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许英与矫立宽、原立宪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英与矫立宽、原立宪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民终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彤,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矫立宽。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升鑫,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立宪。
  原审第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社区书记。
  原审第三人:田彩凤。
  上诉人许英因与被上诉人矫立宽、原审被告原立宪、原审第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庙山居委会)、原审第三人田彩凤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6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辽02民终511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后,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6)辽0214民初5660号民事判决。许英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矫立宽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许英基于以房抵债协议书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请求权,并以所持债权支付了对价,其对案涉房屋未实际占有及办理过户无过错,一审法院认定许英对原立宪享有金钱债权,该债权不足以排除执行,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因原立宪拖欠许英借款逾期未清偿,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以案涉庙山二中西侧的1号和2号别墅抵偿部分利息,据此,许英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该权利优先于矫立宽享有的金钱债权,且许英已经以免除对原立宪所持部分债务的方式支付了案涉房屋对价,之所以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系由于抵偿时房屋仍处于在建阶段,不具备居住条件,加之小康村政策原因,未能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并非由于许英主观过错导致。据此,许英认为其为消灭与原立宪之间的部分金钱债务,在双方协商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达成以案涉房屋抵顶债务的合意,该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且在以房抵债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许英就已经履行完毕给付全部价款义务,据此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权利,该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优先于其他金钱债权。
  矫立宽二审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原立宪、庙山居委会、田彩凤二审未予答辩。
  矫立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5)普执异字第55号执行裁定;确认原告申请查封的位于普兰店区太平办事处庙山社区1组二中小康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庙山一号,占地面积1,192.28平方米;庙山二号,占地面积795.80平方米)归被告原立宪所有。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为要求继续执行被告原立宪所有的位于普兰店区太平办事处庙山社区1组二中小康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庙山一号,占地面积1,192.28平方米;庙山二号,占地面积795.80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被告许英、被告原立宪户籍性质均为非农户口。第三人田彩凤系被告许英弟媳妇。原告矫立宽与被告原立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原立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还付原告矫立宽借款200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原立宪承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原立宪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律义务,原告矫立宽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普执字第1918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了被告原立宪位于普兰店区太平办事处庙山社区1组二中小康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止。被告许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普执异字第55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于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庙山社区1组二中小康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庙山一号,占地面积为1,192.28平方米;庙山二号,占地面积为795.8平方米;合计1,988.08平方米)的执行",并于2015年12月16日送达原告矫立宽,原告矫立宽于2015年12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14年7月23日,被告原立宪与被告许英、第三人田彩凤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写明"为确保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许英、田彩凤(贷款方)与原立宪(借款方)之间金额为肆佰玖拾柒万(4,970,000)元人民币。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原立宪(以下简称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普兰店市二中西侧的两栋别墅,即庙山一号,庙山二号作抵押。抵押权人许英、田彩凤(以下简称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抵押。甲方将房屋抵押给乙方时,该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给乙方,庙山一号占地1,192.28平方米,庙山二号占地795.80平方米,共计1,988.08平方米......"被告原立宪在甲方处签字并盖章,被告许英、第三人田彩凤在乙方处签字。2014年7月25日,被告原立宪立有一份《借款抵押保证书》,写明"我原立宪现将二中西侧所有的贰栋别墅抵押给许英、田彩凤,其中庙山壹号为面积1,192.28平方米,庙山贰号面积为795.80平方米,合计面积1,988.08平方米。如遇动迁赔偿时,可将此款直接转给许英、田彩凤做还部分借款。由原立宪、许英同时出面处理动迁事宜。"被告原立宪在保证人处签字并盖章。2014年8月1日,许英、田彩凤(甲方)和原立宪(乙方)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就以房抵债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乙方自愿以正在兴建的无产权的房屋抵偿部分借款利息。第二条乙方提供下列2套房屋(下称房屋),位于普兰店市,庙山1号占地面积1,192.28平方米,庙山2号占地面积795.80平方米,共计1,988.08平方米。甲方将房屋抵债给乙方时该房屋所占使用权一并抵债给乙方(协议原文内容书写错误,应为"乙方将房屋抵债给甲方时该房屋所占使用权一并抵债给甲方"),抵偿乙方所欠甲方部分借款利息,将来如果该房屋动迁,则以补偿款确定的金额作为抵顶金额在乙方欠甲方的款项中相应扣除。如三年内不动迁可按房屋评估价抵债部分款项。第三条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生效,因上述房产不具备居住条件,无法实际占有,故房屋的所有权转让以本协议为准,自双方签订之日起,上述房屋所有权即归甲方所有。第四条乙方保证对所交付房屋拥有所有权,亦不存在法律上的瑕疵......"第三人田彩凤当庭表示,该以房抵债协议书中其享有的全部权利均让予给被告许英。被告原立宪将其向庙山社区交纳建房占地补偿费的六张收据交付被告许英,同时在每张收据上注明"同意转让给许英"字样,原立宪在每张收据上签名并盖章。
  为许英诉原立宪、普兰店市房地产修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以(2015)大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许英分别于2013年2月5日和同年2月6日通过银行向原立宪转账500万元和800万元,共计1300万元,从而判令原立宪偿还许英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为田彩凤诉原立宪、王淑芳、原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以(2015)大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田彩凤于2013年1月23日通过许英向原立宪支付借款380万元、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案外人王义波向原立宪支付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立宪支付借款140万元、于2013年2月2日向原理支付借款200万元,该案判令原立宪、王淑芳共同返还田彩凤借款1,238.53万元。在上述许英与原立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案涉位于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庙山社区1组二中小康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未完工),查封期限三年,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许英主张案涉房屋抵顶的借款本金338万元及利息共计497万元不包含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提供了由被告原立宪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八份(原件由被告原立宪提供)、六位证人及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借款本金338万元的款项来源。被告原立宪对被告许英的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而原告认为,从许英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30号案件强制执行过程中,申请查封了案涉争议抵顶房屋的事实来看,许英在本案中主张的房屋抵顶借款本息497万元应该包含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中。
  案涉房屋"庙山一号"和"庙山二号"所占土地性质系农村集体土地,原立宪于2000年至2002年间向庙山社区交纳建房占地补偿费165,000元,在案涉土地上建造两栋房屋,尚未建造完毕。现该两栋未竣工房屋处于闲置状态。第三人庙山社区对于案涉《以房抵债协议书》的态度为:地上建筑物的转让与第三人庙山社区没有关系,第三人庙山社区也不提反对意见;对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因为第三人庙山社区不知道这个转让是否合法,如果合法,第三人庙山社区就同意,如果不合法,第三人庙山社区就不同意。第三人庙山社区陈述,被告原立宪系在庙山小康示范村建造案涉房屋,占用的土地不是村民宅基地,也不是村民口粮田,应该是耕地,庙山小康示范村政策是在2001年由普兰店市政府审批的,2004年又被普兰店市政府叫停了,把小康示范村所占用的土地重新规划,用于扩建普兰店市第二高级中学,小康示范村的房屋还没到办理产权的程序就停了,所以小康示范村没有已经办理产权证的房屋。但第三人庙山社区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关于政府对庙山小康示范村的批示文件。第三人庙山社区存在部分城镇人口在第三人庙山社区的集体土地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执行规定》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条是对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的要件,隐含的理念是物之交付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而抵债协议的目的是消灭金钱债权,不应优先于另外一个金钱债权的实现,故该条规定未将抵债受让人列入物权期待权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矫立宽、被告许英均系被告原立宪金钱债的债权人,虽然被告许英于一审法院查封案涉在建房屋之前与被告原立宪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但该《以房抵债协议书》是以消灭被告原立宪金钱债为目的,无论以房抵债的金钱债务是否独立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务,均不具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法律效力。综上,被告许英以《以房抵债协议书》拟排除一审法院执行不具有法律依据,被告许英的执行异议不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继续一审法院(2015)普执字第191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位于普兰店区太平办事处庙山社区1组二中小康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庙山一号,占地面积为1,192.28平方米;庙山二号,占地面积795.8平方米,合计1,988.08平方米)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英承担。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是对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的要件,隐含的理念是物之交付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而抵债协议的目的是消灭金钱债,不应优先于另外一个金钱债权的实现,故一审认定该条未将抵债受让人列入物权期待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许英以其与原立宪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主张排除执行,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继续执行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5)普执异字第55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但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仅是对许英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作出评判,至于矫立宽申请的对案涉建筑物及土地的执行情况,不在本案评判范围之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萍萍
审判员  赵 虹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