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18 0:00:00

茹嘉毅与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科学园天元东路118号-2天元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茹嘉毅,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茹嘉毅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民初9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2017年6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相关餐饮指导培训服务事宜,指导培训的服务费用为198000元。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使用“丸茶一派”的相关标识,且未约定对价。前述两份协议均约定:协商不成的争议和纠纷,任何一方都有权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述两份合同均未违反效力性禁止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服务协议书》第1.2条明确约定,该198000元系指导培训服务费用,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以相关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权、独家代理权换取被特许人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或品牌权益费,故《服务协议书》的实质为服务合同。另《项目标识使用费》也不满足特许经营合同中对价有偿的特点,因此不能被认定为特许经营。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以及提供的初步起诉证据,本案应定性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依法属于知识产权案件的范畴。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服务协议书》第7.1条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因甲方即上诉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区,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通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发生在江宁区和雨花台区部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案件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自2014年10月1日起,负责审理发生在南京市××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故一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彦鹏

审判员张国庆

审判员查寅

二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梦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