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徇私枉法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 0:00:00

邓邦革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邦革,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大学本科,原靖西市公安局民警,住靖西市。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德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邦革犯徇私枉法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立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邦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7日,靖西市籍人员许某1、周某、许某2、许某3四人到崇左市江州区,以购买药材为名对当地人陆某进行诈骗,共骗得人民币86000元。后四人逃回靖西市共同分赃。过后不久,许某3听说有几个陌生人在其家附近出现,疑是崇左市公安人员来查案,便将此事告诉其他同伙。为逃避法律责任,经商量后,许某1、周某、许某2、许某3四人到当时在靖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的被告人邓邦革家,承认在崇左市江州区诈骗他人钱财之事,并要求被告人邓邦革帮忙将诈骗所得的86000元赃款退给被害人,同时另外给邓邦革50000元帮他们出面销案。被告人邓邦革收下136000元钱后,并没有向被害人退还赃款,也没有向局领导汇报,或向崇左市公安机关通报情况。2013年3月4日,崇左市警方将许某1、周某、许某3三人抓获归案,在许某2的追问和靖西市公安局领导的过问下,被告人邓邦革于2013年3月13日将136000元交给靖西市公安局,后被告人邓邦革于2013年3月23日将86000元赃款退给崇左市江州区濑湍派出所,剩下50000元后来陆续退给许某1、周某、许某2、许某3四人。由于被告人邓邦革徇私枉法,造成案件得不到及时侦破,许某1等人得不到公正处罚。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邓邦革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邓邦革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邦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辩解称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全部退出赃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邦革于1987年7月至2017年8月任靖西市公安局民警。2012年2月27日,靖西市籍人员许某1、周某、许某2、许某3到崇左市江州区进行诈骗,骗取陆某人民币86000元。后四人逃回靖西市共同分赃。过后不久,许某3听说有几个陌生人在其家附近出现,疑是公安人员来查案,便将此事告诉其他同伙。为逃避法律责任,经商量后,许某1、周某、许某2、许某3四人找到邓邦革,承认在崇左市江州区诈骗他人钱财之事,并要求邓邦革帮忙将诈骗所得的86000元赃款退给被害人,另外给邓邦革50000元帮四人出面销案。邓邦革收下136000元钱后,并未向被害人退还赃款,亦未向局领导汇报或向崇左市公安机关通报情况。2013年3月4日,崇左市警方将许某1、周某、许某3三人抓获归案,在许某2的追问和靖西市公安局领导的过问下,邓邦革于2013年3月13日将136000元交给靖西市公安局,后于2013年3月23日将86000元赃款退给崇左市州区濑湍派出所。邓邦革陆续将剩余50000元退给许某1、周某、许某2、许某3四人。由于被告人邓邦革徇私枉法,造成案件得不到及时侦破,许某1等人得不到公正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邓邦革的任职资料、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退款凭证等;2、证人许某1、梁某、许某2、农某、许某3、周某、黄某、卢某、何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邦革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邦革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邓邦革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邓邦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邦革能投案自首,主动退还全部赃款,有认罪悔罪表现,综合考量其各个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邓邦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邦革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韦文明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