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1 0:00:00

简某海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海,男,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原怀集县发改局副局长,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同年3月3日被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飞燕,广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海犯玩忽职守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海及辩护人梁飞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简某海担任怀集县发改局副局长、分管投资股工作,期间在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审批工作中,没有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流程对项目审查把关,怀集县畜牧局报送项目的材料没有经过怀集县发改局投资股的审查,而是直接由其审核后就上报或经其审核后呈局长审批后再上报,导致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上报项目缺少该局业务部门投资股的审查环节。同时,被告人简某海在审批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中,没有认真核查申报项目上报材料中养殖场申报前一年的出栏量,导致怀集县发改局与怀集县畜牧局联合上报的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中,有连某养殖场、肇丰养殖场和陈某中洲根枝银盏养殖场三个申报项目在前一年的出栏量没有达到文件规定的申报标准和条件的情况下通过了审查并上报,并最终成功骗取了中央补助资金,金额总计人民币190万元,造成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简某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简某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简某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量刑幅度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简某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生猪标准化改扩建项目上报时间紧,任务重,局主要领导考虑到投资股人员少、工作多,根据上级文件精神规定可以简化程序,减少了投资股的审查环节。我是副局长,是执行者,不是决策者。请求从轻判处免于刑事责任。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简某海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无异议,但认为:①被告人简某海仅对连某养殖场补助资金30万元承担责任,对肇丰养殖场和根枝银盏养殖场的补助资金无须承担责任。其中肇丰养殖场符合申报50万元的档次,实际申报80万元,造成国家损失应是30万元;根枝银盏养殖场符合申报30万元的档次,实际申报80万元,造成国家损失应是50万元。②发改部门对项目审核并不直接导致养殖场申领补贴成功,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且时间紧,简化程序,符合文件规定的精神,因此被告人简某海只承担极少的一定责任。③被告人简某海在受到讯问、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简某海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简某海担任怀集县发展和发改局(以下简称县发改局)副局长,分管固定投资、建设项目立项报批等工作,其犯罪事实如下:

2009年至2012年期间,在审批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工作中,被告人简某海没有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流程对项目审查把关,导致县发改局与怀集县畜牧局(以下简称县畜牧局)联合上报的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工作中,由被告人简某海审核后就上报或经其审核后呈局长审批后再上报的连某、肇丰、银盏等三个不符合申报标准和条件的养殖场的申报项目,通过了审查并上报,之后该三个养殖场陆续获取了中央投资补助资金合计人民币19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

2016年12月19日,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简某海涉嫌职务犯罪的线索交给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查办,同日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通知被告人简某海到案,同年12月20日决定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怀集县发展和改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2007年至2013年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证实怀集县发展和改革局机构和人员编制、职责范围及领导班子成员职责分工,其中被告人简某海任副局长,分管固定投资、建设项目立项报批及重大项目跟踪服务等工作的事实。

2、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审批表,证明被告人简某海2001年12月起在怀集县发展和改革局任副局长职务的情况。

3、中央、省、市《关于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相关文件,证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在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审批工作中,发展改革部门和农业(畜牧兽医)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项目组织申报工作。其中①抓紧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加强项目建设和资金管理,各级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项目组织实施工作。②规定了项目申报条件、项目建设内容、中央投资补助安排原则和标准(500-999头补助15万元、1000-1999头补助30万元、2000-2999头补助50万元、3000头以上补助80万元)、申报程序和要求。③明确了市、县发展改革部门和农业(畜牧兽医)部门的职责。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上报项目实施方案,并提出审核意见,做好项目投资管理工作,加强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和项目建设的监督检查;农业(畜牧兽医)部门核实有关养殖场(小区)的实际规模等资料,加强项目实施的技术服务,指导项目实施、项目建设信息统计工作。

4、怀某改请[2010]3号文件审批资料,证明《关于上报怀集县2009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的请示》审批稿[包括中洲根枝村银盏(陈某)、肇丰养殖场],核稿人由简某海(分管副局长)签名,由局长李某1签名同意上报。

5、怀某改请[2011]13号文件审批资料,证明《关于申报怀集县2012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的请示》审批稿[包括连某养殖场],由分管副局长简某海签名同意上报。

6、中央补助资金申报书材料,证明连某养殖场、肇丰养殖场、根枝银盏养殖场申报补助资金分别为30万元、80万元、80万元的情况。

7、怀集动物防疫监督所的证明,证明养殖场养猪年出栏量的情况,其中连某养殖场2011年11月底共出栏肉猪450头;肇丰养殖场2009年出栏肉猪2000头;根枝银盏养殖场2009年出栏肉猪1500头。

8、(2017)粤12刑终94号及33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肇丰养殖场骗取中央补助资金80万元、根枝银盏养殖场骗取中央补助资金80万元,以及相关涉案人员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9、归案经过及新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9日将被告人简某海涉嫌职务犯罪的线索交给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查办,同日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通知被告人简某海到案的经过,同年12月20日决定立案侦查及被告人简某海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证言的主要内容:2007年1月至2013年3月,我担任怀集县发改局局长。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建设项目是中央为了支持农村生猪养殖业,目的是促进生猪的标准化养殖,减少污染,发展农业经济。县发改局在该项目的职责是对县畜牧局送来的申报材料,按照中央、省、市的文件要求进行把关。先由县畜牧局按照文件规定审查核实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达到条件的再将材料报送县发改局投资股进行审查,再由投资股承办人交分管副局长审核,最后交给我。由我审批同意后盖局章,与畜牧局一起联合上报到市发改局和市畜牧局。

根据中央、省、市的文件要求,项目申报条件必须要养殖场出栏量达到一定的规模才能对应申请不同级别的中央投资补助资金。我每次审查申报材料都没有认真核对猪场的出栏量证明,而是过于相信业务部门和分管领导及畜牧部门的审查。

经检察机关出示给我看的证明材料才知道肇丰(申领补助金80万元)、根枝银盏(申领补助金80万元)、连某(申领补助金30万元)等养殖场,按照文件规定的条件,都是不符合申领中央补助资金的。

证人李某1指认了怀某改请[2010]3号《关于申报怀集县2009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的请示》审批稿上“李某1”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是先由简某海核稿加意见,但跳过了投资股的办文意见;怀某改请[2011]13号《关于申报怀集县2012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的请示》审批稿,只有“同意上报。简某海,2011.12.6”的签名,是因其本人外出开会,简某海就打电话请示其同意后盖章上报的情况。

2、证人梁某1证言的主要内容:我是怀集县发展和改革局投资股股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的正常申报程序是由县畜牧局先将符合条件的猪场材料收集完毕后,再将材料送县发改局由投资股审查,我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才会呈交分管副局长审核,最后交局长审批后再与畜牧局一起联合上报市畜牧局和发改局。

2008年之后,县畜牧局的项目申报材料送县发改局,直接递交送简某海副局长和局长审批,然后再上报,没有经过其他股室或人员的审查。其实县发改局审批环节就是走程序,在申报材料上加盖公章,并没有实质操作的。

3、证人卢某1证言的主要内容:2009年到2015年我在怀集县畜牧兽医局任办公室和任。怀集县范围内的生猪养殖场需要向我们畜牧兽医局备案,生猪养殖场年出栏量证明是由下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所出具,主要是依据生猪养殖场的备案信息以及《产地检疫证明》出具的。

4、证人卢某2证言的主要内容:2008年开始我担任怀集县畜牧兽医局副局长,分管动物疫病防控、畜产品质量安全。怀集县范围内的生猪养殖场需要向我们畜牧兽医局备案,主要登记有养殖场名称、养殖品种、规模、地点、负责人等内容。生猪养殖场年出栏量证明主要依据备案登记内容及由畜牧兽医站统计出具《产地检疫证明》,生猪养殖场一年平均可以出栏两批。

5、证人何某1证言的主要内容:2008年12月,我离开了肇丰养殖场,当时养殖场没有养猪。2009年4月左右,孔某1斗叫我回来签虚假的“怀集县桥头镇南坪肇丰养殖场建设施工合同书”及为肇丰养殖场整理材料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项目资金;2012年时候,我回来开一个账户,用于收取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项目资金80万元,办好开户手续后,便将该银行卡交给了养殖场管理使用,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6、证人梁某2证言的主要内容:我在扬名村经营有生猪养殖场(即连某养殖场),养殖场一批次可以共养殖肉猪840头左右。2012年3月左右,生猪养殖场申请了生猪标准化养殖场改扩建项目资金30万元,2014年1月份和2015年7月份分两笔(每笔15万元)到我的帐户,我就将钱取出后用于还清向农信社贷款,贷款是全部用于建猪舍的。

7、证人陈某证言的主要内容:银盏养殖场是我名下的,2007年开始建猪舍,到2009年年底共建好4000平方米,一批可以养有1000多头左右。银盏养殖场以我的名字申请了生猪标准化养殖场改扩建项目资金80万元,该资金到账后作为流动资金。

8、证人孔某1斗证言的主要内容:我(原怀集县农业局副局长)和简某海是在工作中认识的,生猪标准化改扩建中央补助项目需要我们农业局和发改局联合上报。当时市额外追加了建设两个养殖场,每个养殖场80万元资金指标,申报时间只有七天,时间紧,经县畜牧局班子讨论决定后,选了肇丰养殖场、银盏养殖场,由龙某(已去世、2P11证明)办理手续及审批稿,讨论记录没有保存。

证人孔某1斗指认了怀某改请[2010]3号文件审批稿上“孔某1斗”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由龙某拿去县发改局办文上报。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简某海在侦查机关供述:我在县发改局任副局长,主要分管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立项审批。申请生猪标准化改扩建中央补助项目资金以中央、省和市文件规定为准,审批上报流程是先由县畜牧局对项目做出方案,再送交且发改局投资股审查,投资股审核后报我审核,再呈交局长审批,后就联合县畜牧局上报到市农业局和市发改局。实际操作没有按上述流程进行审批,县畜牧局送交来的大部分材料没有经我局投资股的审查,由我直接加审核意见后,送呈李某1局长审批后上报;有时李某1局长不在单位,就由我电话审核后通过电话请示李某1局长并经他同意之后,由我直接签批上报。出现了这种做法违反了正常的办文程序,是由于时间紧,等着出文上报市。

在项目上报过程中,我没有仔细审查材料,没有严格把关,工作上有疏忽,造成不符合条件的养殖场上报冒领了中央投资扶持资金,我要负一定责任。

被告人简某海指认了怀某改请[2010]3号审批稿、怀某改请[2011]13号审批稿上“简某海”名字是其本人所签。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并均经庭审认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海无视国家法律,在工作期间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导致中央补助资金190万元被骗取,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某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被告人简某海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1、被告人简某海仅对连某养殖场补助资金承担责任,对肇丰养殖场和根枝银盏养殖场的补助资金无须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①中央、省、市《关于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相关文件及《怀集县发展和改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被告人简某海作为分管副局长对申报项目负有管理、审查的职责;②连某养殖场、肇丰养殖场、银盏养殖场项目资金是以怀某改请[2011]13号、怀某改请[2010]3号文件资料审核通过拨发的,证人李某1、梁某1的证言及被告人简某海的供述均证实,怀某改请[2011]13号文审批稿上“同意上报。简某海,2011.12.6”,是被告人简某海直接审核后通过电话请示李某1同意之后,由被告人简某海签批上报;怀某改请[2010]3号文审批稿由被告人简某海直接审核后,呈李某1签名同意上报;③在案的证人卢某2、何某1、梁某2、陈某、孔某1斗的证言及怀集动物防疫监督所的证明,结合中央、省、市《关于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相关文件规定,连某养殖场、肇丰养殖场、银盏养殖场的申报材料明显不符合申报项目的标准条件,该三个养殖场最终申领到了补助资金合计190万元。综上,在审批连某、肇丰、银盏等三个养殖场申报中央投资补助资金项目工作时,被告人简某海在申报材料没有经过县发改局投资股进行审核的情况下,由其直接审批后请示或呈局长签名上报。被告人简某海主观上具有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违规审批申报项目材料的行为,致使不符合规定的申报项目通过了审查上报,骗取了中央投资补助资金合计190万元,被告人简某海的行为已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故此,被告人方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2、被告人简某海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简某海不是主动投案,而是接到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通知后到案,且检察机关之前已掌握其涉嫌职务犯罪的线索,虽然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亦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此,被告人方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案中,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多方面的因素,属于一果多因,对被告人简某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简某海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简某海从轻处罚,可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简某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简某海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红春

审判员罗淑慧

人民陪审员徐秋萍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