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3 0:00:00

李明蛟与苏均平、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周至分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明蛟与苏均平、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周至分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终2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李明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苏均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周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毓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万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孙毓鸿。
  上诉人李明蛟因与被上诉人苏均平、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周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丝路周至分公司)、孙毓鸿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7)陕0124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明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明蛟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苏均平、金丝路周至分公司、孙毓鸿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苏均平借用西安市镇东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建设资质承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没有依据,并在此基础上认定金丝路周至分公司以涉案房屋抵偿工程款项缺乏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苏均平与西安市镇东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资质关系,苏均平也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即使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苏均平对金丝路周至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如果需要进行债务抵偿,债权主体也只能是西安市镇东建筑工程公司,而非苏均平;金丝路周至分公司、孙毓鸿早在2014年8月就已经与李明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让与担保的方式为其债务提供保证,李明蛟始终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直至被非法撬锁强占,而苏均平并未实际占有该涉案房屋,也未实际支付购房款项,故不享有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买受人的权利保护。
  苏均平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涉案房屋确属其出资建造,金丝路周至分公司最后通过工程抵款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让与苏均平,而李明蛟的上诉没有依据。
  金丝路周至分公司、孙毓鸿辩称,不同意李明蛟的上诉请求,涉案房屋系工程款抵购房款,事实清楚,应驳回李明蛟的上诉请求。
  李明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周至县人民法院(2017)陕0124执异9号执行裁定,准许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案诉讼费由苏均平、金丝路周至分公司、孙毓鸿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明蛟与金丝路周至分公司、孙毓鸿民间借贷一案,2016年9月20日做出了(2016)陕0124民初934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9日做出了(2016)陕01民终93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后李明蛟申请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加州阳光小区9号楼71702号涉案房屋(合同登记房号实为7172),苏均平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后做出了(2017)陕0124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涉案房屋的查封。2017年8月31日,李明蛟以苏均平、金丝路周至分公司、孙毓鸿为被告,提起申请人申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庭审查明,苏均平借用西安市镇东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建设资质,承建了金丝路周至分公司位于加州阳光小区一期工程2号商住楼。工程竣工后,金丝路周至分公司拖欠工程款400400元,有结算单为据。2016年2月4日,金丝路公司将涉案房屋以物抵债清偿了拖欠工程款,有抵债协议书为据。抵债协议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涉案商品房的买卖协议,金丝路公司向苏均平移交了涉案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苏均平借用他人资质承建金丝路公司开发的加州阳光小区一期工程2号商住楼,工程竣工后,金丝路公司拖欠苏均平工程款,无现金给付工程款,以涉案房屋抵债支付工程欠款,可认定苏均平支付了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金丝路周至分公司以物抵债,与苏均平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苏均平属于善意取得,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行为并无过错,过错方在金丝路周至分公司,苏均平的辩解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明蛟状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执行中对涉案房屋依法做出的解除查封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明蛟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7228元,原告李明蛟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本案审理的焦点为苏均平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苏均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与金丝路周至分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苏均平也通过工程抵款的方式支付房屋价款,查封之前苏均平已经占有该不动产,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至苏均平名下非因买受人苏均平自身原因,故苏均平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审查情况判决驳回李明蛟撤销周至县人民法院(2017)陕0124执异9号执行裁定,准许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之诉请,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8元,李明蛟已预交,由李明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琪
审 判 员  师 婷
代理审判员  同江龙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