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4 0:00:00

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代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代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3民终1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列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廷斌,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代光。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湄潭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继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一建)因与被上诉人陈代光、湄潭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8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一建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8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改判继续执行对金华公司名下的“金华世家”一期大底盘-1-5商品房的查封保全措施;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陈代光所支付的涉案房屋购房款220万元,没有一笔是支付给金华公司的,其中2017年1月21日支付阮国恒75万元,1月22日分别支付给邓宁60万元、黎治雷20万元、阮国恒40万元,另外有现金25万元,但该公司支付给邓宁的凭证显示用途为工程款、支付给黎治雷的备注为货款,不能据此认定陈代光已经支付完全部购房款。2、本案中金华公司出售给陈代光的涉案房屋单价低于同位置的房屋单价,金华公司与陈代光之间存在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
  被上诉人陈代光、金华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重庆一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继续执行对金华公司“金华世家”一期大底盘-1-5商品房的查封措施;2、诉讼费由陈代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一建和金华公司都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一建与金华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一建承建金华公司湄潭金华世家1-4号楼建设项目,该建设工程于2016年4月12日竣工验收,2016年11月11日结算,金华公司欠重庆一建工程款85047657元一直未付清。陈代光于2017年1月22日与金华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金华公司将其“金华世家”一期大底盘(裙楼)1-5号房屋(不是车库而是商业用门面)811.87平方米出卖给陈代光,约定价款为2200000元,该合同于订立之日进行了预售备案登记,预售备案登记表中的购房人为陈代光,金华公司于合同订立当日向陈代光出具了2200000元的收款单据,单据上都加盖有金华公司公章,在诉讼中,陈代光举证提交了其在银行的资金与金华公司的交易情况及财产变动情况。金华公司已将该房屋交付陈代光占有使用。2017年5月22日,重庆一建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2017年6月28日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裁定查封了金华公司名下的“金华世家”一期大底盘1-5房屋,但陈代光以已经备案登记和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湄潭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异议成立,于2017年8月15日中止了保全裁定的执行,重庆一建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权益,当事人维护权利,应当依法进行。本案中,陈代光与金华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于重庆一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之后、在重庆一建与金华公司因工程款发生合同纠纷前,房屋买卖合同经过了预售登记,价款通过银行交易的方式支付,且已支付完毕,现交易的房屋已实际交付陈代光占有使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华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低价出售房屋、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代光与金华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重庆一建也未请求撤销陈代光与金华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中止执行查封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重庆一建对其诉讼主张举证不足,现有证据表明,陈代光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对重庆一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陈代光就涉案房屋所支付的220万元购房款中,其中支付给邓宁的60万元备注用途为工程款,支付给黎治雷的20万元备注用途为货款。
  本院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陈代光主张其已就涉案房屋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其支付给邓宁的60万元与黎治雷的20万元分别备注为工程款和货款,与其陈述不一致,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陈代光认为其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并且涉案房屋未过户登记至陈代光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陈代光无权要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执行。
  综上,上诉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8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
  二、继续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8财保2-1号民事裁定对湄潭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湄潭“金华世家”一期大底盘-1-5商品房予以查封的执行。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8执异26号执行裁定自动失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共计120元,由被上诉人陈代光、湄潭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一雷
代理审判员  何 容
代理审判员  喻 茜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黎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