部分设备租赁合同、分包工程结算表及付款凭证,可以证明涉案船舶碰撞事故造成中交公司部分在建半圆体工程发生位移,中交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至25日修复了受损工程并产生了相应费用。中交公司主张该费用数额为946428元,但其在二审中自认有证据证明的仅894640元,其中包括:租用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起重船247500元;租用长臂挖机64000元;租用定位船144000元;租用警戒船304000元;租用锚艇88000元;租用交通辅助船24000元;整平费用23140元。中交公司提供的部分设备租赁合同及分包工程结算表证明了修复过程中各分包工程结算单价,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但从分包工程结算表看,中交公司计算的结算价格时间均长于三天,与其在4月23日至25日进行修复的事实不符,各分包工程结算数额应为:租用起重船55000元/日×3天=165000元;租用长臂挖机4000元(遣费)+3500元/台班×3天=14500元;租用定位船180000元/月×(3天÷30天/月)=18000元;租用警戒船380000元/月×(3天÷30天/月)=38000元;租用锚艇110000元/月×(3天÷30天/月)=11000元;租用交通辅助船983元/日×3天=2949元;整平费用23140元。故,涉案事故造成中交公司修复受损财产所发生的修复费用损失为165000元+18000元+38000元+11000元+2949+23140元=258089元,中交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交公司还主张了修复费用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中交公司提交其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中交公司系支付的修复工程的相关费用,且目前无证据证明中交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向被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债权,故其主张修复费用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交公司认为:“宁东湖1858”轮与“皖含山货0958”轮碰撞,造成“皖含山货0958”轮触碰中交公司在建半圆体工程,致中交公司财产损失,构成共同侵权,则涉案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对中交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中,“宁东湖1858”轮与“皖含山货0958”轮碰撞行为,造成“皖含山货0958”轮触碰中交公司在建半圆体工程,产生本案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原因均无异议,则“宁东湖1858”轮与“皖含山货0958”轮的行为之间虽然无意思联络,但对于造成中交公司在建半圆体工程受损结果形成了相互连接、相互继起的原因竞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关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海事部门的结论书已经划分碰撞事故责任主次,且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关于涉案船舶责任分担比例的认定并无异议,故“宁东湖1858”轮应承担70%的责任,即258089元×70%=180662元,“皖含山货0958”轮应承担30%的责任,即258089元×30%=77427元。而作为涉案船舶“宁东湖1858”轮的所有人、经营人徐红军、徐春华及东湖公司,“皖含山货0958”轮的所有人、经营人郭传胜、含山公司,应对各自船舶所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交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

二、郭传胜、含山县交运船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中交第一船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修复费用77427元;

三、徐红军、徐春华及南京东湖航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中交第一船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修复费用180662元;

上述二、三项应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中交第一船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787元,由中交公司负担9650.90元,徐春华、徐红军及东湖公司共同负担2895.27元,郭传胜及含山公司共同负担1240.83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347元,由中交公司负担4304.1元,徐春华、徐红军及东湖公司共同负担7030.03元,郭传胜及含山公司共同负担3012.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万海莉

审判员胡正伟

审判员曾诚

二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