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8 0:00:00

高武英与郭强、高妮娜其他民事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武英与郭强、高妮娜其他民事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8民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武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习文军,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昆,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妮娜。
  上诉人高武英因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套农商行)、被上诉人郭强、高妮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7)内0802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武英的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2017)内0802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日,上诉人高武英与被上诉人高妮娜、郭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高武英,高武英一直实际占有并居住至今。之后上诉人交清所有房款。因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高武英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交付房屋2个月内办理过户登记,但郭强、高妮娜在交付房屋一个月内即2012年1月6日向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且到期后又于2013年9月24日办理了续贷手续。银行在办理贷款手续时未到涉案房屋处实地审查,不进行严格审核就放贷的行为,本身就有过错,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现涉案房屋在临河区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出卖给高武英,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且已经支付全部价款且实际占有。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对本案涉案房屋停止执行。
  被上诉人河套农商行答辩称: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应依法登记,不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高妮娜、郭强于2012年1月6日用涉案房屋作抵押向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2013年9月26日用涉案房屋作抵押,进行了续贷,并由产权登记部门出具了他项权利证明。高妮娜、郭强在向本行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行诉至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15日,经临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后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2851号民事调解书。后因高妮娜、郭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高武英提出执行异议,临河区人民法院以(2016)内0802执异1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执行异议申请。高武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高武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强、高妮娜在二审未答辩。
  高武英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峻峰华庭南区5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证号10xxx6411)的所有权归高武英所有。2、请求立即停止对位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峻峰华庭南区5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河套农商行、郭强、高妮娜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郭强与高妮娜系夫妻,其与高武英存在亲戚关系。河套农商行与高妮娜、郭强、高文英、李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临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该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2851号民事调解书。由于高妮娜、郭强未按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河套农商行于2016年3月9日向该院提出执行申请,该院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3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16)临执字第911号执行通知书。2016年9月7日,高武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6)内0802执异120号执行(2016)临执字第911号执行通知书时,高武英与高妮娜、郭强就涉案房屋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本案争议焦点是高武英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高武英在诉讼中未提供其购房款来源或其取款、付款凭证,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及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已足额付清7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另外,高武英与郭强、高妮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日起至郭强、高妮娜用涉案房产抵押向河套农商行贷款,期间近二年,高武英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庭审中其亦未提供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相关证据,至该院对涉案房产执行时高武英未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不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高武英的主张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高武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武英负担。
  二审查明:高武英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2011年12月2日,其与高妮娜、郭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卖给高武英,当日高武英交清了所有房款,并于当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高武英,由高武英一直实际占有并居住至今”。2017年9月4日上午9时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该案的庭审笔录记录:“审:原告(高武英),庭审中你陈述购买争议房屋的购房款是70万元,70万元如何交付给郭强、高妮娜的?原:70万元的房款是分两笔交付的,第一笔是35万元,在2011年9月交付,该35万元是从我和我小舅子一起开的砖厂拿的,该笔35万元没有给我出具收据。第二笔钱35万元,是同学借了10万,砖厂拿了10万,妻子做生意给了我15万,交给郭强后,签订了购房协议,由郭强给我出具了总的收条”。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高武英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高武英主张2011年12月2日与高妮娜、郭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郭强、高妮娜将涉案房屋卖给上诉人。高武英于当日交清房款的同时高妮娜、郭强将房屋交付给高武英,高武英一直实际占有并居住至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对高武英就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诉求是否合理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经二审审查,高武英在起诉状中陈述,在2011年12月2日交清所有房款;在一审庭审中高武英陈述购房款分两次交付,其中在2011年9月交付35万元。高武英对交付房款的时间及交款次数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结合高武英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物业费、水、电等收费票证的开具时间均在2013年之后,应认定高武英交付房款的事实不真实。根据上述事实,能够认定郭强、高妮娜于2012年1月6日,用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现涉案房屋向河套农商行抵押贷款时,高武英主张在2011年12月2日与郭强、高妮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日交清购房款并占有涉案房屋的证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高武英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属适用法律正确,对高武英要求对涉案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武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武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天闻
审判员    霍淑珍
审判员    李建刚
二○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