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4 0:00:00

郑喜群、黄彦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喜群、黄彦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4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喜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鹏,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瑾,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彦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石家庄市鹿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石家庄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素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彬彬,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彭素丽。(未到庭)
  上诉人郑喜群因与被上诉人黄彦茹、石家庄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东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5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喜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不应认定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黄彦茹所有;2、黄彦茹的买卖关系不真实,不排除为借贷担保的事实。
  黄彦茹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郑喜群一审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继续执行鹿泉区《何东?比邻居》小区3号楼1单元702室房产;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郑喜群与第三人何东房地产公司、彭素丽于2014年3月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因第三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3月27日三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并向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申请作出了(2014)冀石燕证民字第2211号公证书。2014年7月17日就上述未还借款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并申请公证,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公证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了(2014)冀石燕证民字第5863号公证书。2014年10月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作出了(2014)冀石燕证执字第023号执行证书。因第三人何东房地产公司、彭素丽未能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裕执字第01087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据(2014)裕执字第010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11月17日查封了何东房地产公司名下坐落于鹿泉区《何东?比邻居》小区3号楼1单元702房产,于2016年11月15日对该房屋进行了续封。2017年11月1日,被告黄彦茹对上述查封的房产提出异议称涉案房屋为其所有,并向本院提交了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的(2017)冀0110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东房地产公司向黄彦茹交付鹿泉区《何东?比邻居》小区3号楼1单元702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黄彦茹同时提交了该判决的生效通知书,于2017年10月17日生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冀0108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鹿泉区《何东?比邻居》小区3号楼1单元702房产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的(2017)冀0110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黄彦茹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如对鹿泉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异议,可以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喜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郑喜群负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书确认了被上诉人黄彦茹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判决原审第三人何东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同时结合其他证据如购房合同收据、贷款合同、还款明细等一系列的证据,认定黄彦茹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郑喜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桂恒
审判员  赵 林
审判员  许毅鹏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唐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