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与赵某、王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某与赵某、王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甲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甲,陕西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王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民初6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雷某、被上诉人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李某,被上诉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闫某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某、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016年6月3日王乙、王某、李甲已与闫某达成合意,赵某将其享有的某项目的40%权益转让给闫某,对此从未有任何人提出反对意见。至于王某签字晚于其他人,只是由于王某对其在项目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有异议,对闫某以投资人的身份参与项目,从未表示反对。2016年8月3日闫某与王乙、王某、李甲、赵某召开会议可以佐证。也就是说,在2016年6月3日协议签订后,各方已经开始实际履行2016年6月1日闫某与赵某签订的协议书。因此2016年6月1日协议中约定的解除条件根本就不存在。2、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还款协议认定赵某、王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2016年11月29日出具的公证书,所附的王某与赵某的还款协议签订的时间也是2016年11月29日。可见该还款协议是为了公证事项而签订的。就内容看,王某先后分9次向赵某出借款项,但是所有的还款日期均为2016年11月10日,该还款日期显然是双方为了签订还款协议时捏造的日期。3、退一步讲,即使赵某、王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那么闫某依据投资事实享有的投资收益权也优先于王某享有金钱债权。闫某对项目投资权益享有的实体权利优先于王某对项目投资权益申请执行的金钱债权,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4、赵某、王某在执行阶段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存在恶意申通、虚构事实、损害第三人合同权益的等情形,依法不能成为强制执行的依据。
赵某辩称,2012年11月20日赵某与王某、王乙、李甲、某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成立了某项目部建设开发该土地。协议约定赵某投资700万元,占40%项目权益。2016年6月1日,赵某与闫某签订了协议书,但协议书中约定以项目权益抵债有两个生效条件:第一个生效条件的时间为2016年6月7日前,事项为赵某与某公司、李甲、王乙、王某达成一致并签订四方合同;第二个生效条件的时间为2016年6月7日前,事项为将项目权益的权利人由赵某变更为闫某。但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项目各投资人并未就此事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共同签订变更投资人的协议,故赵某并未将其所有的项目权益转让给闫某,赵某仍是该项日权益的所有权人。赵某对执行标的拥有所有权,闫某对执行标的不享有任何权益。赵某与王某的还款协议源于转账凭据及双方当事人协议,客观流水310万是经过公证书审核后做的还款公证,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公证文书及法院的执行裁定,不存在串通。
王某辩称,闫某与赵某2016年6月1日签订的附条件抵债协议书,因所附条件未成就,抵债条款未生效,协议自动解除,闫某并未取得某项目的合同权利。赵某仍是某项目的投资人及权利人。一审时闫某向法庭提供虚假的“协议书"证据且与证人王某合伙造假,其行为已经法庭调查确认,不应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赵某欠付王某借款本息5002600元已经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公证并作出了(2016)西莲证经字第11271号公证书及(2016)西莲证经字第11453号执行证书,王某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赵某作为某号国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权益人,某项目的投资人及合同权利人,依法自愿将其上述土地权益及项目权益抵偿给王某,王某依法受让其权益,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闫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执3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7)陕0102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赵某、王某承担。庭审中闫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停止执行赵某享有的“某游客接待中心"40%的投资人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6月1日闫某与赵某签订《协议书》约定:闫某、赵某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截至协议签订之日,赵某共欠闫某借款本息3300万元。赵某以在某县与王某、王乙、李甲共同投资的“某游客接待中心"项目的合同权利向闫某偿还借款本息。赵某承诺本协议签订后,于2016年6月7日前与汉中项目的合同其他签订人达成一致,签订四方合同,将赵某汉中项目的合同方变更为闫某。若赵某未能在2016年6月7日前将汉中项目的合同方赵某变更为闫某,则协议解除,赵某仍应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向闫某偿付借款本息。2016年6月3日,闫某与王乙、李甲签订《协议书》,约定:闫某受偿赵某的合同权利为,赵某在某县与王某、王乙、李甲共同投资的“某游客接待中心"项目的合同权利(赵某在“某游客接待中心"项目的合同中拥有40%的合伙份额)。王乙、王某、李甲同意赵某以本条阐明的方式偿还闫某借款本息。闫某受偿赵某的合同权利为闫某与赵某的自主行为,若因受让合同与赵某发生纠纷,与王乙、王某、李甲无关。但该协议上无王某签字,庭审中,王某出庭作证称,当时因自己对股权分配有不同意见故不同意签字。2、闫某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2016年6月3日闫某与王乙、王某、李甲等人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庭审中闫某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称其中王某的签字系在本院(2017)陕0102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之后,本案开庭之前,王某在原协议书上补签,内容与原协议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争辩的焦点有:1、闫某与赵某于2016年6月1日所签《协议书》是否已经如约履行完毕,闫某是否对涉案标的享有权利。本案中,闫某与赵某所签协议书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对涉诉标的合同权益转让的履行约定了具体履行方式和时间,并约定了解除条件。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并未形成所谓的“四方合同"或约定,该合同权益并未如约完成转移,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故闫某在法院查封涉案标的时并不享有该标的权益。2、证人王某在法院对涉诉标的查封后补签的协议书是否应予采信,该证据系在法院查封涉案标的之后才形成,不能证明闫某在法院对涉诉标的执行前已经与王某、李甲、王乙等人就争议的合同权利(40%权益)由闫某受偿达成一致,且该行为与闫某与赵某之间的协议书关于权益转让的期限内容不相符合,不予采信。综上,闫某要求停止执行赵某享有的“某游客接待中心"40%的投资人权益,停止执行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执374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陕0102执3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2016年6月1日闫某与赵某签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涉诉标的合同权益转让的履行约定了具体履行方式和时间,并约定了解除条件。该协议第五项明确约定:赵某向闫某承诺本协议签订后,于2016年6月7日前与汉中项目的合同其他签订人达成一致,签订四方合同,将赵某汉中项目的合同方变更为闫某。第七项明确约定:若赵某未能在2016年6月7日前将汉中项目的合同方赵某变更为闫某,则本协议解除,赵某仍应继续按双方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向闫某偿付借款本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赵某并未签订四方合同,该合同权益并未如约完成转移,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据此,闫某在法院查封涉案标的时并不享有该标的权益。2016年6月3日闫某与王乙、李甲签订的《协议书》上没有王某签字。关于王某在法院对涉诉标的查封后补签协议书一节,因该证据系在法院查封涉案标的之后才形成,不能证明闫某在法院对涉诉标的执行前已经与王某、李甲、王乙等人就争议的合同权利(40%权益)由闫某受偿达成一致,故闫某上诉认为其已与四方已达成合意并开始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闫某上诉认为赵某与王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不真实,闫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闫某对人民法院查封的涉案财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闫某要求停止执行赵某享有的“某游客接待中心"40%的投资人权益,停止执行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执374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陕0102执3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闫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平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涛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