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1 0:00:00

被告人黄权与王武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权,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曾任南京市建邺区房产管理局房产科科长、南京市建邺区南河整治一期项目拆迁现场指挥部现场副指挥,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武,男,1953年6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建邺区分公司员工,曾任南京市建邺区南河整治一期项目拆迁现场指挥部村民拆迁组组长,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缪新涛,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权、王武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院无管辖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指定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慧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权及其辩护人刘伟、被告人王武及其辩护人缪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年初,被告人黄权担任南京市建邺区南河整治一期项目拆迁现场指挥部现场副指挥、被告人王武担任南京市建邺区南河整治一期项目拆迁现场指挥部村民拆迁组组长,共同接受被拆迁人刘某1的请托,通过虚增营业用房面积、提高营业用房补偿标准的方式,使被拆迁人刘某1多获取拆迁补偿人民币175万余元。被告人王武接受刘某2的请托,通过虚构营业用房面积的方式,使被拆迁人刘某2多获取拆迁补偿人民币42万余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权、王武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1、徐某1、于某等人的证言、拆迁工作方案、拆迁测算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权、王武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权、王武共同实施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刘某1多获拆迁补偿,是多人渎职的结果,责任分散,并非被告人黄权一人的行为所能完成;2.公诉机关计算的被告人黄权滥用职权所造成的损失数额175万余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人黄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贯表现良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辩解起诉书指控的被拆迁人刘某2家虚增营业面积为286平方米计算有误,应为206平方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武不是滥用职权罪的适格主体,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宣告被告人王武无罪;2.被告人王武因刘某2家拆迁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数额计算有误,应为125,525元;3.被告人王武有自首情节,其收受刘某2的礼物已退回,认罪态度良好,无前科,建议对王武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年初,被告人黄权在担任南京市建邺区南河整治一期项目拆迁现场指挥部现场副指挥期间,接受被拆迁人刘某1请托,明知被拆迁人刘某1要求的补偿总价远超出拆迁政策标准,仍违反《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建邺区拆迁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的规定,指令时任拆迁现场指挥部村民组组长的被告人王武按照刘某1要求的拆迁补偿总价违规进行补偿,后被告人王武在明知刘某1家房屋实际营业面积为128.96平方米的情况下,仍违反上述文件规定,虚增营业用房面积至780平方米,将营业用房补偿标准从1500元/平方米提高至2500元/平方米的方式进行拆迁测算,并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刘某1家因此多获取拆迁补偿人民币175万余元。被告人黄权收受刘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武收受刘某1给予的现金及礼品共计价值约人民币5,000元。

二、2011年年初,被告人王武接受被拆迁人刘某2请托,为使被拆迁人刘某2多获得拆迁补偿,在明知被拆迁人刘某2家房屋无营业用房的情况下,仍违反《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建邺区拆迁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的规定,虚构营业面积286平方米进行拆迁测算,并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刘某2家因此多获取拆迁补偿人民币42万余元。

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黄权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抓获归案;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武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电话传唤后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武归案后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权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00年转业至南京市建邺区房产管理局工作,历任房产科副科长、科长,2012年任副局长,2015年12月因身体原因提前退休。2011年,其担任南京市建邺区南河整治一期项目拆迁现场指挥部现场副指挥,被告人王武担任拆迁现场指挥部村民组组长,是其下属,刘某1家要拆迁的房屋在被告人王武负责的动迁组内。其与刘某1之前并不相识,因刘某1是建邺区的干部,领导将动员刘某1家拆迁的任务交给其,当时刘某1在医院住院,其去医院动员刘某1配合区政府工作,后刘某1交房。刘某1交房后经常给其打电话,提出要800万的拆迁补偿款,其知道800万超过拆迁政策,后其打电话给王武,提出“把账平一平,打打擦边球”,让王武按刘某1提出的800万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其知道拆迁政策不允许,王武只能在营业用房上通过虚增营业面积,提高补偿标准的方式来增加补偿款。刘某1在事后送其2万元表示感谢。

2.被告人王武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系建邺区保安公司员工,建邺区保安公司与建邺区房产管理局之间有合同,其被抽调到建邺区房产管理局从事拆迁工作。2011年初,其担任南京市建邺区南河整治一期项目拆迁现场指挥部村民组组长,被告人黄权担任拆迁现场指挥部现场副指挥,其向黄权汇报工作。村民小组的主要工作是进入拆迁现场后,对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进行丈量,丈量包括住房大小、营业用房面积、家里的装潢等,刘某1家拆迁在其负责的小组内。在村民小组调查后,正式动迁前,其对照刘某1家的实际情况,按照政策规定,测算过总价并汇报给黄权。之后黄权告诉其刘某1家拆迁的总价,比之前测算的总价高很多,其告诉黄权超过政策的部分只能按照虚构营业面积,提高补偿标准来凑足,黄权同意了,其与刘某1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刘某1给其4,000或5,000元表示感谢。刘某2是刘某1的哥哥,刘某1找到其希望多给点拆迁补偿,其同样按照虚构营业面积,提高补偿标准的方式与刘某2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3.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考核登记表、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套改审批表,证明被告人黄权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于2000年从部队转业至建邺区房产局,历任建邺区房产局房产科副科长、建邺区投资促进局房产科科长、建邺区投资促进局副局长,负责拆迁工作。

4.退休证、劳务协议、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王武与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建邺区分公司签订劳务协议,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第一份协议2009年12月30日签订,时间暂定11个月,甲方为南京市建邺区房产管理局,乙方为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建邺分公司,第二份协议2010年12月签订,时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甲方为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乙方为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建邺分公司,两份协议均约定乙方负责选调一定数量精通拆迁业务的保安人员加强现场拆迁组的力量,在甲方统一领导下参与拆迁工作。

5.南河整治一期项目地块拆迁工作方案、南河A地块动迁组人员名单、怡康路拆迁委托协议,证明黄权系南河整治一期拆迁现场副指挥,拆迁现场指挥部下设拆迁谈判组,组长由黄权等人兼任,村民拆迁三组组长为王武。南河A地块动迁组村民拆迁第一组为叶家套二队,组长为王武,组员为徐某2、朱某、戴某,审核组成员为马某1、成某。2010年3月,南京市建邺区建设局委托南京兴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建邺区南苑街道西起江东中路、北至西城路土地进行征地房屋拆迁,拆迁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

6.2010年8月23日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会议纪要、建邺区河西新区集体土地征地房屋拆迁实施细则、宁政发[2007]61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7]143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宁政发[2010]261号《关于加强征地拆迁管理,全面推进依法拆迁、文明拆迁、阳光拆迁工作的意见》、建发[2008]18号《建邺区拆迁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证明南河A地块拆迁所依据的补偿标准。会议纪要中提到拆迁个体工商户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的,有营业执照的营业用房按1,500元每平方米对其实际营业面积进行补助,无营业执照的营业用房按1,000元每平方米对其实际营业面积进行补助,对积极配合拆迁工作的被拆迁人酌情给予适当照顾;本次动迁范围其他特殊情况,各动迁小组将实际情况以书面形式汇报本项目负责领导,经指挥部领导研究后统一报批。《建邺区拆迁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根据相关的拆迁政策和审定的补偿标准开展动迁谈判,谈判中不得擅自提高补偿标准。第二十六条规定,凡属于下列情况范围的,确定、变更补偿测算标准、补偿方案,应当由分管拆迁项目的区领导牵头,召开有监察、审计等部门参加的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报区委、区政府备案。经过审核,确需在原调查结果上增加漏报面积超过100平方米,或者需要变更补偿测算方案超过50万元的;被拆迁人补偿金总量在50万元以上,上浮确需超过基准补偿金15%以上的。第三十条规定谈判小组不得擅自提高拆迁补偿标准。被拆迁人情况特殊确需照顾的,由被拆迁人申请,村(社区)、街道签署意见并公示,组长提出建议,逐级上报,拆迁项目指挥部集体研究决定。

7.苏国土资地函[2003]1265号《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南京市2003年度第36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宁发改投资字[2010]395号《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建邺区兴隆大街北侧(新城科技园住宅)地块纳入土地储备整理项目的备案通知书》、宁征拆字[2010]026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南京市将南苑街道所街村,兴隆街道向阳村、兴隆村的40.8196公顷集体建设用地、2.8051公顷未利用地征为国有。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南京新城科技园管委会实施兴隆大街北侧(新城科技园住宅)地块土地储备整理项目。项目建设地点位于建邺区兴隆大街北侧,占地面积约30万平方米,具体四至边界由规划、国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核定。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南京新城科技园管委会、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因新城科技园北部住宅项目,在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具体拆迁工作由南京市建邺区房产管理局进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0年5月11日,用地单位为南京新城科技园管委会、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项目名称为新城科技园北部住宅,用地位置在建邺区兴隆大街北侧。

8.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南京庞庄小吃部经营者为庞某同,开业日期为2008年11月26日,注销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经营场所位于建邺区应天巷尾第三间,系庞某同向刘某1妻子龚某租赁,租赁合同上写明房屋建筑面积为约75平方米。理发店经营者为袁凤兰,开业日期为2009年7月7日,注销日期为2010年7月12日,经营场所位于建邺区叶家套一队应天巷10号门面房,系袁凤兰向刘某1租赁。

9.常住人口登记表、出生证明、南京市公安局户口冻结通知,证明南京市公安局要求建邺公安分局南苑派出所于2009年12月8日起冻结原石家庄一组、叶家套一组、叶家套二组的户口,至2010年12月8日止。刘斯萍、刘虹户口于2010年5月4日迁入建邺区叶家套村叶家套二队540号。

10.记账凭证、拆迁项目个人补偿划转通知、借条、建邺区房地产管理局付款清领单,证明刘某1家分户后共有龚某、刘某3、刘某4、邵某、计某1、计某2、刘某5等人分两次领取了拆迁补偿共计人民币8,238,587元。刘某2家拆迁补偿总额为1,724,802元。

11.龚某、刘某5、刘某3、刘某4、计某2、计某1、邵某户拆迁资料,证明测量底表显示营业用房面积为128.96平方米,拆迁测算表中认定的营业用房面积为780平方米,且将单价提升为2,500元/平方米,共虚增拆迁款1,756,560元。

12.刘某2、刘某6户拆迁资料,证明测量底表显示无营业用房,拆迁测算表中认定的营业用房面积为286平方米,单价为1,500元/平方米,共虚增拆迁款429,000元。

13.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其家在建邺区所街叶家套2队,面积1000平方米出头,营业用房200平方米不到。2010年下半年,房产局进场拆迁,对房屋进行调查测量,当时拆迁组组长是王武。要拆房子之前,其在省中医院二分院住院,建邺区副区长兼房产局局长王德宝打电话来催其交房,并承诺不会让其吃亏。之后不久,居民组拆迁大组长黄权到医院看其,让其尽快交房,支持拆迁工作。后其送黄权2万元,送过王武4,000元和香烟。第一次王武通知其签协议时,其认为补偿款少了,后打电话给黄权,黄权让王武把协议调整一下,再加一些补偿。过了几天,王武提高了协议金额,通知其去签协议,其就签了。签协议之前,王武打电话给其,让其提供营业执照好多给补偿,并称不管是不是其家的执照,只要是执照就行。其让老婆把承租户的执照包括以前过期的执照一起给了王武。其曾经打电话给王武,让他在拆迁时关照其哥哥刘某2。

14.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6月任建邺区投资促进局副局长,分管拆迁工作。新城科技园A地块简称南河A地块,是投资促进局在2010年7月进场拆迁的。南河A地块项目的总指挥是区长助理、投促局局长王某,其是现场指挥,黄权是现场副指挥之一,兼任村民指挥,王武是村民指挥下面一个拆迁小组的组长。指挥部下设审核组,负责人是马某1,负责审核所有协议,看协议是否符合政策规定。其主要职责是组织协调拆迁工作,如果在拆迁中遇到拆迁疑难问题或者是拆迁超出政策规定范围的问题,由组长或小组长向其汇报,其向副总指挥或者总指挥提出开会研究。任何个人无权决定超出政策规定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如果超出政策规定进行拆迁补偿必须要上会研究。南河A地块拆迁的政策就是宁政发[2007]61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7]143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建邺区河西新区集体土地征地房屋拆迁实施细则,投促局针对南河A地块还有一个会议纪要,结合南河A地块实际情况,对市里区里的拆迁政策进行补充和完善。村民拆迁的原房补偿款、购房补偿款、区位补偿款、房屋面积、结构、性质都是严厉禁止突破的,性质包括是否属于营业用房。测量好的营业用房面积是不允许增加的,不允许虚构或擅自增加营业用房面积。刘某1是建邺区建设局办公室主任,他家属于南河A地块被拆迁村民。动迁组组长是王武、村民指挥是黄权、审核组长是马某1。其不知道刘某1家拆迁时有无超出政策及法规的地方,没人向其汇报。

15.证人于某、何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左右,其二人均参与建邺区房产局的新城科技园拆迁项目。于某系村民组负责丈量、户籍登记的小组长,何某系于某组员。主要工作是丈量房屋面积、绘图并在调查表及绘图上签字,将被拆迁户的数据情况提供给拆迁谈判人员。刘某1、龚某家图纸上标注的钢混二层,上有营业二字用一个斜杠指到钢混二层上,下面有钢混的面积128.96平方米,是营业用房。下面标注混平的房子,边上用铅笔标注的营业用房不是营业用房。刘某5、邵某家不是营业用房,未标注营业用房。刘某2家也没有营业用房,图纸上没有标注营业二字。

16.证人徐某2、朱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在2010年至2011年参与新城科技园拆迁工作,是村民组组员,王武任组长。王武与被拆迁人谈好价格后,会给徐某2一张纸,内容包括:房屋总价、定附着物、装潢、搬家、房屋营业面积及单价等内容。其根据这些内容做村民拆迁协议,然后通知被拆迁户签协议,后再由王武签字。最后送审核组审核,审核组如有不同意见,会通知王武,没有问题的就会通过。龚某等人的分户测算,是由朱某做的,后面的测算表上的签字都是徐某2签的。审核组没有对这些户的拆迁协议提出不同意见。

17.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明2010年左右,其参与建邺区房产局的拆迁项目新城科技园的拆迁,从事审核工作。其工作是审核拆迁资料,包括调查底表、面积、人口、砖木、砖混等资料,还有一个大的审核表,大的审核表上是每家的情况,包括人口、面积、定附着物等。其要把大表和拆迁资料核对,对照局里的会议纪要等政策,符合政策标准的交给黄权审批,黄权签完字后交给徐某1签字,徐某1签字后,其把所有资料交给财务组通知村民组组长来领钱。审核组报上来的营业面积,要核对拆迁资料中的调查底表,与调查底表一致后,才可以通过。在龚某、刘某5、刘某3、刘某4、计某2、计某3、邵某、刘某2、刘某6的拆迁资料中,其没有仔细审核,也没有具体看拆迁的明细,没有看有无营业执照,也没有对照调查底表核对营业面积,其仅审核了拆迁总价没有超出大表的总额,就让这户通过了。如果在审核中发现这些问题应该向分管领导徐某1汇报。

18.证人庞某同证言,证明2008年3月到2010年年底,其在建邺区应天巷尾第三间开庞庄小吃部,房东叫龚某,每次交房租都是给她的。共有三个房间,一个是厨房,一个房间隔两个包间,一个房间做大厅,三个房间并排都在路边。其2008年下半年办理过营业执照,2012年注销。快搬迁的时候,龚某曾到其处拿过营业执照。

19.证人龚某证言,证明其系刘某1妻子,其家位于叶家套被拆迁的房屋中有2幢是2层结构,其他是平房,门面房是朝西方向临街的1幢钢混结构2层楼,其中有饭店,面积约100平方米,老板姓庞,有营业执照;理发店一间,约20平方米,是否有营业执照不清楚;还有经营超市的,做钢门钢窗的,经营手机店的。房子拆迁其没有参与,都是刘某1负责的。

20.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其户籍所在地叶家套41号在2010年由建邺区房产局拆迁。户口是其与儿子刘某6,房子大概480平方米,有三栋楼,都是小二层楼。其房子没有营业执照,拆迁时没有租给做生意的人。其只认识王武,具体谈了四、五次,最后拿了100多万加三套房子。其跟王武只谈其要多少钱,拆迁资料里有什么其不知道。

21.归案经过、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武于2016年5月20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黄权于2016年5月25日被侦查机关从其住处抓获归案。二被告作案时均已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对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王武是否是滥用职权罪的适格主体问题,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受国家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宁发改投资字[2010]395号《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建邺区兴隆大街北侧(新城科技园住宅)地块纳入土地储备整理项目的备案通知书》、宁征拆字[2010]026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书证能够证实,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南京新城科技园管委会负责实施兴隆大街北侧(新城科技园住宅)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建设资金由上述两单位筹措解决,具体拆迁工作由南京市建邺区房产管理局进行。故该拆迁项目是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而被告人王武与南京保安服务总公司建邺区分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南京保安服务总公司建邺区分公司与南京市建邺区房产管理局签订协议,约定选调一定数量精通拆迁业务的保安人员加强现场拆迁组的力量,且南河整治一期项目地块拆迁工作方案、南河A地块动迁组人员名单上均记载被告人王武为村民拆迁组组长,职责包括拆迁补偿测算、与被拆迁人谈判、制作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等,证实被告人王武在拆迁组织中从事的是公务,是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能够成为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黄权、王武滥用职权造成损失数额的问题,经查,被告人于某、何某、徐某2、朱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刘某1家实际营业面积为128.96平方米,刘某2家无营业面积。被告人黄权、王武的供述和辩解、拆迁资料、建发[2008]18号《建邺区拆迁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和2010年8月23日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会议纪要等书证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武在被告人黄权的安排下,提高了刘某1家的拆迁补偿价格,突破了关于拆迁个体工商户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的,有营业执照的营业用房按1,500元每平方米对其实际营业面积进行补助,无营业执照的营业用房按1,000元每平方米对其实际营业面积进行补助的规定,将刘某1家的营业面积由实际的128.96平方米虚增至780平方米,提高营业用房补偿标准至2,500元/平方米,致使刘某1多获拆迁补偿175万余元{计算公式128.96×(2500-1500)+(780-128.96)×2500},且未经逐级上报,由拆迁项目指挥部集体研究决定。另结合相关拆迁补偿协议等书证和被告人黄权、王武的供述和辩解,刘某1家亦获得一次性困难补助等其他补偿,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黄权、王武超出政策范围的175万余元来认定其在刘某1家拆迁中滥用职权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拆迁登记调查表等书证证实,刘某2与其子刘某6是在一户中进行调查登记,后分户时认定刘某2户营业面积为206平方米,刘某6户营业面积为80平方米,刘某2家合计虚增营业面积286平方米,被告人王武在刘某2家拆迁中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数额为42万余元(计算公式:286×1500)。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黄权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1多获拆迁补偿,是多人渎职的结果,责任分散,并非被告人黄权一人的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权、王武的供述、证人徐某1、于某、徐某2等人的证言、《建邺区拆迁工作管理办法(试行)》、2010年8月23日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会议纪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黄权擅自提高对刘某1的拆迁补偿价格,安排王武采用虚增营业用房面积、提高营业用房补偿单价方式按照刘某1提出的总价制作拆迁补偿协议,且未提交拆迁项目指挥部集体研究决定,直接导致刘某1家多获拆迁补偿,造成国家损失,被告人黄权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王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武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是在掌握被告人王武滥用职权的相关线索后将其传唤到案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权、王武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权、王武共同实施部分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权、王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落实社区帮教的情况,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武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权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武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戴娟

审判员周可荃

人民陪审员韩文君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刘煜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