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与重庆瀚天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与重庆瀚天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59505001G。
负责人:伍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正根,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瀚天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033155127。
法定代表人:杜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云帆,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书洪,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立信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761415519。
法定代表人:楼健栋,经理。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瑞昌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瀚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天实业)、原审第三人江西立信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置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6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行瑞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正根,被上诉人翰天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云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瑞昌支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中止对立信置业用于担保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执行,并将自上述保证金账户内扣划的4050000元返还至上述保证金账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的复印件与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前述协议、合同和确认书的原件不一致为由,否认上诉人与立信置业之间存在书面质押合同和上诉人对案涉保证金账户资金享有质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与一审中提供的上述合同,虽然形式上稍有出入,但合同的内容相同,并无不同之处。2、在异议审查期间立信置业已经确认其与上诉人就案涉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事项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合同。3、如立信置业为逃避执行而补签上述合同或补签与原来合同内容不同的合同,则不符合立信置业的利益。4、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合同原件虽属补签,但与原合同一致,是对原合同的再次确认,并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5、根据各证据之间的牵连性,可以得出上诉人在异议审查中与一审中提供的案涉保证金质押的相关合同具有真实性。
瀚天实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法院维持原判。一、设立保证金质押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书面形式的质押合同,保证金特定化,保证金移交债权人占有。但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未能证明上述三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相反,上诉人刻意伪造证据,当庭提交的各项关键证据与执行异议阶段提交的复印件以及一审立案时提交的复印件均不同,足以证明上诉人与立信置业存在串通行为。
中行瑞昌支行向一审法院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中止对立信置业用于担保的保证金账户(账号:19×××77)内的资金的执行,并将从上述保证金账户内扣划的4050000元返还至上述账户;2.确认中行瑞昌支行对立信置业用于担保的保证金账户(账号:19×××77)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并可就该两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瀚天实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7日,立信置业在中行瑞昌支行处申请设立了账号为19×××77的其他保证金人民币存款账户。该账户在××年4月16日前发生往来款及其他非保证金款收入共1476645.33元,支出738300元。2013年4月16日后,该账户除××年10月11日的现汇收入850000元及2015年1月28日的退保证金支出86000元外,其他均为保证金和结算收入。截至2016年6月20日,该账户余额为371××00.22元。
2014年11月25日,立信置业在中行瑞昌支行处申请设立了账号为19×××90的其他保证金人民币存款账户。该账户均为保证金和结算收入,截至2016年6月20日,该账户余额为342××82.59元。其中,该账户于××年1月28日保证金收入86000元。
前述两账户均由中行瑞昌支行冻结。
2016年3月3日,因瀚天实业与立信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立信置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瀚天实业清偿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后,立信置业未自动履行债务,瀚天实业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2016年7月27日,一审法院依据(2016)渝0112执4906号执行裁定书将账号为19×××77的账户内的3710000元及账号为19×××90的账户内的340000元扣划至一审法院。后,中行瑞昌支行以前述账户内资金系保证金、其享有质押权利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渝0112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以涉案账户内资金不特定、中行瑞昌支行未实际占有资金为由,认定中行瑞昌支行对涉案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质权,驳回了中行瑞昌支行的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前述规定,金钱质押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签订书面形式的质押合同、金钱特定化和移交权利人占有。
本案中,中行瑞昌支行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提供的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的复印件与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前述证据的原件不一致,导致中行瑞昌支行与立信置业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的事实不能认定,亦导致中行瑞昌支行与立信置业间存在质押关系及质押关系中应包含的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等均不能认定。中行瑞昌支行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立信置业间存在书面质押合同,中行瑞昌支行诉称其对涉案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中行瑞昌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负担。
二审中另查明,2012年12月31日,中行瑞昌支行与立信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合同主要约定:中行瑞昌支行向立信公司开发的“中部庐山皮革红木大市场"1-10号商住楼项目为购房借款人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6500万元的个人房屋贷款额度,立信公司统一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中行瑞昌支行取得购房借款人以《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止,为购房借款人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中行瑞昌支行开设贷款保证金账户,按照贷款总额的10%缴纳保证金,账号为19×××77,并接受中行瑞昌支行的监督和管理,并约定在立信公司为购房借款人办妥房产预售契约抵押登记手续之前,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作为偿还中行瑞昌支行向购房人发放的贷款的还本付息保证金。该协议项下任一房屋贷款因立信公司原因发生逾期或者违约,中行瑞昌支行有权从立信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除偿还每笔违约贷款应还款部分,立信公司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及时补足保证金。立信公司保证期间结束后,中行瑞昌支行应及时解冻保证金专户。
2012年12月31日,中行瑞昌支行与立信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主要约定,为担保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出质人自愿提供保证金为质权人的债权设立质押担保,出质人在中国银行所辖网点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户名:立信公司,账号:19×××77,并授权质权人从其在中行瑞昌支行处开立的人民币账户(账号:19×××55)直接将保证金划入其在中行瑞昌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质权人经授权将出质人资金划拨至上述保证金账户,即视为交质权人占有,作为附件所列借款合同的担保,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在主债权被清偿前,出质人不得支取或要求返还已交付的保证金,也不能使用保证金账户进行收付结算。
2014年9月23日,中行瑞昌支行与立信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中行瑞昌支行向立信公司开发的“瑞昌城市广场商业中心商住楼"项目为购房借款人提供最高不超过16900万元的个人房屋贷款额度,立信公司同意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中行瑞昌支行取得购房借款人以《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止,为购房借款人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中行瑞昌支行开设贷款保证金账户,按照贷款总额的10%缴纳保证金,账号为19×××90,并接受中行瑞昌支行的监督和管理,并约定在立信公司为购房借款人办妥房产预售契约抵押登记手续之前,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作为偿还中行瑞昌支行向购房人发放的贷款的还本付息保证金。该协议项下任一房屋贷款因立信公司原因发生逾期或者违约,中行瑞昌支行有权从立信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除偿还每笔违约贷款应还款部分,立信公司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及时补足保证金。立信公司保证期间结束后,中行瑞昌支行应及时解冻保证金专户。
2014年9月23日,中行瑞昌支行与立信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主要约定,为担保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出质人自愿提供保证金为质权人的债权设立质押担保,出质人在中国银行所辖网点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户名:立信公司,账号:19×××90,并授权质权人从其在中行瑞昌支行处开立的人民币账户(账号:19×××55)直接将保证金划入其在中行瑞昌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质权人经授权将出质人资金划拨至上述保证金账户,即视为交质权人占有,作为附件所列借款合同的担保,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在主债权被清偿前,出质人不得支取或要求返还已交付的保证金,也不能使用保证金账户进行收付结算。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质押确认书》是否采信的问题。首先,虽然中行瑞昌支行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与一审中提供的合同原件形式上略有不同,但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其次,中行瑞昌支行在一审中提供的合同原件其认可为事后补签,但合同中加盖有立信公司印章,即表明立信公司确认其与中行瑞昌支行就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合同。故,本院认为,该三份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
二、关于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是否设立了质押担保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钱质押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签订书面形式的质押合同、金钱特定化和移交权利人占有。本案中,首先,中行瑞昌支行与立信公司签订了书面的《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三份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其次,根据《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的约定立信公司账号为19×××90的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两账户内的资金根据发放贷款的金额而发生变化,并未与其他第三方账户发生往来。两账户均由中行瑞昌支行冻结、监控。故,本院认为该保证金质押已设立。
三、质押保证金能否对抗瀚天实业的执行。本案中,中行瑞昌支行对涉案资金享有担保物权,而瀚天实业作为普通债权人对立信公司的享有的仅是一般债权,两种权利虽都是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但二者相比较,中行瑞昌支行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瀚天实业的普通债权得以实现。因此,中行瑞昌支行对保证金享有的质权足以排除瀚天实业与立信公司借款案的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中行瑞昌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字第6139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江西立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账户(账号为19×××90)内的资金405万元;
三、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对江西立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用于担保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为19×××90)内的资金享有质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重庆瀚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重庆瀚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欲晓
审 判 员 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夏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