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6 0:00:00

尹国栋、刘喜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国栋,男,汉族,1954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喜岭,男,汉族,1963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国栋与被上诉人刘喜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4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被上诉人刘喜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尹国栋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4145号民事判决,改判为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4月3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妻子在火车站因做生意抢摊位发生争执,是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妻子在先,随后上诉人赶到现场与被上诉人理论,理论过程中也是被上诉人先动手,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扭打在一起,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赔偿。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医疗费明细中,有很多检查及用药与被上诉人的伤势无关,应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刘喜岭辩称,答辩人没有先动手,如果上诉人认为医疗费过高应举证说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刘喜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检查费共计6389.64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30日,原告刘喜岭与被告尹国栋之妻陈翠萍在火车站广场因卖饭生意争抢摊位发生争执,被告尹国栋与原告刘喜岭相互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510.29元(急救费80元+CT检查费280元+医药费3150.29元)、鉴定费390元,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所受损害应由谁承担责任。对此,该院认为,该纠纷的发生系原告殴打被告之妻在先,且纠纷发生后,原被告系相互殴打,故原被告双方对该纠纷均存在过错,对原告因该纠纷所受伤害,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原告所受损害造成的损失金额是多少,对此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4月30日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以及2017年5月6日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显示的金额,认定医疗费为3510.29元。2、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5月3日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认定鉴定费为390元。3、误工费,原告因受伤住院5日,系城镇居民户口,平日以小摊贩卖饭为业,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平均收入27233元/年作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认定为373元(27233元/年÷365天×5天)。4、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酌定为150元(30元/天×5天)。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以及护理人员情况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630元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该院对交通费酌定为50元。综上,原告因该纠纷产生的损失共计4473.29元,由被告尹国栋承担其中的50%,即2236.65元。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尹国栋赔偿原告刘喜岭各项损失2236.65元;二、驳回原告刘喜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喜岭与被告尹国栋各负担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双方应如何分担;2、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刘喜岭与尹国栋之妻陈翠萍因生意争抢摊位引发争执,刘喜岭先殴打陈翠萍,刘喜岭过错在先,随后赶来的尹国栋不能冷静对待,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是在对陈翠萍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的情况下与刘喜岭发生厮打,从而导致了本案损害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打架事件中均有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本案打架事件的起因、双方的侵权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尹国栋认为刘喜岭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应提供证据证明,现尹国栋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无法认定医疗费花费过高。综上所述,尹国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国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志强

审判员秦东亮

代理审判员陈晖

二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