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9 0:00:00

阮领方、平潭中邦海运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阮领方,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代理人:应以文,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爱国,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潭中邦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中央商务总部。

法定代表人:余美兰。

委托代理人:郭承恩,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晖,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潍坊浩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翠竹园小区7号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余学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学强,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学能,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隋卫国,男,195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阮领方为与被上诉人平潭中邦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潍坊浩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8年2月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质证,上诉人阮领方的委托代理人应以文、张爱国,被上诉人中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承恩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阮领方于2016年7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邦公司、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共同支付“五星洲19”轮购船款953.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中邦公司、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赔偿阮领方为本案纠纷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事实和理由:“五星洲19”轮原系阮领方与案外人管银河、贺再东、管银海及娄绍民五人按份所有,其中阮领方占30%的股份。2016年4月29日,阮领方等五名股东与中邦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阮领方等五人以2718万元的价格,将“五星洲19”轮转让给中邦公司。协商过程中,阮领方与中邦公司又以口头方式约定:阮领方转让给中邦公司的30%船舶股份,实际成交价款为1317万元。同年5月4日,阮领方与中邦公司、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又以签订协议书的方式,确认了上述实际成交价的事实。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中邦公司、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共欠阮领方船舶股份转让款1253.5万元;第三条约定:2016年5月31日前,中邦公司、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须付清所欠阮领方的全部船款,否则其须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阮领方所欠款项的逾期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并赔偿阮领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和交通费用等),同时阮领方有权留置“五星洲19”轮及其货物。2016年5月22日,阮领方与中邦公司、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签订解除反担保合同协议,约定:以余学能根据2016年4月23日反担保合同支付给阮领方的300万元保证金,抵偿中邦公司、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所欠的部分船款。故截止2016年5月22日,中邦公司、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尚欠阮领方购船款953.5万元。2016年5月下旬,阮领方等五名股东共同按约办理了船舶所有权等过户登记手续。中邦公司于同年5月31日取得了“五星洲19”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阮领方虽多次催讨,但中邦公司、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至今仍拖欠剩余购船款不付。

一审被告辩称

中邦公司一审中答辩称:1.阮领方与中邦公司于2016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主体,与同年4月29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主体不一致,且该协议书附加了阮领方及其丈夫罗友德须以二人共有的房产为中邦公司、余学强等人提供担保的条件,但阮领方及罗友德并未依约提供担保,另外协议书上余学能的签名系他人代签,故涉案协议书无效;2.阮领方主张月利率2%过高,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借款合同纠纷,故阮领方该主张依据不足。

隋卫国一审中答辩称:2016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已销毁,阮领方提供协议书上隋卫国的签名不真实,其仅是应罗友德要求提供担保,并未参与船舶买卖。

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能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五星洲19”轮于2014年4月15日建成,原系管银河、阮领方、贺再东、管银海及娄绍民等五人共有,阮领方享有30%的股份。

2016年4月23日,浩航公司作为借款人,阮领方及案外人罗友德作为担保人,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中邦公司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确认:浩航公司因中邦公司向管银河等五人购买“五星洲19”轮需要,要求阮领方、罗友德为其向潍坊银行盛世支行申请期限为一年、金额12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分别位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先锋村商业二街324号、326号及先锋小区4幢103号,合计建筑面积885平方米的立地式砖混结构房屋叁间);为确保安全,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中邦公司应浩航公司要求担任其反担保人,并向阮领方及罗友德提供连带责任的共同保证。并约定: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中邦公司共同向阮领方及罗友德提供下列两种形式的反担保,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的三日内,由余学能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罗友德支付保证金300万元,作为阮领方及罗友德为浩航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一部分反担保;2.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中邦公司以连带责任的共同保证方式,作为阮领方及罗友德为浩航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反担保。如浩航公司按时履行了偿还潍坊银行盛世支行1200万元贷款及其本息及相应费用义务,则中邦公司有权以余学能支付罗友德的300万元保证金,抵销其拖欠阮领方的1317万元船舶股份转让款等。阮领方、罗友德、余学强、隋卫国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浩航公司、中邦公司在该合同上签章,余学强代余学能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同年4月25日,余学能汇款300万元至罗友德账户。同年4月26日,阮领方、罗友德与潍坊银行盛世支行签订三份抵押合同,以两人共有的位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先锋村商业二街324号、326号及先锋小区4幢103号房地产三套,为浩航公司向该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

2016年4月29日,管银河、阮领方、贺再东、管银海及娄绍民等五人与中邦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管银河、阮领方等五人将“五星洲19”轮转让给中邦公司,售价2718万元;中邦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500万元;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卖方需备好办理船舶过户登记等全部资料,并配合买方申办船舶相关证书注销手续,在申办船舶所有权注销过户等手续之前或当天,中邦公司支付剩余船款2218万元等。但阮领方30%船舶股份对应的定金及剩余船舶价款,中邦公司未支付。

2016年5月4日,阮领方与中邦公司、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签订协议书,确认:2016年4月29日中邦公司与管银河等五名股东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载明的“五星洲19”轮总价款2718万元的约定,仅对管银河、贺再东、管银海及娄绍民等四人适用;阮领方享有的该轮30%股份,系按4390万元价格转让,即中邦公司向阮领方购买该30%股份的实际价款为1317万元;在履行该船舶买卖合同过程中,应阮领方指示,余学能向管银河支付了购船款63.5万元,即中邦公司、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共欠阮领方购船款1253.5万元;船舶买卖合同签订后,为帮助浩航公司向潍坊银行盛世支行申请贷款,阮领方及其丈夫罗友德曾以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先锋村商业二街的324号、326号和先锋小区4幢103号的房产,为中邦公司、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在“五星洲19”轮所有权过户至中邦公司名下后,中邦公司、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须在2016年5月31日前,以该轮为抵押物向潍坊银行盛世支行借款2000万元,并将借款首先用于归还该支行的1200万元房屋抵押借款及其利息(同时注销该支行对阮领方的房屋抵押权),其余800万元贷款至少须偿还阮领方400万元船款;如中邦公司、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在2016年5月31日前,还清潍坊银行盛世支行120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注销该支行对阮领方三间房屋抵押权,中邦公司、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有权以余学能交付的300万元保证金抵销部分船款;2016年5月31日前,中邦公司、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须付清所欠阮领方的全部船款,否则,须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和月利率2%,支付阮领方逾期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并赔偿阮领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和交通费等。阮领方、余学强、隋卫国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浩航公司、中邦公司在该合同上签章,余学强代余学能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

2016年5月22日,浩航公司作为借款人,阮领方及罗友德作为担保人,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中邦公司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了解除反担保合同协议,确认:因潍坊银行盛世支行违反承诺并拒绝向浩航公司发放1200万元贷款等,经协商,各方已自愿解除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于2016年5月18日办理了抵押权消灭手续。三方于2016年4月23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并约定:解除该反担保合同,由余学能向阮领方及罗友德提供300万元保证金的反担保合同关系,以及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中邦公司共同向阮领方及罗友德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反担保合同自行终止;余学能为履行该反担保合同向阮领方及罗友德支付的300万元保证金(该款项系余学能于2016年4月25日汇入罗友德银行账户),自动转为中邦公司支付给阮领方的购船款;三方在履行反担保合同过程中,均不存在其他经济损失,任何一方无权向对方主张赔偿等。罗友德、余学强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中邦公司、浩航公司在该协议上签章,罗友德代阮领方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余学强代余学能、隋卫国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

另查明,中邦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取得“五星洲19”轮的所有权。余学强与余学能存在亲属关系。2016年7月1日,阮领方支付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代理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涉案协议书效力问题

阮领方认为,涉案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中邦公司则认为,该协议书与涉案船舶买卖合同主体不一致,协议书中对阮领方股份价款的约定,远高于船舶买卖合同的约定,且余学能签名系他人代签,故该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书的效力,应从三方面考察:协议书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存在无效情形。阮领方及中邦公司、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邦公司、隋卫国未举证证明该协议书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亦未证明该协议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应认定有效。余学能签名虽系余学强代签,但余学能与余学强存在亲属关系,隋卫国庭审过程中亦陈述涉案协议书签订过程中余学能出现过,结合涉案反担保合同约定由余学能支付300万元保证金、余学能实际支付了该款项的事实,以及余学能代阮领方支付管银河63.5万元款项的事实;并考虑到余学能未提供任何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情况足以使阮领方相信余学强有权代理余学能签字,余学强代为签名的行为有效,涉案协议书对余学能具有拘束力。中邦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阮领方30%船舶股份的价款问题

阮领方认为,应按涉案协议书确定该价款即1317万元。中邦公司认为,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均非涉案船舶买卖合同主体,且涉案协议书对阮领方船舶股份价款作出高的约定附加了前提条件,即阮领方及其丈夫罗友德须以其房地产为浩航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两人最终并未实际提供抵押担保,故应按船舶买卖合同确定阮领方该价款为815.4万元(2718万元×30%)。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书约定了阮领方船舶股份的实际价款为1317万元,但结合涉案反担保合同、协议书、解除反担保合同协议,可看出阮领方与中邦公司、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间的船舶买卖行为为连贯的过程、整体的交易。在中邦公司已与管银河、阮领方等五名原船舶所有人签订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船舶价款的情况下,中邦公司、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仍同意支付阮领方远高于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的船舶股份价款,更多的是因为阮领方及罗友德在浩航公司向银行借款购买涉案船舶时,以其房地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因此承受了如浩航公司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其房地产将罹于被依法处置以清偿银行债权的风险;罗友德作为原、被告间整个交易过程主要参与者,庭审中陈述证言时也确认了该情况。即涉案协议书约定的阮领方船舶股份价款1317万元,与按涉案船舶买卖合同计算的阮领方船舶股份价款815.4万元的差额501.6万元,应视为阮领方与罗友德为浩航公司实际提供抵押担保的对价;而阮领方及罗友德以其房地产为浩航公司借款实际提供抵押担保,则构成阮领方有权主张该501.6万元的基础和前提条件。然而,因相关银行未向浩航公司发放借款,阮领方及罗友德并未实际承受其房地产可能被依法处置的风险,故阮领方按1317万元主张其船舶股份价款的基础已丧失、前提条件并未满足。且阮领方在协同管银河等其他四名原船舶所有人与中邦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其他四名原船舶所有人已配合中邦公司办理完毕涉案船舶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另行与中邦公司、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签订涉案协议书,对自身30%船舶股份作出了远高于船舶买卖合同的约定;现阮领方坚持按1317万元主张其船舶股份价款,显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

涉案解除反担保合同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各方在履行反担保合同过程中均不存在其它经济损失,该反担保合同解除后,任何一方均无权向对方主张赔偿等权利。该条款系原、被告双方对反担保合同解除后双方责任及损失的清算和处理,免除了双方因反担保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所生的损失;涉案反担保合同签订在前、涉案协议书签订在后,两者应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解释,故涉案协议书履行后当事人可获得的501.6万元船舶股份价款差额,亦应包含于损失范围内而予以免除。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阮领方船舶股份价款应按涉案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的2718万元的30%确定,即815.4万元。涉案解除反担保合同协议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其他经济损失以及任何一方无权向对方主张赔偿的约定,仅系双方对免除赔偿责任达成的一致意见,并作为确定阮领方股份价款的依据,不影响涉案协议书其他条款的效力,也不影响中邦公司、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作为涉案协议书买方的合同主体地位。涉案船舶买卖合同买方虽仅为中邦公司,但该买卖合同与涉案反担保合同、协议书、解除反担保合同协议,属同一整体交易过程,权利义务互有牵涉,且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能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故中邦公司、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均应认定为涉案船舶股份的买方,依法须承担支付购买涉案船舶股份价款的责任。

现已认定阮领方船舶股份价款为815.4万元,扣除余学能代阮领方支付给管银河的63.5万元,再扣除余学能已支付的300万元保证金,中邦公司、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还应支付阮领方购船款451.9万元。阮领方就剩余购船款主张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涉案协议书中已作出明确约定,本案虽非借款纠纷,但该约定可视为违约金约定,月利率2%较为合理,中邦公司、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亦未举证证明约定的利息过分高于阮领方所遭受的损失,故对阮领方该主张,予以支持。至于阮领方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协议书中亦有明确约定,阮领方该主张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于2017年10月30日判决如下:

一、中邦公司、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阮领方购船款451.9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中邦公司、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阮领方律师费5万元;

三、驳回阮领方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230元,由阮领方负担42230元,中邦公司、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共同负担38000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中邦公司、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阮领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2016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阮领方原持有的“五星洲19”轮30%股份出售给中邦公司的实际价款炒1317万元,并确认中邦公司、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共同欠阮领方船舶股份转让款1253.5万元。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一审法院不顾最高院关于合同效力认定或否认的司法解释规定,公然否定双方协议效力,而认定阮领方持有的船舶股份价款仍按照双方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确定,即815.4万元。一审判决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一、一审判决作出上述认定的第一个理由是双方按1317万元计算船舶股份转让款是附条件的,即阮领方和罗友德为浩航公司借款实际提供抵押担保。这一理由不能成立。1.《协议书》第一段及第一条明确约定船舶股份转让款1317万元,并没有包含提供担保的对价。《协议书》约定为帮助浩航公司向潍坊银行贷款用于支付船舶其他四位股东的购船款,阮领方及罗友德以其所有的三间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可见提供担保是为了帮助浩航公司筹措资金,并非取得1317万元船舶转让价款的条件。2.在《协议书》签订前,阮领方已经完成为浩航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手续,是浩航公司自身原因或银行原因没有实际贷款。3.在银行拒绝向浩航公司贷款后,各方在2016年5月22日签订《解除反担保合同协议》,该协议中约定300万反担保款抵作购船款,没有约定因阮领方最终未提供担保而按《船舶买卖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二、一审判决认为:阮领方在协同管银河等其他四名原船舶所有人与中邦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且其他四名所有人已配合中邦公司办理完毕涉案船舶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另行签订《协议书》,对自身30%船舶股份转让款作出了远高于船舶买卖合同的约定,显有悖于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这一认定没有依据,是对民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的粗暴干涉。1.案涉船舶造价近8000万元,虽然由于市场原因价值有所下降,但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船舶的市场价值仍近5000万元。因此,阮领方的持有30%股份按1317万元转让是合理的。按《船舶买卖合同》约定,中邦公司需三日内支付500万元定金,支付给阮领方的定金为63.5万元,而且在办理过户手续前或当天,必须付清全部转让款。但按《协议书》不仅付给阮领方的定金减少,而且阮领方同意延期支付余款,且同意以房产为中邦公司、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融资。因此《协议书》约定的转让价格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反合同法的平等、自愿和公平原则。退一步说,如果中邦公司、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认为合同显失公平,也应在一年内提出撤销或变更合同。在当事人未提出的情况下,法院无权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动撤销或变更合同。2.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书》是在船舶过户前,已经知道银行不同意贷款,在船舶过户后,中邦公司、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却翻脸不认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余款,即使815.4万元的价款也没有支付。一审判决却认为阮领方有违诚信,极不公平。三、一审判决认为《解除反担保合同协议》约定,各方在履行反担保合同过程中均不存在其他经济损失,该反担保合同解除后,任何一方均无权向对方主张索赔等权利。一审判决把此条理解为“双方对反担保合同解除后双方责任及损失的清算和处理,免除了双方因反担保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所产生的损失”,并进而推断出“案涉协议书履行后当事人可获得的501.6万元船舶股份款差额,亦应包含于损失范围内而予以免除。”一审判决这种推理在逻辑上不能成立。1.该条款所说损失如果存在,也是阮领方的损失,因为反担保合同的被担保人是阮领方,是单纯享受权利一方,而担保人是单纯履行义务一方。2.中邦公司、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支付船舶股份转让款1317万元是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损失是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的后果,不应把中邦公司、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理解为其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中邦公司针对阮领方的上诉答辩称:双方在2016年5月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比其他原船舶所有人更高的价格是以阮领方提供担保作为前提条件的。阮领方与中邦公司等人员在2016年4月23日签订的船舶担保合同约定,阮领方为浩航公司提供担保,有这个前提才会存在双方再签订《协议书》对诉争船舶价款进行约定。各方于2016年5月22日又签订《解除反担保合同协议》,也是基于担保已经无法履行,前提不存在了,合同价款也应当按照最初各方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阮领方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阮领方向本院提交《船舶建造合同书》、《船舶基本情况》和《船舶登记簿》各一份,拟证明“五星洲19”轮造价为8000万元,船舶买卖时市场价格至少485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按船舶总价4390万元约定阮领方的股份转让款为1317万元公平合理。

中邦公司对阮领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首先,上述证据材料均非新的证据。其次,《船舶建造合同书》是案外人签订,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能仅以合同约定作为船舶价款的依据。《船舶基本情况》和《船舶登记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船舶抵押债权额与船舶售价是不同的概念,船舶售价应由买卖双方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对阮领方提交的新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船舶建造合同书》载明的合同双方为浙江振兴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罗友德,均非本案当事人,双方亦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合同约定的交船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而本案船舶登记证书中记载的建成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时间上不吻合,且仅凭船舶建造单位、尺寸及功率与案涉船舶一致,尚不足以证明该合同书所涉船舶与案涉船舶相同,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船舶基本情况》和《船舶登记簿》(系一审证据6,一审判决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未予阐述)的真实性,中邦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船舶售价不仅受市场价影响,还受制于买卖双方的谈判能力等因素,故船舶设定抵押时担保的债权额对船舶售价不具有必然参考价值,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二审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阮领方依据双方之间于2016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中邦公司、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共同支付购船款。一审确定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妥。根据阮领方的上诉以及中邦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阮领方30%船舶股份对应价款的认定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

阮领方、管银河等五名原船舶共有人于2016年4月29日与中邦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阮领方等五人将案涉“五星洲19”轮转让给中邦公司,船舶售价为2718万元等。同年5月4日阮领方又与中邦公司、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签订协议书,再次确认案涉船舶转让的事实,同时还确认了双方签订的为贷款购船而提供抵押担保和反担保的相关内容。因此,案涉船舶买卖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基础事实,5月4日协议书的签订与涉案船舶买卖有一定联系。根据4月29日船舶买卖合同,阮领方30%份额对应的转让价款为2718*30%=815.4万元,而5月4日协议书却约定阮领方30%份额的转让价为1317万元。对于两份合同之间的差额501.6万元,罗友德述称系为浩航公司贷款提供抵押产生的风险收益。再结合5月4日协议书的文意,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解除反担保合同协议,可以认定5月4日协议书实质是对阮领方与罗友德为浩航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风险收益,即阮领方、罗友德以其所有的三套房地产为浩航公司向维坊银行盛世支行申请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因此承受风险,该风险的对价为上述差额501.6万元。在民商事案件中,提供担保也是一种风险行为,当事人因提供担保而接受对价具有一定合理性。就本案而言,阮领方及罗友德以其房地产实际提供抵押担保并承受风险,构成阮领方有权主张该501.6万元的基础。然而,因相关银行未实际向浩航公司发放借款,阮领方及罗友德随后也与相关银行解除了抵押合同,即阮领方并未承担担保风险,其请求主张相应风险收益的基础已经丧失。此外,即使依据阮领方起诉主张,5月4日协议书约定的价款为实际成交价,因案涉船舶原为阮领方与管银河等四人共同共有,中邦公司亦明知船舶共有的事实,在管银河等四名原船舶共有人并不明知的情况下,阮领方亦不得单独主张合伙共同财产。故阮领方依据2016年5月4日协议书要求中邦公司等共同支付501.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阮领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阮领方30%的船舶股份价款为815.4万元,扣除余学能已支付的363.5万元,中邦公司、浩航公司、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还应支付阮领方购船款451.9万元及相应利息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30元,由上诉人阮领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孔繁鸿

审判员王健芳

审判员樊清正

二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