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 0:00:00

李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籍贯河南省安阳县,河南省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中心执法大队队长,现住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玲玲,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玲玲,证人陆某、司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1月底,被告人李某某任河南省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中心磊口站站长职务期间,安阳县磊口乡清池村村委会在未办理采矿证的情况下,擅自对已停产的原安阳县东兴建材有限公司(东兴石料厂)进行非法开采。李某某在巡查过程中多次发现该违法采矿行为的情况下,接收违法采矿行为人吃请,未按照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规定,对违法采矿行为人下达责令停工通知书,未对非法采矿的数额和价值进行认定,未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致使清池村村委会长期非法采矿、销售矿石达40286.44吨,给国家造成损失35419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于2017年9月9日已向单位主要领导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于2017年9月12日主动到殷都区纪委办案基地投案,构成自首,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李某某退赃款3000元,认罪悔罪,李某某系初犯、偶犯。综上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1月底,被告人李某某任河南省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中心磊口站站长职务期间,安阳县磊口乡清池村村委会在未办理采矿证的情况下,擅自对已停产的原安阳县东兴建材有限公司(东兴石料厂)进行非法开采。李某某在巡查过程中多次发现该违法采矿行为的情况下,接收违法采矿行为人吃请,未按照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规定,对违法采矿行为人下达责令停工通知书,未对非法采矿的数额和价值进行认定,未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致使清池村村委会长期非法采矿、销售矿石达40286.44吨,给国家造成损失354198元。

另查明,2017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分别向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中心组书记、主任陆某,分管执法队的副主任司某,分管纪检工作的副主任沈某交待磊口乡清池村委会替其结算饭费2700元及在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任磊口站站长期间,由于监管不到位,造成磊口乡清池村村支书王全福无证开采行为,其虽进行罚款但执法程序存在手续不完善的情况。2017年9月12日,李某某在分管领导司某的陪同下,到区纪委办案基地,配合调查。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再次开庭审理,并传唤证人陆某、司某、沈某到庭对该情况说明进行核实,三人均表示以上情况属实。2017年9月13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滥用职权一案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退出所得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职务证明、职责证明、任免文件等书证;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中心机构设置及岗位职责、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中心巡查制度、执法队工作职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流程、磊口乡清池村村委会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1月21日清池村销售石料账目等书证;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牛某、魏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中心出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其犯罪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3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瑞

人民陪审员郑伟

人民陪审员胡斌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宋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