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志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志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028150726。
法定代表人:王列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廷斌,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刚。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湄潭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街道茶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73888821F。
法定代表人:任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继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一建)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刚、湄潭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8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一建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8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改判继续执行对金华公司名下的“金华世家”一期大底盘1-4号商品房的查封保全措施;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志刚所支付的200万元系支付给曾继成的,曾继成与金华公司并不是一个共同体,支付给曾继成不能当然视为支付给了金华公司。并且金华公司与王志刚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低价销售行为。2、上诉人的请求权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为基础。并且法律并未规定申请保全人需要申请撤销合同。
被上诉人王志刚、金华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重庆一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继续执行对金华公司“金华世家”一期大底盘1-4商品房的查封措施;2、诉讼费由王志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一建和金华公司都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一建与金华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一建承建金华公司湄潭金华世家1-4号楼建设项目,该建设工程于2016年4月12日竣工验收,2016年11月11日结算,金华公司欠重庆一建工程款85047657元一直未付清。王志刚于2017年1月22日与金华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金华公司将其“金华世家”一期大底盘(裙楼)-1-1-4号房屋(不是车库而是商业用门面)737.30平方米出卖给王志刚,约定价款为2000000元,该合同于订立当日进行了预售备案登记,预售备案登记表中的购房人为王志刚,王志刚于2017年1月21日通过银行交易方式向金华公司的管理人曾继成交付了购房款2000000元,金华公司收款后向王志刚出具了2000000元的收款单据,单据上都加盖有金华公司公章。金华公司已将该房屋交付王志刚占有使用。2017年5月22日,重庆一建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2017年6月28日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裁定查封了金华公司名下的“金华世家”一期大底盘-1-4房屋,但王志刚以已经备案登记和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湄潭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异议成立,于2017年8月15日中止了保全裁定的执行,重庆一建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权益,当事人维护权利,应当依法进行。本案中,王志刚与金华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于重庆一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之后、在重庆一建与金华公司因工程款发生合同纠纷前,房屋买卖合同经过了预售登记,价款通过银行交易的方式支付,且已支付完毕,现交易的房屋已实际交付王志刚占有使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华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低价出售房屋、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志刚与金华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重庆一建也未请求撤销王志刚与金华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中止执行查封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重庆一建对其诉讼主张举证不足,现有证据表明,王志刚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对重庆一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王志刚与金华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曾继成支付了全款200万元,曾继成作为金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视为王志刚已经向金华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且王志刚已于2017年2月5日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因王志刚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且重庆一建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系王志刚的过错,故王志刚有权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重庆一建认为金华公司与王志刚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存在低价销售行为的主张举证不充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一雷
代理审判员 何 容
代理审判员 喻 茜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黎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