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1 0:00:00

申屠杭君、王锋、濮国强等开设赌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申屠杭君,女,1958年1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桐庐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2007年3月29日因赌博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500元;2012年6月26日因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东、王咏夏,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锋,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2013年9月2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和平,浙江华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屠肖群,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2009年9月7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月10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并罚,分别执行拘役六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言佩,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濮国强,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2010年7月19日因赌博被桐庐县公安局罚款200元。2011年7月12日因赌博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2年6月26日因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8月14日因赌博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国赢,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芳芳,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浙江省桐庐县组。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志军,绰号“小青龙”,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浙江省桐庐县号。2007年12月21日因赌博被杭州市江干区公安分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立新,浙江华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建新,男,1971年7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浙江省桐庐县组。2015年1月19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爱萍,浙江华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马小华,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2012年2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月1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被告人赖虹霞,绰号“霞霞”,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建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建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被告人钟振文,绰号“雷迪森”,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畲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被告人包祥锋,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2013年9月2日因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丽群,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华显君,绰号“阿君”,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被告人申屠成钢,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桐庐县,现住浙江省桐庐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被告人江源,男,1963年3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2014年3月31日因赌博被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被告人濮国法,绰号“阿胖”、“阿法”,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有全,绰号“老于”,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住浙江省桐庐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荣为,绰号“老蒋”,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桐庐县,现住浙江省桐庐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建华,男,1978年9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屠杭君、王锋、申屠肖群、濮国强、王芳芳、吴志军、钟建新、马小华、赖虹霞、钟振文、包祥锋、华显君、申屠成钢、江源、濮国法、于有全、蒋荣为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朱建华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屠杭君、王锋、申屠肖群、濮国强、王芳芳、吴志军、钟建新、马小华、赖虹霞、钟振文、包祥锋、华显君、申屠成钢、江源、濮国法、于有全、蒋荣为、朱建华,辩护人徐东、王咏夏、赵和平、吴言佩、徐国赢、张立新、周爱萍、胡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经桐庐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6年2、3月份到11月下旬,被告人申屠杭君、王锋、申屠肖群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桐庐县城南街道岩桥村“岩桥鳖场”、马家村320国道旁“土猪”鱼塘等十余处开设以扑克牌“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的赌场,吸引赌博人员,设定抽头规则从中抽头渔利。赌场内有专人抽头、联系、安排赌场开设地点、接送赌场工作人员及参赌人员、提供资金、抽头、监督抽头、望风等事项。该赌场一般每天固定时间开设二场,下午、晚上各一场,并有专门的赌场服务人员严密分工。共组织金某2、王某2等百余人赌博数百场,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220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申屠杭君、王锋、申屠肖群为合伙人,负责赌场的工作人员管理、抽头款项保管和发放、赌场联系等事宜,申屠杭君、王锋经营期间共抽头渔利220余万元;申屠肖群10月份退出合伙,其参与期间抽头渔利180余万元;被告人濮国强负责在赌场内闹场子,并从抽头获利中分成,其个人获利人民币4、5万余元和香烟;被告人王芳芳负责监督抽头并记账。

被告人吴志军、钟建新、马小华及吴某1、许某、李某1、黄某2(均另案处理)在赌场内参与赌博闹场子,并从抽头获利中分成,其中被告人吴志军2016年7、8月份参与分成,其个人获利人民币28000余元;被告人钟建新从2016年9月底参与赌场分成,其个人获利人民币18000余元、香烟及3000元油费;被告人马小华2016年10月下旬参与分成,其个人获利人民币26500余元;被告人赖虹霞、宁某(刑拘在逃)在赌场经营期间负责赌场内抽头;被告人申屠某1(刑拘在逃)负责在赌场内维持秩序;被告人钟振文、汪某2(另案处理)负责在赌场内做龙手,钟振文个人获利约5、6万元;被告人华显君2016年5、6月份开始负责联系赌博场地及为赌场望风,其个人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包祥锋负责联系赌博场地及为赌场望风,其个人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2016年8月到11月,被告人申屠成钢负责接送赌场工作人员及参赌人员,其个人获利人民币13000余元;被告人江源2016年7月开始负责为赌场望风,其个人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被告人濮国法2016年9月负责为赌场望风,其个人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2016年10月中旬到11月初,被告人于有全开始接送赌场工作人员及参赌人员,其个人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2016年10月底到11初,被告人蒋荣为负责接送赌场工作人员及参赌人员,其个人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方某(另案处理)负责接送赌场工作人员及参赌人员;李某2桥、车某、戴某1、戴某2、郑某、皇某2、皇某3(均另案处理)明知被告人申屠杭君、王锋等人开设赌场,为非法获利,仍为其提供场所。

2016年5、6月份开始,被告人王锋与桐庐县公安局协警被告人朱建华商定,由朱建华本人或通过沈烈、赵方伦、张路衡(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接收赌博报警警情和派单的便利,向被告人王锋通风报信十余次,并从中获利。后朱建华、沈某、赵某、张某多次向被告人王锋通风报信。在此期间,被告人朱建华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元及阳光利群香烟数条,被告人沈某、赵某、张某各获利1000元人民币。

公诉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2、证人汪某1、皇某1、金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申屠杭君、王锋、申屠肖群等18人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一审法院查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申屠杭君、王锋、申屠肖群、濮国强、王芳芳、吴志军、钟建新、马小华、赖虹霞、钟振文、包祥锋、华显君、申屠成钢、江源、濮国法、于有全、蒋荣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建华作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锋、申屠肖群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屠杭君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申屠杭君辩称抽头渔利数额只有几十万元。被告人申屠杭君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开设赌场的时间、次数、抽头渔利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2、起诉书指控参赌人员、赌博次数均为不确定;3、起诉书指控抽头渔利200余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4、被告人申屠杭君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申屠杭君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量刑。

被告人王锋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王锋辩称开设赌场的时间是从2016年7、8月份开始的,抽头渔利数额没有指控的那么多,其个人获利只有七八万元。其辩护人提出:1、开设赌场的时间应为2016年7、8月份;2、起诉书指控的抽头渔利数额仅依据申某的存取款记录得出,证据不充分;3、被告人王锋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申屠肖群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申屠肖群辩称其是2016年7、8月份参与经营赌场,同年9月底或10月初退出,其参与经营期间,参加赌博的只有二三十人,赌场并非每天都开两场,也存在一场都不开的日子。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开设赌场时间为2016年2、3月份与事实不符;2、开设赌场的场次、人数和抽头渔利数额事实不清;3、被告人申屠肖群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4、被告人申屠肖群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5、被告人申屠肖群常年资助贫困学生,品行较好。综上,认为公诉人所提量刑建议过高。

被告人濮国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濮国强属于从犯;2、被告人濮国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濮国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予以量刑。

被告人王芳芳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吴志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志军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被告人吴志军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钟建新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钟建新系2016年10月底开始参与分成,个人获利为18000元;2、被告人钟建新未参与赌场的运作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钟建新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钟建新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马小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赖虹霞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钟振文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包祥锋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包祥锋系从犯;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包祥锋文化程度较低,法律认识有限,其在赌场内系为他人打工,没有获取暴利。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包祥锋减轻处罚。

被告人华显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申屠成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江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濮国法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于有全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蒋荣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朱建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事实

自2016年2、3月份到11月下旬,被告人申屠杭君、王锋、申屠肖群(2016年7月加入合伙,同年10月份退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桐庐县城南街道滨江大联小区的棋牌室内、岩桥村“岩桥鳖场”、马家村320国道旁“土猪”鱼塘等十余处开设赌场,赌场内以扑克牌“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吸引赌博人员。该赌场组织严密,分工明确,赌场设定抽头规则从中抽头渔利。赌场内有专人抽头、联系、安排赌场开设地点、接送赌场工作人员及参赌人员、提供资金、监督抽头、记账、保管抽头款、望风等事项。该赌场一般每天固定时间开设二场,下午、晚上各一场。赌场开设期间,共组织金某2、王某2等百余人赌博约二百场,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约200万元。

其中,被告人申屠杭君、王锋、申屠肖群为合伙人,负责赌场的工作人员管理、抽头款项保管和发放、赌场联系等事宜,被告人申屠杭君、王锋经营期间共抽头渔利约200万元;被告人申屠肖群参与期间抽头渔利100余万元。

被告人濮国强自2016年2月起至同年11月底,负责带领桐庐县横村片的参赌人员去赌博,在赌场内闹场子,并从抽头获利中分成,其个人获利人民币4、5万余元和香烟。

被告人王芳芳2016年6月份加入赌场,负责监督抽头并记账,其每天工资四、五百元。

被告人吴志军、钟建新、马小华及吴某1、许某、李某1、黄某2(均另案处理)在赌场内参与赌博闹场子,并从抽头获利中分成,其中被告人钟建新从2016年9月底参与赌场分成,个人获利人民币18000余元、香烟及3000元油费;被告人马小华2016年10月下旬参与分成,个人获利人民币26500余元;被告人吴志军2016年7、8月份参与分成,个人获利人民币28000余元及两三条香烟。被告人赖虹霞和宁某(刑拘在逃)在赌场经营期间负责抽头,被告人赖某2016年3月份加入赌场,每天获利二、三百元。被告人钟振文和汪某2(另案处理)负责在赌场内做龙手,被告人钟振文2016年5、6月份加入赌场,个人获利约5、6万元。被告人华显君2016年5、6月份开始负责联系赌博场地及为赌场望风,个人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包祥锋2016年10月份左右加入赌场,负责联系赌博场地及为赌场望风,个人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申屠成钢2016年8月开始负责接送赌场工作人员及参赌人员,个人获利人民币13000余元。被告人江源2016年7月开始负责为赌场望风,个人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被告人濮国法2016年9月开始负责为赌场望风,个人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于有全2016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负责接送赌场工作人员及参赌人员,个人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蒋荣为2016年10月底至11月初,负责接送赌场工作人员及参赌人员,个人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申屠某1(刑拘在逃)负责在赌场内维持秩序;方某(另案处理)负责接送赌场工作人员及参赌人员;李某2桥、车某、戴某1、戴某2、郑某、皇某2、皇某3(均另案处理)明知被告人申屠杭君、王锋等人开设赌场,为非法获利,仍为其提供场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小华、赖某、钟振文、华显君、申屠成钢、江源、濮国法、于有全、蒋荣为向本院分别退缴违法所得26500元、40000元、50000元、10000元、13000元、12000元、7000元、2000元、2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汪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份,王锋多次邀请其去赌场赌博,其一共去过三次,每次都是到王锋指定的地点,然后由司机接送至赌场。赌博场地有桐庐县城南街道东兴村的树林、大奇山路的树林等。赌场内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开设赌场的王锋、申屠杭君、申屠肖群,在赌场内负责抽头的赖某,接送过她的司机江源。

2、证人皇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份起,其到王锋开设的赌场内以“牛牛”形式赌博,共去过4、5次,赌博地点有董家、国道旁的鱼塘、岩桥村、天井坞等地。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赌场内的龙手是钟振文,负责抽头的是赖某、宁某。

3、证人金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份,其和卓永前经申屠成钢接送,到王锋、申屠杭君开设的赌场内赌博,赌博地点有儒闾村的杨某山上,兔子鱼塘等地,共去过3、4次,赌场内其中一位龙手是钟振文(外号“雷某”)。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开设赌场的申屠杭君、王锋,赌场内负责抽头的是赖某,接送其的驾驶员申屠成钢。

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份,其收到王锋短信邀请其到赌场内赌博,共去过5、6次,赌博地点有仁智村的庙里、兔子鱼塘等地。据其所知赌场是王锋开设的,赌场内负责抽头的人叫“霞霞”,每次赌场都有二三十人参赌。

5、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7、8月份,其经朋友俞某、金某3的介绍,到由申屠杭君、王锋、申屠肖群、申某开设的赌场内赌博,之后都是王锋联系其去参与赌博,其共参与赌博数十次,赌博地点有兔子鱼塘、蔡某、杨某山、高铁旁、鳖场、天井坞等地。赌场内申屠杭君负责日常管理,王锋负责联系赌博人员,申某负责收取抽头的钱,申屠肖群9、10月份退出了合伙。包祥锋、濮国法、华显君、江源负责望风,申屠成钢、于有全负责接送,王芳芳负责记账和管理赌具,赖某、江西佬“搞长”负责抽头,钟振文、汪某2做龙手,高某、程某1在赌场内放高利贷,钟建新、李某1、吴志军、吴某1、许某、黄某2、马小华参与赌博,负责闹场子并参与分成。一般每天开两场,据其估计赌场每天的抽头款至少有二三万元。

6、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妻子金某3二人经濮国强介绍,经常到申屠杭君、王锋开设的赌场赌博,赌博地点有兔子鱼塘、蔡家坪、杨梅山、高铁旁、鳖场、天井坞、马家村、马家陡坡、320国道旁的拆迁房等地,输了有四五万元。赌场是由申屠杭君、王锋、申某开设的,申屠肖群在2016年7月份左右加入合伙,10月份因为内部矛盾又退出了合伙。包祥锋、濮国法、华显君、江源负责望风,申屠成钢、于有全负责接送、王芳芳负责记账和管理赌具,赖某负责抽头,钟振文、汪某2做龙手,濮国强是跟着申屠杭君做事的,高某、程某1在赌场内放高利贷,钟建新、李某1、吴志军、吴某1、许某、黄某2、马小华参与赌博,负责闹场子并参与分成,每次赌场都有数十人参赌,基本每天下午、晚上各一场,每场抽头有一二万元。

7、证人金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至11月间,其在朋友朱某的带领下,到王锋等人开设的赌场内赌博,共去过5、6次。赌博地点有320国道旁的一农户家中、桐庐的杨某山上等地,赌场赌博的人少的时候有二三十人,多的时候有五六十人。

8、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7月份至10月份期间,其在朱某带领下,到王锋开设的赌场内赌博,共去过4、5次,基本都是山上或农户家中,其去的时候赌场一般有二三十人在赌博。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赌场内负责抽头的是赖某,龙手是钟振文、汪某2,负责望风的是包祥锋,开设赌场的是王锋。

9、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从2016年6、7月份至10月份,和王某2、金某2去过王锋等人开设的赌场有5、6次。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赌场组织者是申屠杭君、王锋,龙手是汪某2、钟振文,负责抽头的是宁某、赖某,驾驶员是于有全。

10、同案犯申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赌场是由其老婆申屠杭君和王锋在2016年清明前后一起开设的,赌场一般每天下午、晚上各一场,但下午和晚上的赌博地点有时会不在同一地方。赌场内的抽头款王芳芳记账后会交给其或者申屠杭君,其拿到抽头款当天也会交给申屠杭君,申屠杭君一般每隔10至15天将抽头款存入银行,取钱也是10至15天取一次,最后一次是2016年11月15日取了6万元。存钱有时是几万元,有时是十多万元,最多的时候有二十万元左右。其用于存放抽头款的银行存折内,有12万元左右是自己的钱,但每次存取一般也不会超过5万元。赌场内还有赖某、“江西佬”负责抽头,江源、濮国法、包祥锋、华显君负责望风,钟振文、“老二”做龙手,“老方”、“老于”、“老蒋”、申屠成钢负责接送赌博人员。赌场内其认识的参赌人员有“八戒”、“建新”、“小青龙”、“娘舅”、“老二”等。

11、同案犯申屠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赌场是由申屠杭君、王锋、申屠肖群开设的,申屠肖群2016年7月份参与合伙,同年10月份退出。其开始是跟姐姐申屠肖群到赌场上去玩的,后因赌场上除了工作人员外还有三四十人,有点乱,申屠杭君夫妇便让其在赌场内负责维持秩序,其从2016年7月初至2016年10月初在赌场工作,工资每天100元至500元,平均300元左右,因老婆生小孩有一段时间没去赌场帮忙,故仅获18000元左右报酬。“雷某”、“老二”做龙手,“霞霞”、“搞强”负责抽头,王芳芳负责保管抽头款,并交给申某,申屠成钢负责接送赌博人员,包祥锋负责望风。赌场每天下午、晚上各组织一场,每场抽头应该有二三万元,扣除赌场工作人员三四千元工资,再扣除其他开支,纯收入平均在一万五千元左右,赌场上其认识的参赌人员有“小青龙”、马小华、“老李”、“八戒”、“承忠”、“娘舅”、“建新”等人。其记得赌博的地点有马家陡坡一农户家中、马某2两扇铁门的一农户家中、青山一个简易大棚、320国道附近等处。

12、同案犯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赌场是由申屠杭君、王锋等人开设的,其在2016年4月份开始到赌场内负责开车接送赌场工作人员,有时也接送赌博人员,一直到2016年9月20日退出,其基本每天都去帮忙运送人员,每天工资200元左右,共收到三四万元。“阿某1”、“强某”、“刚源”、“阿某2”负责望风,“陈刚”负责接送,“霞霞”、“江西佬”负责抽头。

13、同案犯黄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赌场是由申屠杭君、王锋、申屠肖群所开设。其于2016年8月至11月,在赌场内负责闹场子,为赌场增加人气,一共获得报酬18000元,第一次是2016年11月份左右其和马小华等人都分到7000元、第二次是2016年11月下旬分到11000元,分钱地点分别在海汇大酒店和世纪花城的棋牌室,另外申屠杭君会给其几百元油费、分几包香烟。申屠杭君一般十到十五天会分一次钱。“雷某”、“老二”做龙手,“搞强”、“霞霞”负责抽头,“王芳”负责记账,“小赖”负责保管抽头的钱,包祥锋、江源负责望风。其他参赌人员还有程某2、李某1、马小华、“八嘎”、“小青龙”、钟建新等。赌博地点有天井坞山上、马家村兔子鱼塘、董家的一户农户家中、岩桥的养鳖场、320国道桑园里附近老太婆家中、下城村栗子山上、仁智村旁的山上的庙里、滨江大联小区一幢楼的21楼等。

14、同案犯吴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从2016年3、4月份开始至11月,经常在申屠杭君、王锋、申屠肖群开设的赌场内赌博,申屠肖群是中途加入后又中途退出的,赌场参赌人员多的时候有三四十人,少的时候也有一二十人。因为9月份,其在赌场上输了些钱便去的少了,申屠杭君和王锋让其多去赌场在赌场闹闹场子,并承诺会给其分成。“老李”、“娘舅”、“小华”、“承忠”、钟建新、“小青龙”和其一样,也在赌场内闹场子,其一共获得分成21100元,其中1000元两次、1100元一次,这三次钱是申屠杭君偷偷给其的,还有11月中旬在海汇名都酒店分到7000元,当时“老李”、“娘舅”、“小华”、承忠、钟建新等人也分到7000元,当时房间里申屠杭君、王锋都在,“小赖”和王芳芳把账本拿过来就走了,还有11000元是11月底,钟建新转交给其的。“霞霞”、“搞强”在赌场内负责抽头,王芳芳负责记账和保管抽头款,“老二”、“雷某”做龙手,“老方”、“老蒋”、“成钢”负责接送,“阿胖”、“阿某3”、“祥锋”负责望风,“小赖”经常接送申屠杭君,也经常在赌场内,也分到了钱。其到过的赌博地点有天井坞山上、兔子鱼塘、岩桥的养鳖场、杨某山一带山上、滩头马家、320国道桑园里附近的一老太婆家中等处,还有一些赌博场所其记不清了。

15、同案犯许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赌场由申屠杭君、王锋、申屠肖群等人开设。其在2016年3、4月份到该赌场赌博,2016年7、8月份,申屠杭君提出赌场人不多,让其每天去赌场,给其分成。其便在赌场负责闹场子,共参与分成5、6次,获得5、6万分成款,其中2016年11月15日左右是在海汇名都酒店六楼棋牌室,申屠杭君分给其和吴某1、马小华、黄某2、钟建新、李某1几个闹场子的人各一叠钱,其数了一下有7000元左右,过了一个月左右,申屠杭君让申屠某3转交给其11000元。赌场内,“霞霞”负责抽头,王芳芳负责记账,华显君、“祥锋”、濮国法负责望风,钟振文、汪某2做龙手,申屠某1负责维持秩序,马小华、钟建新、吴志军、黄某2、李某1、吴某1参赌并分成。其在赌场做庄每次分给钟振文、汪某2300元至1000元不等,大约共有五千元钱。其到过的赌博地点有天井坞山上、杨某山、朴仁堂农户家中、兔子鱼塘。其在赌场输了有一百多万元。

16、同案犯汪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8份左右帮许某、吴某1做龙手,赌场人多起来,其也帮其他人做龙手,赌场还有钟振文做龙手,赌场一般每天开两场,参赌人员有二十多人。其获利2、3万元。赌场由王锋、申屠杭君、申屠肖群开设,申屠肖群在2016年10月份退出。赌博地点有天井坞山上、兔子鱼塘、高铁站旁的树林、蔡某一农户家中、金某杨某山上、马家陡坡路一农户家中、朴仁堂双铁门、岩桥的养鳖场、320国道附近一老太婆家中、山上的庙里。

17、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6年4月左右到申屠杭君、王锋、“肖群”开设的赌场里赌博,“肖群”在同年10月退出了合伙。从2016年5、6月至2016年8月初基本上每隔十天到十五天,申屠杭君、王锋等人分抽头款时,“小赖”会给他们这些经常去赌博的“小华”、“承忠”、钟建新、“八戒”“小青龙”、“娘舅”等人一条黄金叶香烟或等值现金。8月20日之后,赌场10至15天给他们分成,其一共分成5、6次,前几次每次能分到2万元左右,但是都被申屠杭君扣下抵作欠款了,只有2016年11月15日,在海汇名都大酒店棋牌室其分到的7000元是拿到手的,还有就是2016年11月底,申屠杭君打电话告诉其分到的11000元用于抵债了,其分到的钱总数应该有十多万元,2016年8月20日申屠杭君曾对其说过,小华”、“承忠”、钟建新、“八戒”“小青龙”、“娘舅”都是参与分成的。赌场内“霞霞”、“搞强”负责抽头,王芳芳负责记账和保管抽头款,并将抽头款交给“小赖”,“老二”、钟振文做龙手,“肖群”的弟弟负责维持秩序。赌场上拿工资的人每天一发,多的有500元,少的有一二百元。赌博地点有天井坞山上、“土猪鱼塘”、蔡某一农户家中、杨某山上、马家陡坡路一农户家中、朴仁堂双铁门、岩桥的养鳖场、320国道附近一老太婆家中等地,每次都是王锋打电话通知其的。

18、同案犯申屠某3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2016年4月,开始在赌场卖香烟,后看到在赌场放高利贷(俗称“放炮子”)挺赚钱,便在2016年5月份在申屠杭君、王锋等人开设的赌场内放高利贷。其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以每10000元一天100元的标准收取利息,共放贷130000元左右,收取利息约10000元,其放贷对象主要是参赌人员吴某1、钟建新、许某、马小华,2016年11月中旬,其到海汇名都找吴某1等人,当时吴某1、钟建新、许某、马小华、黄某2等人从申屠杭君、王锋处各分到7000元钱,其问吴某1等人讨要欠款,他们说下次分成还钱给其,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其和吴某1、钟建新、许某一起吃饭,申屠杭君打电话给其称分成的钱好拿了,其赶到大联滨江小区一幢居民楼21楼从申屠杭君处拿到了吴某1、钟建新、许某的分成款。赌场赌博的人多的时候有三十多人,少的时候也有一二十人。

19、同案犯高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2016年5月份开始到申屠杭君、王锋、申屠肖群开设的赌场里赌博,同年9月份开始在赌场内“放炮子”,即放高利贷,以每10000元一天100元的标准收取利息,共计放贷90000元,收取利息8000元。其放贷对象是赌博人员“老李”、钟建新、“小华”,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小华”打电话给其说,有10000元钱在其婆婆申屠杭君处先还给其。赌场内申某负责打杂,钟振文、“老二”做龙手,“霞霞”、“搞强”负责抽头,王锋的姐姐提供赌具,申屠肖群的弟弟负责维持赌场内秩序。赌场里其比较熟悉的参赌人员有“吴某2”、“小华”、“八戒”、“老李”、“承忠”、姚某、钟建新等人。其辨认出李某1系其笔录中所指“老李”、马小华系其笔录中所指“小华”。

20、同案犯李某2桥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经包祥锋联系,其提供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岩桥村村口的鳖场供他人赌博使用,共提供场地11次,收取场地费5300元。

21、同案犯车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中旬,经包祥锋联系,其提供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滩头村的住房供王锋组织赌博使用,共提供场地4次,收取场地费1900元。其辨认出赌场内的龙手是汪某2。

22、同案犯皇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5月份左右至2016年11月中下旬期间,经王锋联系,其将位于桐庐县旁边的鱼塘提供给王锋用作赌博场地,共提供场地十余次,其看到每次有四五十人参与赌博,王某3每次给其200元至500元不等场地费,共收取场地费五六千元。其绰号“土猪”,所以这片鱼塘一般被称作“土猪鱼塘”,因“土猪”与“兔子”在桐庐方言中发音相近,又称“兔子鱼塘”。

23、同案犯皇某3的供述和辩解佐证上述桐庐县旁边的鱼塘提供给王锋用作赌博场地的事实。

24、同案犯郑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底至同年11月19日期间,经王锋联系,其将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金联村儒闾二组的杨某山供他人赌博,共计15次左右。每次赌博后会向其支付场地费200元至500元不等,场地费大多是王芳芳支付的,其共收取场地费6000元。其辨认出联系场地的王锋、付给其场地费的王芳芳。

25、同案犯戴某2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下旬至11月间,其将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滩头村住房的车库提供给王锋、申某作为赌博场地,共提供了10余次,收取场地费6000元至7000元,场地费每次都是王芳芳付给其的。其辨认出开设赌场的王锋、申某,付给其场地费的王芳芳。

26、同案犯戴某1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下半年,经“阿某1”联系,其将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东兴村尹家蔡家坪的住房提供给王锋、“小赖”用作赌博场地,每次对方给场地费300元至500元不等,其共收取场地费6000元。其知道赌场内“王芳”负责保管抽头款。其辨认出申某系其笔录中所指的“小赖”。

27、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搜查过程视频刻录光盘,证明2016年11月30日,民警对被告人申屠杭君与申屠建安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洋塘新村7幢1单元301室的住房及车牌为浙AXXXXX的白色陆风越野车进行搜查,在该房屋的客厅抽屉内发现一个装有272颗骰子的白色塑料袋,在客厅右侧卧室内的床头柜上发现类似记账纸11张,在床头柜抽屉内发现账本一本,在客厅左侧卧室的床头柜内发现记账本一本。在该车内发现一本活期存折(户名:申某,帐号10XXX76),一张桐庐农商银行丰收借记卡(卡号:62XXX39),未拆封扑克牌17副,已拆封扑克牌2副,人民币一叠(面额为10元,20元,50元,共计900元),一个装有18颗骰子的白色塑料袋,民警对上述物品进行依法扣押;同日,民警在桐庐县城南街道滨江大联小区2幢2单元2103室王锋开设的棋牌室内,抓获赌博人员陈某、闻某等人,扣押一只铁盒(带锁),内有现金8900元,民警对上述物品进行依法扣押。同日,民警在抓获被告人王锋时,从其处扣押人民币10000元及号码为189XXXX1995的苹果六代手机一部;同日,民警对被告人王芳芳的车牌为浙AXXXXX的黑色丰田轿车进行搜查,发现记事本八本,点菜单一份、塑料夹子二十二个,扑克牌十一副、印章四枚、印泥两个、牛皮筋一袋,民警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28、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户名:申某,帐号:10XXX76),证明自2016年4月起至同年11月,该账户共计存入人民币2162800元,其中4月29日取款1万元,5月10日取款12万元,5月21日取款21万元,6月1日取款11万元,6月13日取款8万元,6月25日取款2万元,7月3日取款13万元,7月11日取款11万元,7月26日取款11万元,8月5日取款10万元,8月16日取款15万元,8月19日取款2万元,9月1日取款13万元,9月13日取款28万元,9月28日取款12万元,10月12日取款12万元,10月28日取款4万元,11月7日取款12万元,11月8日取款5万元,11月15日取款6万元。

2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申屠杭君、王锋、申屠肖群、濮国强、王芳芳、吴志军、钟建新、马小华、赖虹霞、钟振文、包祥锋、华显君、申屠成钢、江源、濮国法、于有全、蒋荣为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30、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申屠杭君、王锋、申屠肖群、濮国强、王芳芳、吴志军、钟建新、马小华、赖虹霞、钟振文、包祥锋、华显君、申屠成钢、江源、濮国法、于有全、蒋荣为的身份及被告人申屠杭君、王锋、申屠肖群、濮国强、吴志军、钟建新、马小华、包祥锋、江源等人曾经受刑事、行政处罚的情况。

31、被告人申屠杭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赌场是2016年清明节前后开设,王锋和申屠肖群是合伙人,申屠肖群具体加入时间其忘记了,2016年10月份,申屠肖群退出了合伙。赌博地点有岩桥鳖场、天井坞山上、320国道边一老太婆家中、滨江大联小区21楼等地。赌场内用扑克牌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王锋负责找赌博场地,并与申屠肖群一起负责找人来赌博,赖某和江西佬负责抽头,赌局结束后抽头的赖某和江西佬会将抽头款交给王芳芳,王芳芳清点后钱交给申某,申某会转交给其,其先将赌场上望风和驾驶员等帮忙的人的工资及场地费发掉,再给赌博的人买一些香烟和水,剩余的钱其隔一段时间会交给申某存银行,每隔十天左右或二十天左右让申某将钱从银行里取出分红,最后一次分红是2016年11月28日,当时分了12.3万元,其中钟建新、吴某1、许某、李某1、濮国强、黄某2、马小华等人各分到11000元,是否还有另外人分到11000元,其记不清了。剩下的钱其和王锋平分了,钟建新、吴某1、许某的33000元钱交给了申屠某3,李某1、濮国强、马小华的钱被其扣下抵其和儿媳妇高某的欠款了。之前的一次分红也是11月份,当时在海汇名都的棋牌室其和王锋分到12000元或是16500多元,钟建新、吴某1、许某、李某1、濮国强、黄某2、马小华、吴志军各分到7000元。因濮国强欠其钱,其便将他的7000元钱扣下了,吴志军的7000元是交给其“亲娘”的。分钱给钟建新等人是因为他们都是赌场的常客,人多赌场也就热闹了。王芳芳负责监督抽头,申屠某1负责维持赌场秩序,濮国法、江源、华显君负责望风,申屠成钢、方某负责开车接送赌博人员,其负责照看赌场、为赌场工作人员发工资。赌场一般每天下午、晚上各开一场。每天需要支付的工资和开销两三千元至三四千元不等,除掉开支赌场能赚一二万元,赌场在2016年7、8月份生意好起来了,G20峰会之后的赌场最旺,到了2016年11月底,赌场因为没什么生意就停掉了。

32、被告人王锋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从2016年8月份开始,其印象中与申屠杭君、申屠肖群开设过赌场的地点有儒闾村杨梅山、儒闾村气象观测站、仁智村天井坞山上、仁智村幼儿园边上的庙里、岩桥鳖场、蔡家坪绿房子、朴仁堂双铁门、兔子鱼塘、滩头村东军家中、滩头村车某家中,320国道边一老太婆家中,尹某高铁旁的树林中等处,申屠肖群参与合伙开设赌场有三、四个月。一般每天组织两场赌博,每场赌博抽头最少有数千元,开支在四五千元左右,十五天左右会分一次钱,账本在其姐姐王芳芳处,开支一般为望风的人工资200元至300元,抽头的、接送赌客的人300元至400元,每次结账会给经常来赌博的人一条黄金叶香烟。其负责赌场的外围工作,主要是拉拢参赌人员,确定赌博场所。申屠杭君的丈夫和其姐姐王芳芳每天可以拿500元工资和200元油费。其每月分红至少一万元。

33、被告人申屠肖群对其2016年7、8月至9月底10月初与申屠杭君、王锋合伙经营赌场的事实当庭供认。

34、被告人濮国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自2016年2月份起到同年11月底,经常带领横村的参赌人员去由申屠杭君、申某、王锋等人开设的赌场里赌博,申屠肖群在2016年6月份左右加入合伙,9月份左右的时候又退出了。王锋为此会付给其报酬,带去的人少会给一二百元,带的人多会给三四百元,有时候还有一条香烟。有时候场子里面冷清,要靠其和钟建新、吴志军等人把场子里面的人带动起来参与赌博,老板他们每隔半个月或者一个月会分一次场子里面的钱,其在老板他们分成后的隔一天,会收到老板王锋或者申屠杭君给的价值1000元左右的香烟,有时候直接给人民币1000元。其在赌场内共计获得人民币四五万元和香烟。赌场里以“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赖某、“搞强”负责抽头,钟振文、汪某2做龙手,濮国法、包祥锋、华显君、江源负责望风,蒋荣为、于有全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钟建新、吴志军、马小华等人负责闹场子。赌场持续时间有九个月,中间生意不好的时候也有停过,一般每天最少开两场,中午和晚上各一场,有时生意好晚上11点还要再开一场,共计开了几百场。

35、被告人王芳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2016年6月份受王锋的邀请加入由申屠杭君、王锋开设的赌场中,其在赌场内负责对抽头的钱进行记账。每天赌博结束后,其先把抽头的钱汇总,将赌场工作人员工资结清,剩余的钱交给申某,并进行记账,每十天左右,王锋会将其给的帐和申屠杭君、申某进行核对,并进行分成。其每天有五六百元的工资,10月、11月每天另还有二百元的油费。

36、被告人吴志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6、7月份,王锋叫其去他开设的赌场赌博。其知道赌场是王锋、申屠杭君、申屠肖群合伙开设的,申屠肖群2016年6、7月份已经在赌场了,同年10月份又退出了合伙。赌场基本上每天中午和晚上都会各开一场。因其在赌场内输了很多钱,申屠杭君、王锋为了留住其,答应给其分成。后其一直在赌场内赌博并负责闹场子,给赌场增加人气。其共参与分成三次,2016年9、10月份分别分成10000元、11000元,同年11月上旬分成7000元,共计获利28000元以及两三条香烟,其他在赌场闹场子的人和其一样也有分成的。赌场内还有“霞霞”、“江西佬”负责抽头,抽头的钱一般先交给“王芳”,再由“王芳”交给申某保管,“雷某”、“老二”做龙手,申屠成钢、于有全、“老方”负责接送赌博人员,江源、“阿某3”、“祥锋”负责望风。

37、被告人钟建新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2016年4月份至11月份,经常到申屠杭君、王锋开设的赌场内进行赌博,至少去了20几次,赌场一般每天开二场。2016年6月份申屠肖群也参与合伙,中途又退出了合伙。赌场内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其在赌场内负责闹场子,共参与分成两次:2016年11月中旬分成7000元,同年11月底分成11000元,共计18000余元,还拿到香烟及3000元油费。申屠某1负责维持赌场秩序,“霞霞”和“搞强”负责抽头,王芳芳负责监督和记账,钟振文和“老二”做龙手,有四五个人负责望风,两三个人负责接送参赌人员。

38、被告人马小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2016年9月份去由申屠杭君、王锋、申屠肖群开设的赌场赌博,申屠肖群在2016年10月份退出了合伙。申屠杭君为了留住其在赌场赌博,答应给其分成,其一共获得三次分成共计人民币26500元,其中2016年10月底或11月初分到8500元,2016年11月中旬在海汇酒店分到7000元,11月底分到11000元,黄某2、李某1、吴某1、“承忠”、钟建新比其早参与赌博。

39、被告人赖虹霞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2016年3月份,接受申某的邀请参与赌场的抽头。赌场由申某、申屠杭君、王某3、申屠肖群合伙开设。赌场从2016年3月至11月25日左右一直是在经营的,每天一般开2场,生意好的时候每天抽头有七八万,生意差的几个月每天抽头一二万元。赌场内还有“搞强”负责抽头,“老二”、“雷某”做龙手,王芳芳负责保管抽头的钱和记账,“老方”、申屠成钢、“老于”、“老蒋”负责接送参赌人员,江源、“祥锋”、“阿某1”、“阿某4”负责望风,申屠肖群的弟弟负责维持赌场内的秩序。其他参与分成的还有吴志军、濮国强、黄某2、钟建新、李某1、吴某1等人,这些人在赌场内赌博,有时坐庄,有时也拉人来赌博,负责闹场子。

40、被告人钟振文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从2016年5、6月份开始到由王锋、申屠杭君、申屠肖群开设的赌场内做龙手,共从坐庄的赌博人员处获得报酬5、6万元。赌场内做龙手的还有“老二”,“江西佬”、“霞霞”负责抽头,王芳芳负责监督抽头、记账,申某负责保管抽头的钱,“老方”、申屠成钢、“老于”、“老蒋”负责接送赌博人员,江源、“阿某3”、“祥锋”、“阿某4”负责望风,马小华、钟建新、“八戒”、“承忠”、“娘舅”、濮国强、“老李”、“小青龙”负责闹场子。

41、被告人包祥锋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申屠杭君、申某、王锋、申屠肖群是赌场的组织者,赌场内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其在2016年10月份左右(中秋节以后)加入赌场,主要负责望风,偶尔也根据王锋的要求帮忙联系赌博场地和给赌博人员带路。望风一天的工资根据场次多少,一两百元不等。从2016年中秋节以后至11月中下旬,共计望风60次左右。其参与望风共获得了10000元左右的报酬。赌场内还有华显君、濮国法、江源负责望风,赖某、“江西佬”负责抽头,申屠成钢、方某、于有全负责接送赌博人员,汪某2、钟振文做龙手。

42、被告人华显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5、6月份左右,王锋叫其去赌场帮忙望风,其除了望风有时也负责接送赌博人员,望风每次200-300元,接送客人三四次,每次300元。一共获得报酬10000元左右。其知道在2016年5、6月之前,赌场是王锋、申屠杭君等人合伙开设的,申屠肖群在7月份左右加入,10月份退出。赌场内还有江源、申屠成钢、于有全、方某、包祥锋负责望风,于有全、蒋荣为负责接送,赖某和江西佬“搞长”负责抽头,王芳芳负责记账,申某负责发放工资,汪某2、钟振文做龙手,许某、钟建新、李某1、吴某1、马小华、吴志军、黄某2负责闹场子。赌场一般下午和晚上各一场。赌场上参赌人员多的时候有三四十人,赌资有数十万元。赌博场地有桐庐城南马家董军家、滨江大联小区2幢2单元2103室棋牌室,还有岩桥的鳖场、兔子鱼塘等地。

43、被告人申屠成钢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2016年8月15日左右经申屠肖群邀请负责开车接送申屠肖群、王锋、申某、申屠杭君所开设赌场内帮忙的工作人员和参赌人员,10月20日左右申屠肖群不在赌场,其也就退出了,除去中途有段时间其没有去帮忙,一共在赌场帮忙50天左右,期间一共获得报酬13000余元。赌场内还有江源、濮国法、包祥锋、华显君负责望风,他们工资300元左右一天,赖某负责抽头,钟振文做龙手,方某也是负责接送的。

44、被告人江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7月底,申屠杭君叫其到赌场帮忙望风,一直到11月结束,赌场一般下午、晚上各一场,工资基本一天一结,第二天申某付给其,每场一百元,因其中途有事没去赌场,故仅获得报酬12000元。其知道赌场是申某、申屠杭君、王锋开设的,濮国强也在赌场内,但其不清楚濮国强是做什么的,赌场内还有濮国法、华显君、包祥锋负责望风。

45、被告人濮国法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9月份,其哥哥濮国强电话联系其让其帮助赌场望风,其一直帮助望风到11月份,期间共获得报酬7000元左右。其听说赌场是王锋开设的,江源与其一起望风,方某负责开车接送,最后十几天换成了蒋荣为开车接送。赌场一般下午、晚上各一场,偶尔也有一天只开一场的情况。

46、被告人于有全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5、6月份,其在王锋开的赌场赌了一个星期,输了三四万元,就没有再去赌了。到了10月份,王锋让其开车接送赌场工作人员,共接送了一个星期,中途休息了一天,每天报酬300-500元不等,共获得报酬2000元,一般是中午12点到桐庐江北华隆宾馆门口,晚上6点到桐庐潇洒楼门口接。其知道赌场是王锋和申屠杭君开设的,同样负责接送的还有申屠成钢、“老方”、“老蒋”,“阿胖”、江源,还有两个骑摩托车的人负责望风,“老李”、“小青龙”、“建新”、“阿九”、“娘舅”经常来赌场赌博。

47、被告人蒋荣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2016年10月底开始接送赌场的工作人员或者参赌人员,到11月12日左右结束,共接送20余趟,每趟100元左右,共获得了2000余元报酬。其听说赌场是申屠杭君开设的,还知道旧县街道姓濮的两兄弟也在赌场内,其中弟弟负责望风,赌场内“霞霞”负责抽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法院费用票据,证实被告人马小华、赖某、钟振文、申屠成钢、江源、濮国法、于有全、蒋荣为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及预缴罚金、被告人华显君退缴违法所得的事实。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事实

2016年5、6月份开始,被告人王锋与桐庐县公安局协警被告人朱建华商定,由朱建华本人或通过沈烈、赵方伦、张路衡(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接收赌博报警警情和派单的便利,向被告人王锋通风报信十余次,并从中获利。后朱建华、沈某、赵某、张某多次向被告人王锋通风报信。在此期间,被告人朱建华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元及阳光利群香烟数条,被告人沈某、赵某、张某各获利1000元人民币。

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朱建华在城南派出所被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同案犯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系桐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接警员。2016年9月底朱建华要其利用接警便利,向其提供涉及王锋开设赌场地点的赌博警情,其就同意了。2016年9月底至11月中旬,只要是其值班,在下午2点左右或晚上7、8点的时候,朱建华便会告诉其某个地方赌博警情通知他一下,期间其共向朱建华提供相应赌博警情10余次,后在2016年11月中旬,收到朱建华给予的感谢费现金1000元,另外2016年9月底至10月份的一天,朱建华还请其和沈某到的饭店吃过饭。

2、同案犯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系桐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接警员。2016年9月初,被告人朱建华电话联系其,要其接到特定地点的赌博警情便向朱建华通风报信。其在2016年9月份为朱建华通风报信3、4次,9月中旬收到朱建华给予的黑色阳光利群香烟一条。2016年10月份,被告人朱建华请其和赵某、张某在朝霞路美食街吃饭,对他们帮助通风报信表示感谢。10月份其为朱建华通风报信6、7次,10月中旬,朱建华给予其好处费1000元。后在10月底,朱建华又请其和赵某、张某吃饭,对他们帮助通风报信表示感谢。通风报信的几次赌博警情,部分是110系统指令派单、部分是110指挥中心打派出所电话,还有一部分是派出所自行接到的电话。

3、同案犯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系桐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接警员,能看到城南街道所有警情。2016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朱建华请其和沈某、张某一起吃饭,让其提供涉及王锋所开设赌场地点的警情。约一个星期后,朱建华送给其一条黑色阳光利群香烟,后朱建华送予其好处费1000元。朱建华总共向其打听警情十余次,其提供了6次左右。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建华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建华的身份信息。

6、被告人王锋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6月份左右,让朱建华为其开设的赌场通风报信,每个月给其一二条黑利群香烟,9月份,其让朱建华联系其他接警员帮助报信,当月给了3条黑色利群香烟,10月份直接给了5000元现金。朱建华具体给赌场通风报信几次,其记不清了。

7、被告人朱建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5、6月份,王锋找到其让其为自己开设的赌场通风报信,并答应给予一定好处。后其又找到协警张某、赵某、沈某让他们提供赌博警情,再由其通风报信给王锋。其一共给王锋通风报信十余次,获得8条香烟、5000元现金的好处,其给了赵某、沈某各一条香烟和1000元现金,给了张某1000元现金。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申屠杭君、王锋及辩护人就开设赌场的起始时间、次数、抽头渔利数额提出的辩解或辩护意见,经查,有关赌场开设的起始时间有被告人濮国强所作其自2016年2月起就到申屠杭君、申某、王锋开设的赌场内赌博的供述证明,并与被告人申屠杭君、王芳芳、赖某,同案犯申某、吴某1、许某的供述能基本相印证。有关赌场开设的次数与抽头渔利数额,经查,根据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结合同案犯申某的供述可以证明扣除申某本人存入现金外,2016年4月至11月间,申某用于存放抽头款的账户存入近200万元,另根据在案被告人申屠杭君、王锋、吴志军、马小华、钟建新、同案犯吴某1、黄某2、许某、李某1所作供述证明11月份生意相对较差时两次分红有20.3万元,根据此推算2016年4月至11月分红款也达到160余万元,与存款分户明细所证抽头渔利数额能相印证,而根据申屠杭君、王锋的供述赌场每天的开支在三五千元,被告人赖某、濮国强等人供述有关赌场从2016年3月至11月25日左右一直是在经营的,每天一般开2场,在近9个月时间,按一半时间折算开支也超过40万元,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开设赌场约200场,抽头渔利约200万元,且能与被告人濮国强关于赌场共计开设9个月,每天最少开两场,共计开了几百场的供述相印证。故对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赌场开设的起始时间、次数、抽头渔利数额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申屠肖群辩称其是2016年7、8月份参与赌场合伙的,经查,被告人申屠杭君供述申屠肖群做过一段时间的合伙人,但具体加入时间忘记了;被告人王锋供述申屠肖群合伙了3、4个月左右就退出了;被告人濮国强供述申屠肖群2016年6月左右参与合伙,同年9月退出;被告人吴志军供述申屠肖群在2016年6、7月加入赌场,同年10月份退出;被告人钟建新供述申屠肖群2016年6月份参与合伙,同年9月底退出;被告人华显君供述申屠肖群在7月份加入合伙,10月份退出;同案犯申屠某1供述申屠肖群在2016年7月份参与合伙,同年10月退出;同案犯吴某1供述申屠肖群是中途加入赌场,后又退出的;证人俞某证实申屠肖群在2016年7、8月份加入赌场合伙,同年9、10月退出。上述被告人、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的基本事实为被告人申屠肖群是中途参与赌场合伙的。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屠肖群自2016年2、3月份就参与赌场合伙不当。根据上述供述和证言所能基本印证的事实,以及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将被告人申屠肖群参与赌场合伙的时间变更为2016年7月份加入,9月底或10月初退出。结合在案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对其参与的抽头渔利数额调整为100余万元。对被告人申屠肖群的该辩解认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屠杭君、王锋、申屠肖群、濮国强、王芳芳、吴志军、钟建新、马小华、赖虹霞、钟振文、包祥锋、华显君、申屠成钢、江源、濮国法、于有全、蒋荣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朱建华作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锋、申屠肖群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濮国强、王芳芳、吴志军、钟建新、马小华、赖虹霞、钟振文、包祥锋、华显君、申屠成钢、江源、濮国法、于有全、蒋荣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濮国强、吴志军、钟建新、马小华、赖虹霞、钟振文、包祥锋、华显君、申屠成钢、江源、濮国法、于有全、蒋荣为、朱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申屠杭君、王锋、申屠肖群、王芳芳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马小华、赖某、钟振文、华显君、申屠成钢、江源、濮国法、于有全、蒋荣为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小华、赖某、钟振文、申屠成钢、江源、濮国法、于有全、蒋荣为积极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认为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申屠杭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5月日31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申屠肖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濮国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芳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先羁押的1个月6日即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吴志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钟建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马小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1日即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赖虹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6日即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钟振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6日即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包祥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华显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6日即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申屠成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6日即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江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6日即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濮国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6日即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于有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蒋荣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朱建华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

十九、被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19800元;被告人马小华、赖红霞、钟振文、华显君、申屠成钢、江源、濮国法、于有全、蒋荣为退缴本院违法所得共计162500元(其中马小华退缴26500元,赖红霞退缴40000元,钟振文退缴50000元,华显君退缴10000元,申屠成钢退缴13000元,江源退缴12000元,濮国法退缴7000元,于有全退缴2000元,蒋荣为退缴2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十、被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的苹果手机一部及扑克牌、骰子、铁盒等供赌博所用物品予以没收。

二十一、责令申屠杭君、王锋、申屠肖群、濮国强、王芳芳、吴志军、钟建新、包祥锋退缴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刚

人民陪审员徐国干

人民陪审员王丽萍

法官助理宋荣泉书记员陈亚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百一十七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