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鹏与卢小宁、邰小林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鹏与卢小宁、邰小林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春荣,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肖肖,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小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邰小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阎良区相林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邰佳佳,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宋鹏因与被上诉人卢小宁、邰小林、西安市阎良区相林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林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4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春荣,被上诉人卢小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邰小林、相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鹏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卢小宁、邰小林、相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宋鹏在一审提交的《投资租赁协议》系复印件,因其并非该合同签订主体,故无法提供该合同原件,但邰小林、卢小宁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投资租赁协议真实存在。投资租赁合同的实际建设方和投资人是邰小林或西安市富豪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西安市阎良区富豪家具厂。富豪家具厂于2004年才设立,富豪家具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10日,2004年3月5日更名为西安康林达家俬有限公司,《投资租赁合同》于1998年12月签订。无论本案争议房屋的投资人是邰小林还是西安康林达家俬有限公司,邰小林与宋保国之间的转让商铺经营权的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宋保国对本案争议商铺截止至2038年6月22日之前都享有经营权。宋鹏通过继承取得了上述商铺的经营权。
卢小宁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宋鹏的上诉请求。
邰小林、相林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宋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宋鹏对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综合商场房产一层东侧220㎡的面积有经营权;2.请求返还已执行的西安市阎良区相林家居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房屋租金收入(壹拾万元);3.解除西安市阎良区相林家居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三个年度的房屋租金收入(2017-2018、2018-2019、2019-2020)的查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确认:2016年4月25日,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14执2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扣留西安市阎良区相林家居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行的租金收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行从西安市阎良区相林家居有限公司租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综合商场一层商铺),具体为2017-2018、2018-2019、2019-2020三个年度的租金收入。宋鹏于2016年11月23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陕0114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宋鹏的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宋鹏提供宋鹏、宋保国、赵淑侠的户口本,宋保国的火化证,证明宋鹏是宋保国和赵淑侠的儿子,宋保国去世后由宋鹏继承争议房屋的权利,赵淑侠放弃其权利。卢小宁对此不予认可。法院经与赵淑侠谈话,其称,宋鹏系宋保国与赵淑侠的独生子,其同意人民路综合商场商铺经营权由宋鹏继承,诉讼权利由宋鹏一人主张。故法院对宋鹏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予以确认。2、宋鹏提供投资租赁合同(复印件)、商铺使用转让合同、商铺使用租赁合同、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一份宋鹏的银行流水,证明本案争议商铺在2038年6月22日前使用权属于宋保国。卢小宁对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法院审理查明,宋鹏提供的《投资租赁合同书》(复印件)载明,1999年4月13日,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综合商场(甲方)与西安市阎良区富豪家具厂(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在西安市阎良区综合商场辖地内建设商业综合楼,该楼产权归甲方,由乙方承担全部建设费用,甲方用“以租代偿"的形式偿还乙方的投资,将其综合楼一层东侧约220㎡、二层整体约800㎡以38年的期限提供给乙方租用(占有使用),用于偿还乙方投资。2006年6月30日,西安康林达家俬有限公司(甲方)与宋保国(乙方)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载明,甲方将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原综合商场面向人民路一线一楼内楼梯东侧南北建筑构造柱轴线约20M和轴线以东至东墙南北一线(两个楼梯所占区域除外)约220㎡的区域,以1000000元转让费转让给乙方,使用期限为32年。2006年7月1日,宋保国又将上述商铺租赁给西安康林达家俬有限公司,租期两年。2008年,宋保国又将上述商铺租赁给邰小林,租期一年。租赁到期后,双方仍继续履行,邰小林一直向宋保国支付租赁费至2014年年底。3、宋鹏提供解除其与邰小林签订的租赁合同的通知书和告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阎良支行的告知书以及相应的EMS物流信息,证明其分别通知邰小林和邮储阎良支行解除与西安康林达家俬的商铺租赁合同,并同意邮储阎良支行继续使用该商铺但租金应该向宋鹏支付。卢小宁不予认可,认为系宋鹏单方行为。法院经审查,认可宋鹏所主张的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宋鹏是否享有对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综合商场房产一层东侧220㎡商铺的经营权,并基于该商铺的租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对此,宋鹏认为宋保国与邰小林于2008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根据宋鹏提供的投资租赁合同(复印件)、商铺使用转让合同,宋鹏作为宋保国权利的继受者应当享有对本案争议商铺的经营权,故基于该商铺产生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行的租金应归宋鹏所有。法院认为,宋鹏提供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综合商场与西安市阎良区富豪家具厂的《投资租赁合同》系复印件,法院对其真实性和效力不予认可。并且,宋保国系与西安康林达家俬有限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西安康林达家俬有限公司原名西安市富豪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阎良区,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股东)均不同,故不能认定宋鹏享有对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综合商场一层商铺的经营权,宋鹏亦不能据此享有该商铺的租金所有权、不能要求解除对该商铺租金的执行措施。综上,对宋鹏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宋鹏“确认原告对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综合商场房产一层东侧220㎡的面积有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宋鹏“返还已执行的被告西安市阎良区相林家居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房屋租金收入(壹拾万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宋鹏“解除被告西安市阎良区相林家居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三个年度的房屋租金收入(2017-2018、2018-2019、2019-2020)的查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宋鹏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西安市阎良区人民作出的(2016)陕0114执231号执行裁定所涉执行标的为相林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行的租金收入,宋鹏作为案外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对租金收入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并可要求对此租金进行确权,而本案一审期间其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综合商场房产一层东侧220㎡的面积有经营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涉。宋鹏将涉案场地出租给相林公司,相林公司又出租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行,宋鹏称其解除了与相林公司的租赁合同,同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行继续使用涉案商铺,向其支付租金,即使按宋鹏所称,宋鹏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行建立的也是债权法律关系,该权利的享有并不优先于卢小宁对邰小林、相林公司享有的债权,故宋鹏享有的债权权利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其请求返还已执行的房屋租金收入(壹拾万元)及解除法院执行措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第一项应予撤销,第二项、第三项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4民初7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4民初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宋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宋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安品
代理审判员 高喜平
代理审判员 卫婉莹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