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章考、韩洪卫二审民事判决书
范章考、韩洪卫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章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洪卫。
原审第三人:韩红超。
原审第三人:周超。
上诉人范章考因与被上诉人韩洪卫、原审第三人韩红超、周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3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范章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上诉人与韩红超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是真实有效的;二是上诉人的情形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能够排除执行。
韩洪卫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
周超、韩红超未答辩。
范章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邯郸市万浩吉祥小区11号楼1单元4层4号房屋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请执行人韩洪卫与被执行人韩红超、周超民间借贷一案,该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冀043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红超偿还韩洪卫借款550000元;周超对上述款项中的350000元负连带责任"。因韩红超、周超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韩洪卫申请,该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该院于2015年10月13日对邯郸市万浩吉祥小区11号楼1单元4层4号房屋予以查封,并于2017年6月22日依法对该房屋进行拍卖。2017年8月16日范章考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8月21日该院作出(2017)冀0433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范章考的执行异议请求。2017年9月13日范章考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范章考称与韩红超是亲戚关系,上述6笔借款共计145万元都是现金方式交付给韩红超,范章考提交的转账40万的记录,不能显示范章考与第三人韩红超之间的借款关系。范章考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范章考与韩红超、周超在2015年2月1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质证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及最后的签名都是机打的,不认可该合同。案涉房产业主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10月23日的物业费、水费缴纳情况,2014年12月18日交水费66.9元,2015年9月30日交水费300元,2016年11月23日交水费48.7元,2017年1月6日交水费45元,2017年3月13日交水费15元,2017年5月11日交水费19元,2017年10月20日交物业费1782元(系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的物业费),和范章考庭审中陈述买房后没有交过水费相矛盾。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如果被执行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之上拥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则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范章考对人民法院查封的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所有权或者物权期待权。一,关于范章考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范章考主张其从韩红超、周超处因买卖而受让物权。所有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其取得方式分为继受取得和原始取得,买卖即为继受取得的原因之一。对于不动产物权的继受取得而言,买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仅仅意味着买受人取得对出卖人的债权请求权,如欲取得具有排他效力的物权,将物权从出卖人变更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法定的公示方式。也就是说,要将自己继受的不动产物权按照法定的方式对不特定的第三人进行昭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可见,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继受取得,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只能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之后,包括买受人在内的受让人方能取得包括所有权在内的不动产物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案涉房屋一直登记在被执行人周超名下,在不动产登记没有变更的情况下,案涉物权变动并未完成,范章考不能成为物权法所指的房屋所有权人,其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之诉求,依法不能支持。二、范章考对案涉不动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实践中不动产登记制度尚不完善,对于买受被执行不动产等需要登记财产的案外人而言,即使没有取得物权,但如果其因为合同而对该财产享有的物权登记请求权等债权符合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的,人民法院也不能执行。法律之所以要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之物权期待权进行保护,概其原因在于,物权期待权从性质虽仍属债权范畴,但该债权不同于一般的债权,案外人既已依照合同履行完毕支付取得物权之对价等义务,预期物权将确定无疑地变动到其名下,在与申请执行人一般债权的实现发生冲突时,法律选择了优先保护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作出了具体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依照前述规定,案外人亦即受让人,在被执行财产上的物权期待权如欲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应当符合以下要件:(一)和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签订以变动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二)已经履行买卖合同的全部价款支付义务。(三)对执行标的物的物权期待权已经以一定的方式对外公示。(四)物权没有变更登记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案外人。本案中范章考虽提交签名为韩红超的借条和范章考与第三人韩红超、周超在该院查封之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范章考和第三人韩红超系亲戚关系,对借条和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的该院无法确认。范章考提交由其缴纳的物业费收费凭证、电费收据,不能证明范章考已实际占有房屋,且范章考在庭审中有关水费缴纳情况的陈述,与该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查的水费缴纳情况相矛盾,故该院对范章考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实不予确认。范章考的证据不满足足以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的四个要件,故范章考对该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范章考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25元,由范章考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范章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范章考主张的事实与现有证据相互矛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其所提其与韩红超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是真实有效的理由,因证据不足,而不予采信;对所提该情形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能够排除执行的理由,因其证据不足以支持其符合该条规定的全部条件,尤其是查封前合法占有的条件,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范章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范章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跃安
审判员 张艳芬
审判员 张树刚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郝龙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