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张凤苹、张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凤苹、张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4民终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王茜。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军,系甘肃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张凤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张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斌,系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茜因与被上诉人张凤苹、张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7)甘0402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军,被上诉人张凤苹、被上诉人张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茜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与张德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白银区胜利街75号-10幢(14)10幢1-05号商铺)有效,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与张德所签《房屋转让协议》有效的情况下,错误的否定了上诉人对于该房屋享有的物权。上诉人在与张德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后,已经按照约定全额支付了所有的购房款,并且上诉人与张德进行了债务清算,张德尚欠上诉人160万元借款。上诉人在取得涉案房屋后,一直在缴纳该房屋的水、电、物业等相关费用,且在积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已经缴纳了相关的税费;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认为张德就是该商铺的合法所有权人,因此张凤苹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亦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因此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虽然以登记为原则,但未办理登记并不影响双方物权发生变化前提的存在,即未经登记并不影响上诉人与张德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生效及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完全符合上诉司法解释规定的四个要件,因此本案争议房屋应当依法解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即使被上诉人张凤苹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也仅仅属于普通债权,其不能对抗上诉人已经合法成立并已生效的物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切实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张凤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白银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甘04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解除对原告购买的位于白银区胜利街75号-10幢(14)10幢1-05号商铺的保全措施;2.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德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白银区胜利街75号-10幢(14)10幢1-05号商铺)有效;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茜之夫孟昭军与被告张德存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德为清偿债务,于2016年3月9日,与原告王茜之夫孟昭军签订了包括白银区胜利街75号-10幢(14)10幢1-05号在内的四间商铺的《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对房屋单价和总价款未进行约定,只约定了因张德尚欠银行贷款8481507.95元,剩余商铺转让费8481507.95元由孟昭军代张德偿还银行贷款。协议签订后,孟昭军代张德偿还了银行贷款8481507.95元。但尚未完成对白银区胜利街75号-10幢(14)10幢1-05号商铺的房产过户登记。本院在审理张凤苹与张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张凤苹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作出(2016)甘0402民初2202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将被告张德所有的位于白银区胜利街75号-10幢(14)10幢1-05号商铺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王茜以该商铺是其从张德处购买,其是该商铺的所有权人,白银区人民法院保全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7)甘04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茜的异议申请。原告王茜不服,遂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张德与孟昭军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没有总价款,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代理人提出的该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虽张德与孟昭军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但因孟昭军依据协议并没有完成涉诉房屋的过户登记,故而未发生物权转让的效力,也即没有依法取得涉诉房屋的物权,因此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该规定原告王茜应就其对涉诉房屋享有物权进行举证。而本案原告王茜虽与孟昭军系夫妻,但王茜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是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诉房屋享有物权。第三,本院在审理张凤苹诉张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张凤苹申请依法作出的(2016)甘0402民初2202号民事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该裁定对被告张德所有的位于白银区胜利街75号-10幢(14)10幢1-05号商铺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之处。因此,孟昭军与被告张德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虽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但并不能说明孟昭军对涉诉房屋享有物权。原告王茜也无证据证明对该房屋享有物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原告王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茜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诉房屋享有物权,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王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上诉人之夫孟昭军与被上诉人张德于2016年3月9日签订了包括白银区胜利街75号-10幢(14)10幢1-05号在内的四间商铺的《房屋转让协议》,同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内容为"张德与孟昭军于2016年3月16日对双方历来的借款等经济账目进行结算确认,经双方认真核对至结算之日张德共欠孟昭军人民币160万元,结算前的借据销毁,双方的债权债务以本结算单为准。张德承诺此欠款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还请。双方签字确认:张德、孟昭军。"的结算单。后孟昭军代张德偿还了银行贷款8481507.95元,孟昭军实际占有了涉案商铺并在持续缴纳该商铺产生的相应物业服务费用,在王茜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白银区法院因审理张凤苹与张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张凤苹申请白银区法院裁定对涉案商铺采取了保全措施,现上诉人尚未完成对白银区胜利街75号-10幢(14)10幢1-05号商铺的房产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之夫孟昭军与被上诉人张德于2016年3月9日签订了包括白银区胜利街75号-10幢(14)10幢1-05号在内的四间商铺的《房屋转让协议》,同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对双方历来的借款等经济账目进行结算确认的《结算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尽管孟昭军与张德尚未完成对白银区胜利街75号-10幢(14)10幢1-05号商铺的房产过户登记,但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与《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且孟昭军已经依照《房屋转让协议》的约定代张德偿还了银行贷款8481507.95元,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上诉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业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经支付了包括该商铺在内的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上诉人在此次房屋买卖中存在过错,且该规定对于当事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期间亦无要求,故张德所有的位于白银区胜利街75号-10幢(14)10幢1-05号商铺不得在(2016)甘0402民初2202号民事案件中被诉讼保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王茜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白银区人民法院(2017)甘0402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王茜与张德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白银区胜利街75号-10幢(14)10幢1-05号商铺)合法有效;
  三、不得执行现张德所有的位于白银区胜利街75号-10幢(14)10幢1-05号商铺。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作科
审判员   芦常青
审判员   刘雪莲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小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