泽州县大东沟镇人民政府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泽州县大东沟镇人民政府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泽州县大东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海东,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栋、朱科宇,山西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怀增,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龙、赵哲,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泽州县大东沟镇西王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艳林,任村委主任。
上诉人泽州县大东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沟政府)与被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泽州县大东沟镇西王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王庄村委)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5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沟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栋、朱科宇,被上诉人林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龙、赵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西王庄村委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沟政府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泽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525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得执行上诉人账户049270010xxx174中的存款711369.89元,并解除冻结。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以泽政发【2016】49号文件认为被上诉人所建项目属于该文件的治理范畴是错误的;2、根据一审查明事实,2003年西王庄搬迁安置是村委组织实施,钱由煤矿支付,而且安置房屋已经建成入住,说明当时的沉陷区治理搬迁安置工作已经完成,不存在2014年之前历史遗留的采煤沉陷区问题。遗留的仅是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工程款问题,这个问题不是泽政发【2016】49文件规范的,被上诉人所建工程为老年公寓、厕所等,不属于沉陷治理工程的范畴;3、一审认为中央补助资金是分配给西王庄的,因村财务由镇政府管理才拨到镇政府账户是错误的;4、一审认为该资金受益主体是西王庄村民,村委代表村民有权支配并用于搬迁安置工程是错误的;5、一审认为大东沟镇是项目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但不是搬迁安置项目单位,对资金没有所有权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回避了以下实质问题。1、没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西王庄村委是该笔资金的所有人;2、被上诉人所建工程为老年公寓、厕所等,不属于沉陷治理工程的范畴;3、2003年安置是由西王庄村委自主实施的,煤矿是出资人,与政府没有关系;4、本次建设施工合同发包人是大东沟镇政府,承包人是誉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被上诉人。工程款也是由政府直接支付给承包人,村委没有经手;5、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简介"中也明确把西王庄搬迁安置分成两个部分,被上诉人参与的是第一部分,与第二部分没有关系;6、救灾款具有特定用途,能否冻结,一级政府的国库资金能否冻结。
被上诉人林州建筑公司辩称:一、被冻结的71.13万元款项用于原审第三人西王庄村委及村民的采煤沉陷区治理,上诉人仅为资金项目监管,并不是争议资金权利人,无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上诉;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利用财务混同逃避执行,拖延偿还债务,已被生效判决所证实,应依法驳回其上诉;三、上诉人作为基层地方政府,应责成原审第三人迅速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以保证采煤沉陷区工程项目顺利开展。
原审第三人西王庄村委未答辩。
东沟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原告账户049270010xxx174中的存款711369.89元,并解除冻结。
一审法院查明:案涉西王庄村原处采煤沉陷区,从2003年起,本村开始沉陷区搬迁安置工程。2008至2009年间,被告林州建筑公司与第三人西王庄村委签订了《老年公寓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老年公寓楼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公厕修建施工合同书》和《石砌围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期间第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因拖欠工程款,林州建筑公司将西王庄村委诉至本院,本院(2015)泽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王庄村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林州建筑公司工程款641732.89元及利息(工程款641732.89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12月2日,林州建筑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冻结了西王庄村委在原告东沟政府财政账户上的采煤沉陷治理款711369.89元。该款系2015年以来,东沟政府对西王庄村搬迁安置剩余的164户村民进行安置立项并经国家财政拔款713万元中的部分款项。据此,东沟政府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及晋城中院先后下达了:(2016)晋0525执异15号、(2017)晋0525执异4号、(2017)晋05执复8号和(2017)晋0525执异13号执行了开庭传票,第三人西王庄村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执行异议的性质,执行异议有案外人异议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之分。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实体权利,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主张阻止执行的异议。如该主张不能在执行异议中得到支持,案外人有提起诉讼解决争议的权利。本案原告主张实体权利,诉求排除强制执行措施,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受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泽政发【2016】49号文件载明:"对2014年(含)以前形成的历史遗留和灭失主体留存的采煤沉陷区,乡(镇)人民政府为治理责任主体,其恢复治理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被告林州建筑公司所承建的工程,系2008至2009年西王庄村委因采煤沉陷而实施的搬迁安置工程,该工程包含在泽发改发【2016】58号文件中需搬迁安置项目工程内,应认为被告所建项目属于2014年之前采煤沉陷区治理的一部分,也属于该文件规定治理的范畴。泽财预【2016】23号文件的资金分配表载明的713万元中央补助资金是分配给西王庄村的,因现行政策不允许村委设置账户,村财务由镇政府管理,该资金最终逐级拨付至东沟政府的账户上。因该资金的受益主体是西王庄村民,西王庄村委作为代表村民利益的村民自治组织有权支配并用于搬迁安置工程。根据上述三个文件,原告东沟政府虽是西王庄村项目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但其并非搬迁安置项目的单位,其对项目的资金有权监督管理,但并无所有权。加之原告不能提供东政发【2009】107号、泽治沉发【2009】3号等前期相关治理文件,而因前期治理均由西王庄村委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改由东沟政府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使西王庄村委拖欠前期的施工款至今不能及时清偿,这严重背离了泽治沉发【2009】3号文件规定的"不得拖欠工人(农民工)工资"的文件精神。其不能对林州建筑公司所持东沟政府放任或协助西王庄村委逃避执行的质疑而给出合理的解释。故此,东沟政府不仅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因本院的执行而受到损害,反而印证了林州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到了损害。对此,晋城中院(2017)晋05执复8号执行裁定也给了客观公正的认定:"对泽州县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9日冻结西王庄村委在东沟政府财政所银行账户存款711369.89元,原复议申请人提出异议后,既未明确主张自己是此存款所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泽州县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的请求是正确的。"本案中,原告尽管提供了部分证据,但并不足以推翻晋城中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综上,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是本案争议资金的权利人,其排除案件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泽州县大东沟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其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泽财预【2016】23号文件表明涉案执行标的是分配给西王庄村的,用于西王庄村采煤沉陷区治理的搬迁安置费用。同时结合晋政办发【2015】72号、东政发【2015】89号、泽政发【2016】49号、泽发改发【2016】58号等文件表明,上诉人东沟政府系西王庄村采煤沉陷区搬迁治理项目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但并非搬迁安置项目单位,其对项目的资金有权监督管理,但并无所有权。被上诉人林州建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债务系西王庄村委于2008年-2009年期间进行搬迁安置项目建设所欠债务。2016年该村搬迁安置项目4号和5号楼的发包主体虽然变更为上诉人东沟政府,然该建设项目仍然是西王庄村的搬迁安置工程,待建4号和5号楼仍是占用西王庄村民集体土地,而上诉人东沟政府并非该宗土地的权利人。该情况进一步印证上诉人东沟政府系西王庄村搬迁安置工程的实施主体,但并非搬迁安置项目单位。所以依据现有证据,不予以认定上诉人东沟政府对本案所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泽州县大东沟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剑
审判员 韦薇
审判员 郭红洁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吕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