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子)、次子)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子)、次子)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子):佘国兵。
上诉人(原审原告次子):佘国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儿):佘国华。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国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玉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燕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彬,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佘国兵、佘国伟、佘国华因与被上诉人熊玉兰、原审第三人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7民初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佘国兵、佘国伟、佘国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原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认购协议,交付全部房款,维修基金等,一审未认定交付全部房款事实错误;二是原告装修入住取得房产权利在先,查封在后,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熊玉兰辩称,锦江公司无预售许可证,买卖协议无效;查封房产时还未交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维持。
锦江公司述称,认可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且已装修入住。一审判决不对,撤销原判。
佘民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停止对位于邯郸市锦江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一切强制执行措施并解除相应的执行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熊玉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一,关于本院于2015年7月8日查封涉案房屋前,佘民智是否已支付全部房款或已支付的房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对此,佘民智诉称其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就已经向锦江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佘民智与锦江公司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2.锦江公司收款收据6张,分别为①NO3284203,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金额为50000元,收款方式转账,收款事由为订金;②NO3284223,时间为2013年6月5日,金额为200000元,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事由为订金;③锦(印)字20130005226,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金额为95590元,收款方式为顶账,收款事由为房款;④锦(印)字20130005227,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金额为17432元,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事由为配套费;⑤锦(印)字20130005228,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金额为7136元,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事由为维修基金;⑥锦(印)字20130005230,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金额为11192元,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事由为房款。3.武安农行出具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证明2013年4月20日佘民智通过佘国兵银行卡向锦江公司会计转账50000元。4.武安农行交易明细清单和武安浦发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佘国兵于2013年5月26日、2013年6月4日分别取款80000元、100000元,加上家中现金20000元共200000元,于2013年6月5日交给锦江公司购房款。5.锦江公司收取韩星星(佘民智女婿)车位款收据复印件,时间为2014年9月5日,编号为锦(印)字20130025025,证明佘国华(佘民智女儿)、韩星星同意将该车位款转成佘民智房款。熊玉兰对佘民智主张的上述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购房协议是在法院查封后补签的协议,对其形成时间有异议。NO3284223收据虚假,20万元数额较大应当转账。房屋认购协议书是2014年8月24日所签,那么交房订金也应在2014年8月24日交纳。佘民智出具2014年之前的收据显然不符合常理,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案原告是佘民智。证据5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车位款95590元没有显示收款方式,不能证明真实交纳。经审查本院认为,佘民智与锦江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佘民智)在2014年8月18日前付清首付款70%,但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24日,前后矛盾,且交纳房款时间为2013年4月和2013年6月5日,交纳房款在先签订协议在后有悖常理。佘民智提交的2013年4月21日的银行转款交易单显示,转款人为佘国兵而非佘民智,收款人为王新爱而非锦江公司,不能证明该笔转款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虽然佘民智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以现金交纳20万房款(其中从银行取款180000元)的来源,但取款的时间与收款收据时间相差10天,且武安农行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佘国兵该银行账户经常有大笔资金交易。因此,不能证明其从银行取款的180000元用于了交纳房款。另外,锦江公司收取韩星星的车位款时间为2014年9月5日,编号却为锦(印)字20130025025,而锦江公司于2014年12月14日收取佘民智的房款、配套费、维修基金的编号却为锦(印)字20130005226、0005227、0005228、0005230,时间在先的收据编号在后有悖常理。综上分析,佘民智提交的收款收据存疑,本院不予认定。佘民智提交了本院(2015)磁民保字第64号送达证,用以证明磁县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时锦江公司已告知法院该房屋已出售,不应再进行查封,但该内容为锦江公司工作人员王永彬书写,其并未就其所提情况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综上,佘民智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就已经向锦江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第二,关于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前,佘民智是否已经占用、使用涉案房屋。为此,佘民智提交了交纳物业费、装修押金等的收款收据、办理有线电视收据、交纳水电费收据、购买地板、灯具单据,照片等证据,熊玉兰对此提出异议。因物业费、装修押金等收款方式均为现金,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购买地板、灯具收据未显示客户名称,且非正式销售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交纳水电费、办理有线电视日期均在本院查封之后。综上意见,佘民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已经占有、入住和装修。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佘民智应当就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锦江公司在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向佘民智销售房屋,且佘民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的房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件,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的合法性、真实性存有疑问,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佘民智要求停止对邯郸市锦江花园小区3号楼1单元1002号房屋强制执行并解除相应执行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佘民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2元,由原告佘民智负担。
二审期间,佘国兵提交了武安市矿山镇郭二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佘国兵、佘国伟、佘国华是佘民智的子女,并提交了变更上诉人申请书。熊玉兰质证认可村委会的证明,对佘国兵、佘国伟、佘国华参加诉讼不持异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佘民智于2017年9月28日因病去世,佘国兵、佘国伟、佘国华为佘民智夫妇生前所育子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佘国兵、佘国伟、佘国华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称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就其符合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和没有过错的全部条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另外,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对其所提原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认购协议,交付全部房款,维修基金等,一审未认定交付全部房款事实错误的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主张的全部房款只有5万元系转账,而且不是购房协议当事人。其他全部款项,包括配套费用,都没有银行流水相佐证,认定在查封之前交付全部房款的证据不足,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对所提原告装修入住取得房产权利在先,查封在后,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理由,上诉人提供了部分收款收据等证据,均因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不足,而难以认定其在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涉案房产,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佘国兵、佘国伟、佘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佘国兵、佘国伟、佘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跃安
审判员 张艳芬
审判员 张树刚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郝龙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