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争、宋岩佳与被上诉人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亮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陈争、宋岩佳与被上诉人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亮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陈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福,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华,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宋岩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福,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华,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琪,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陈亮。
上诉人陈争、宋岩佳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建设公司)、陈亮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7)川1112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争、宋岩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福、丁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路建设公司、陈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争、宋岩佳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7)川1112民初648号民事判决或者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原执行异议裁定基础上“错上加错",严重混淆了“执行标的"与“执行行为"异议这两个概念,其判决适用法律严重不当,并且程序严重错乱,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依法应予纠正。一、本案一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标的异议"之规定严重错误。1.一审严重混淆了“执行标的"与“执行行为"异议两个概念。在本案,被上诉人中路建设公司在提起执行异议时主要提出了两项异议:一是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即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二是对《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前者属于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者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法院受理后,就应当对这两种异议严格加以“区分",并予以审理,从而得出不同的裁判结论。然而,在整个一审判决中,一审合议庭与审理原执行异议的合议庭并没有采取“区分"原则,而是将两者混为一谈予以审理。2.对于本案中路公司逾期所提出的“对到期债权"异议,应依法驳回其申请,不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路建设收到法院所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既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了(2016)川1112号执440号之一《执行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一审法院无论是在执行异议阶段还是在异议之诉阶段,都没有审理该项执行行为异议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如果是对“强制扣划行为"的异议按照“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进行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在裁定作出后,就会告知“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只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如果再向本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寻求救济,就应不予受理。如果受理后,也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然而,一审法院并没有审查上诉人有无“诉权"的问题,而仍然去审理“对到期债权能否执行"的问题。由此可见,一审程序明显是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的,也是极其错误的,依法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中路建设公司、陈亮未作答辩。
陈争、宋岩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认定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7)川111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失效,中路建设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2.继续对中路建设公司的强制执行,确认中路建设公司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不能够排除对其的强制执行;3.恢复执行(2016)川1112执44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4.恢复执行(2016)川1112执44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第一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6日,中路建设公司与井研路政队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将井研县“县乡道公路安保(路侧护栏)工程"交由承包人承建;工期50天;工程价款14,372,835元,支付方式为计量支付,进度付款为工程完成60%时按合同价款40%支付,交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价款50%支付,交工满一年时按审计确认价80%支付,交工满两年时按审计确认价100%支付。同年10月3日,中路建设公司与陈亮签订《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将该工程交由陈亮项目部内部承包施工,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县乡道公路安保(路侧护栏)工程;工期为50天;工程价款为14,372,835元。二、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即:本合同及附件(承诺书、安全生产协议书);工程量清单中对应工程项目的技术规范(含工程量计算规则);设计图纸及变更图纸;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及其说明;双方有关本项目的洽商、补充等书面协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上述文件将相互补充,若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上列次序在先者为准。工程于2015年1月7日完工,同年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5年9月11日,陈亮向中路建设公司书面申请,请求:工程款估计400余万元(具体金额以审计为准),该工程业主付款除垫付工资和公司应缴后余款请支付给宋岩佳。中路建设公司表示:同意申请;保证公司利益和工程应付款项后,由公司监督支付。2016年2月22日,井研县审计局工程审计确认:按审计确认价尚欠施工单位工程款为3,400,500元;欠施工图预算及设计费为246,500元。截止2016年3月9日,井研路政队尚未支付中路建设公司工程款为2,117,388.20元。
2016年3月24日,该院受理了陈争、宋岩佳与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当事人申请,作出(2016)川1112民初354号民事裁定,冻结陈亮在中路建设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850,000元。次日,该院作出(2016)川1112民初3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亮所欠陈争、宋岩佳借款1,800,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2016年11月9日,陈争、宋岩佳以该民事调解书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该院于2017年1月5日向中路建设公司发出(2016)川1112执44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收到通知书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陈争、宋岩佳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陈亮所负的到期债务1,815,500元,不得向被执行人陈亮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该院将强制执行。中路建设公司逾期未履行也不提出异议。2017年5月2日,该院作出(2016)川1112执440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对中路建设公司的银行存款1,850,000元予以冻结。同年6月19日,该院作出(2016)川1112执440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对中路建设公司的银行存款1,835,900元予以扣划;解除冻结措施。该款扣划至该院执行款专户后,2017年6月22日,中路建设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2017年7月10日,该院作出(2017)川1112执异9号执行裁定,认为中路建设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债务存在及到期的实体法效力。其在人民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得到司法救济。在执行中,没有证据证明陈亮与中路建设公司就工程款支付已进行结算和已到履行期限。该院在不确定陈亮对中路建设公司的债权已到期的情况下,向中路建设公司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及强制扣划其银行存款的执行措施不当,该公司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能够排除对其的强制执行,异议请求成立。裁定:案外人中路建设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成立;中止对案外人中路建设公司的强制执行;撤销(2016)川1112执44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撤销(2016)川1112执440号之二执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经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相关法院与案涉工程及陈亮的关联执行案件调整执行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解除了(原井研县人民法院)对井研路政队工程款的冻结。2017年11月17日,井研路政队支付了中路建设公司工程款1,820,000元,同年12月8日,中路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琪向一审法院表示:在收到井研路政队支付的工程款后,对本案的执行已没有异议;同意一审法院扣划的中路建设公司银行存款1,835,900元,作为该公司支付陈亮的工程款,交由一审法院依法处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应否受理中路建设公司执行异议?二、陈亮对中路建设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三、陈亮、宋岩佳与中路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工程款债权转让法律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一审法院应否受理中路建设公司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中路建设公司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其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中路建设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在该院强制执行扣划其银行存款后,尚未交付与执行申请人之前,该院受理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陈争、宋岩佳对该院受理执行异议程序错误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陈亮对中路建设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一是工程款付款时间,中路建设公司与陈亮在合同中没有直接约定有付款时间,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确认中路建设公司与井研路政队所签合同属于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彼合同付款时间是否作为此合同付款时间,双方并无明确的约定,中路建设公司与陈亮在本案中对合同付款时间也未达成共识。二是工程款债权,在法庭辩论结束前,由于陈亮怠于行使合同行为,其与中路建设公司并无合同结算,双方没有确切的债权数额。但是,根据中路建设公司在本案的最终诉讼意见,即其在收到井研路政队支付的工程款后,同意该院将其银行存款1,835,900元作为应付陈亮的工程款进行处置,对此,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宋岩佳、陈亮与中路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工程款债权转让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陈亮主张其在中路建设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已转让给宋岩佳,但并未提交有债权转让合同佐证,在本案中宋岩佳也未予认可。陈亮向中路建设公司的书面申请,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陈亮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到期债务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到期债务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人,得满足前述条件,否则不得对其强制执行,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因此,在案涉执行案件中,中路建设公司提出了异议,即不应对其进行强制执行。但在本案诉讼中,中路建设公司最终放弃了执行异议,并同意该院对其采取的执行措施,因此,案涉执行案件可以继续执行。对陈争、宋岩佳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陈争、宋岩佳诉讼请求的内容形式,经该院释明后,陈争、宋岩佳仍予坚持,应以该院判决的表述形式为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准许执行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2执440号之二执行裁定确定的被执行人陈亮在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835,9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亮负担。一审法院(2017)川112执异9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被上诉人中路建设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陈亮未答辩。
二审中另查明:中路建设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称,一审法院向中路建设公司发出的(2016)川1112执44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强制扣划中路建设公司银行存款的错误应当纠正。上诉人陈争、宋岩佳庭审中陈述:现在不依据陈亮与宋岩佳债权转让协议来主张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债权金额。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受理中路建设公司的执行异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规定,本案中,中路建设公司2017年6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异议是针对一审法院向其发出(2016)川1112执44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强制扣划中路建设公司银行存款提出的异议,既有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又有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中路建设公司属于陈争、宋岩佳申请执行陈亮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且中路建设公司在提出执行异议时本案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因此,一审法院受理中路建设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
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处理本案是否恰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中,中路建设公司2017年6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异议即既有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又有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且该执行行为即扣划中路建设公司银行存款涉及中路建设公司实体权利,属于与中路建设公司实体权利有关的执行行为。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并处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争、宋岩佳认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分别进行处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因此上诉人陈争、宋岩佳系申请执行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有权提起诉讼。由于中路建设公司与陈亮在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中并未明确双方结算和付款时间,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确认中路建设公司与井研路政队所签《合同协议书》属于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协议书》的付款时间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双方就付款时间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诉讼期间,中路建设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收到井研路政队支付的工程款后,同意将其银行存款1,835,900元作为应付陈亮的工程款进行处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准许执行一审法院(2016)川1112执440号之二执行裁定确定的被执行人陈亮在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835,900元,一审法院(2017)川112执异9号执行异议裁定于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争、宋岩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争、宋岩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图亮
审 判 员 李 荣
审 判 员 赵 霞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逾婧
书 记 员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