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9 0:00:00

呼图壁县煤炭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小甘沟煤矿与赵国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呼图壁县煤炭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小甘沟煤矿与赵国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23民终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图壁县煤炭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小甘沟煤矿。
  负责人:杨启云,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冰,系呼图壁县煤炭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小甘沟煤矿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映,呼图壁县景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呼图壁县煤炭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小甘沟煤矿(以下简称小甘沟煤矿)因与被上诉人赵国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3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小甘沟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冰、被上诉人赵国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甘沟煤矿上诉请求:1、撤销(2017)新2323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五项;2、改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5日解除。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是2013年1月13日进入上诉人单位,双方签订1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8月24日,被上诉人住院后,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出院后,再未到上诉人单位工作。双方劳动合同自2014年2月24日到期,双方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4日解除,该事实有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3日进行职业病诊断,此时已经距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单位两年之久,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两年后检测出职业病,已经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关工伤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
  赵国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赵国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检查治疗费25205.95元、补发2014年2月至2017年10月工资(44个月×7000元×75%=231000元)、自2017年11月向被告按月支付工资5250元(7000元×75%),以上合计261995.95元;(庭审中表示对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即关于保留劳动关系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裁决无异议)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小甘沟煤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邮寄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未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8月25日,原告因病住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急诊支出医疗费用1521.95元,于2013年8月24日在新疆医科大学就诊支出医疗费用1400.45元,在综合心脏内科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042.28元。
  2015年9月17日,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内三科住院治疗(尘肺?),支出医疗费4345.97元。2016年12月23日,经昌吉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赵国财伤情为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2016年12月6日在昌吉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支出检查费170元、435元。2017年5月10日,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呼县人社工伤认【2017】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国财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7年6月28日,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昌州劳鉴2017年238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肆级。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00元。2017年6月9日,原告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支出体检费90.3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出院后从事个体经营(幸福商店),再未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呼图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呼图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10月8日提起诉讼,呼图壁县法院作出的(2015)呼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2016)新23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呼图壁县法院作出的(2015)呼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自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2月2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5%;(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案中,原告被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并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为肆级伤残,原、被告应保留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工单位,有义务为原告办理和缴纳工伤保险,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于2016年12月23日被诊断为职业病,2017年6月28日经鉴定为肆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21个月的本人工资标准计算,伤残津贴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5%,由于原告经鉴定为肆级伤残时已经离开被告单位,且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则应按照上年度年昌吉州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82元确定原告的本人工资,本院确认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7222元(5582元×21个月),伤残津贴自2017年6月28日(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按月支付4186.5元(5582元×75%),伤残津贴由被告按照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幅的水平同步调整,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关于补发工资的问题。原告自2013年9月17日(因病住院)后,再未在被告处工作,后因2016年12月23日被确诊为职业病,2017年6月28日经鉴定为肆级伤残,故原告与被告仍保留劳动关系,则自2013年9月17日(因病住院)至2017年6月28日(伤残等级确定之日)期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生活费,本院确认被告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670元的70%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计算39个月为45591元。
  关于停工留薪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在2016年12月23日确诊为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205.95元,其中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急诊支出医疗费用1521.95元,于2013年8月24日在新疆医科大学就诊支出医疗费用1400.45元以及新疆医科大学在综合心脏内科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042.28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原告治疗职业病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内三科住院治疗(尘肺?)支出医疗费4345.97元,以及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2016年12月6日在昌吉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支出检查费170元、435元,合计4950.97元,系因治疗和确诊职业病所必需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在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用300元,虽然原告以医疗费主张,但属于原告因伤残鉴定必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属于原告就医鉴定所必需支出,应由被告承担,本院酌定为300元。判决:一、原告赵国财与被告呼图壁县煤炭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小甘沟煤矿保留劳动关系;二、被告呼图壁县煤炭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小甘沟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国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7222元(5582元×21个月);三、被告呼图壁县煤炭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小甘沟煤矿自2017年6月28日起按月支付原告赵国财伤残津贴4186.5元(5582元×75%),伤残津贴由被告按照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幅的水平同步调整,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四、被告呼图壁县煤炭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小甘沟煤矿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28日(伤残等级确定之日)期间生活费45591元(1670元×75%×39个月)。五、被告呼图壁县煤炭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小甘沟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国财医疗费、检查费4950.9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六、驳回原告赵国财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呼图壁县煤炭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小甘沟煤矿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赵国财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应当与上诉人小甘沟煤矿保留劳动关系。本院生效的判决确定被上诉人赵国财与上诉人小甘沟煤矿自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2月24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赵国财四级工伤,按规定,应当保留劳动关系,故与本院生效的判决并不矛盾。被上诉人赵国财为四级伤残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小甘沟煤矿认为,被上诉人赵国财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但该工伤已经工伤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小甘沟煤矿的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呼图壁县煤炭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小甘沟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清文
审判员  高玉莲
审判员  马 宁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马雪静
书记员  侯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