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灵武市金属制品厂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灵武市金属制品厂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10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
  负责人:罗继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年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武市金属制品厂。
  投资人:刘国歧,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嵩,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冀丰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全国。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鑫丰隆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连卫。
  原审第三人:成都大西南铁路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胥清辉。
  上诉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灵武市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灵武金属厂")、原审第三人四川冀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丰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鑫丰隆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隆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大西南铁路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南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银行沙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年波、佘军,被上诉人灵武金属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冀丰公司、鑫丰隆公司、大西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查封的钢材系鑫丰隆公司质押给上诉人的质押物,该质押动产由大西南公司代为占有,货场内的货物由大西南公司保管。一审判决认定质押物不包括案涉钢材理由过于牵强。2.一审判决仅凭保管合同、现场标识认定案涉钢材属于灵武金属厂的保管物不符合常理,且案涉钢材与保管合同约定的数量不一致。3.一审法院认定同一批灵武金属厂生产的钢材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认定,相互矛盾。
  被上诉人成都银行沙湾支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冀丰公司、鑫丰隆公司、大西南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量力钢材城x区x幢x号货场(以下简称:“x号货场")内的395.92吨钢材为成都银行沙湾支行的质押物,其对该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解除查封;2、诉讼费由灵武金属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6日,鑫丰隆公司(甲方)与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乙方)签订了《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因乙方向主合同债务人发放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采取库商银合作方式,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的当日,大西南公司应就甲方储存于仓储方的货物出具《质押货物库存清单》,凡以甲方名义交存于仓储方的所有货物,均属于甲方追加质押给乙方的货物,仓储方出具《质押货物入库单》,即作为本合同项下的追加质押货物清单。无论是本合同签订当日甲方交付的质押货物,还是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交付的追加质押货物,其范围仅限于下列货物:河北燕赵蓝天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角钢;广汉市冀丰特岗有限公司生产的槽钢;唐山市丰润区启成钢铁厂生产的工字钢;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钢板、螺纹钢、线材。"2013年12月6日,成都银行沙湾支行(甲方)、鑫丰隆公司(乙方)、大西南公司(丙方)签订《库、商、银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一定额度的授信、并将其存储于丙方的货物质押给甲方,用于担保甲方的授信债权,丙方根据甲方的授权和指示对质押货物进行监管。甲方授权丙方代甲方接收、存储和监管乙方交付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货物,丙方根据甲方的授权和指示,代甲方接收、存储和监管乙方交付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货物。甲、乙双方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当日,丙方应就乙方存储于丙方的货物出具《质押货物库存清单》,经乙方授权经办人员签字并加盖乙方公章后送甲方一份,作为《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项下的初始质押货物清单。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当甲方收到乙方授权经办人员签字并加盖乙方公章的《质押货物库存清单》之时,视为乙方已书面通知丙方,乙方已将《质押货物库存清单》项下的货物质押给甲方并将质押货物交付给甲方占有,甲方则将《质押货物库存清单》项下的质押货物交付给丙方存储和监管。凡以乙方名义交存丙方的所有货物,均属于乙方追加质押给甲方的货物,丙方必须就全部追加质押货物出具《质押货物入库单》,作为《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项下的追加质押货物清单。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无论是《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签订当日乙方交付的质押货物,还是《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签订后乙方交付的追加质押货物,其范围仅限于下列货物:河北燕赵蓝天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角钢;广汉市冀丰特岗有限公司生产的槽钢;唐山市丰润区启成钢铁厂生产的工字钢;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钢板、螺纹钢、线材。"前述《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库、商、银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各方实际履行了合同。2014年8月27日,成都市新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鑫丰隆公司、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做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其上载明:“抵押人鑫丰隆公司,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抵押物位于量力钢材物流中心x区x栋x号,工、槽、角等型材,板材及建材共计9000吨,现值2700万元。"2014年12月24日,灵武金属厂(甲方)与冀丰公司(乙方)签订《保管合同》,约定:“甲方于2014年12月24日将钢材395.32吨存放于乙方量力钢材城x区x幢x号x号货场内(具体规格型号见保管凭证)。保管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底……"。2014年12月24日,冀丰公司向灵武金属厂出具了《保管凭证》,其上载明:“今收到灵武金属厂代储槽钢,明细如下:槽钢8某,8079支,155.389吨;槽钢6某,5292支,102.169吨;槽钢10某,2800支,69.029吨;槽钢5某,960支,18.348吨;槽钢5某,1600支,24.945吨;槽钢5某,1440支,25.44吨。以上合计20171支,395.32吨。存放地点:成都金牛区量力钢材城x区x幢x号-x号货场"。2015年4月,灵武金属厂以2015年3月15日灵武金属厂向冀丰公司要求返还钢材时,冀丰公司拒绝返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冀丰公司立即返还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量力钢材城x区x幢x号-x号货场内的钢材395.32吨。2015年5月25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一审法院就灵武金属厂诉冀丰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金牛民初字第33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冀丰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灵武公司395.32吨钢材(一、8号槽钢8079支,155.389吨;二、6号槽钢5292支,102.169吨;三、10号槽钢2800支,69.029吨;四、5号槽钢960支,18.348吨;五、5号槽钢1600支,24.945吨;六、5号槽钢1440支,25.44吨)等"。在(2015)金牛民初字第3359号案件调解过程中,冀丰公司向一审法院陈述称案涉395.32吨钢材仍存放在案涉仓库内。后因冀丰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灵武金属厂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金牛执字第13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量力钢材城x区x栋x号货场内的南边部分钢材(具体数量及规格详见查封物品清单);二、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上述钢材不得进行转移、买卖、质押等处分行为。三、上述查封钢材指定由申请人灵武金属厂进行监管,若因监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监管人承担。"该(2015)金牛执字第1328号执行裁定书所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的物品是:5号槽钢3480根、8号槽钢7984根、6.3号槽钢5940根、10号槽钢2960根。一审法院采取前述查封措施后,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量力钢材城x区x幢x号货场内的395.92吨钢材的执行,并予以解除查封。2016年3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川0106执异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成都银行沙湾支行的执行异议,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对该《民事裁定书》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一审法院就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与鑫丰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金牛民初字第6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二、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对鑫丰隆公司出质的质押物享有质权,对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就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与鑫丰隆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作出(2015)金牛民初字第6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二、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对鑫丰隆公司所质押的钢材享有质权,并对质押钢材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庭审中,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大西南公司一致认可案涉仓库系由冀丰公司转租给鑫丰隆公司,再由鑫丰隆公司转租给大西南公司用于监管鑫丰隆公司交付给成都银行沙湾支行的质押物。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向一审法院出示了《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库、商、银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作为质押物交付凭证的《质押货物库存清单》、《质押货物入库单》,《质押货物库存清单》、《质押货物入库单》中均加盖有大西南公司、鑫丰隆公司的印章,但《质押货物库存清单》、《质押货物入库单》中载明的质押物不包含灵武金属厂生产的钢材。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大西南公司对一审法院在(2015)金牛执字第1328号执行案件中查封的钢材上有灵武金属厂的标识不持异议。灵武金属厂主张一审法院在采取查封措施时,一审法院系依据灵武金属厂在场人员对灵武金属厂钢材的辨认、指定(根据钢材的生产商标识和钢材长度、重量等独有特征指定)采取的查封措施。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主张被查封钢材所在的库房内的所有钢材均系鑫丰隆公司交付给成都银行沙湾支行的质押物,前述质押物不能通过外部特征分辨生产厂家。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与灵武金属公司一致确认:“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后,2015年9月左右,本院查封的钢材被转移了位置,本院所贴封条已经不见了,可能是量力市场方转移了被查封钢材位置"。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向一审法院明确:“成都银行沙湾支行要求确认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享有质押权的质押物即为(2015)金牛执字第1328号《执行裁定书》所采取查封措施查封的钢材"。灵武金属厂向一审法院明确:“本院在采取查封措施时,查封清单上所载被查封的钢材在型号的记录上可能有混淆,导致一部分型号钢材的数量被记录在了其他型号钢材的数量中。(2015)金牛执字第1328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清单所列明的被查封钢材中,相较(2015)金牛民初字第33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冀丰公司应返还灵武金属厂钢材,《执行裁定书》及查封清单所多查封的部分,灵武金属厂不再要求法院查封、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库、商、银合作协议书》、《质押货物库存清单》、《质押货物入库单》、动产抵押登记书、保管合同、保管凭证、(2015)金牛民初字第3359号《民事调解书》、(2015)金牛执字第1328号《执行裁定书》、(2016)川0106执异14号《民事裁定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120号《民事判决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12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灵武金属公司与冀丰公司签订的《保管合同》以及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与鑫丰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的效力均已由一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鑫丰隆公司向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交付用作质押的钢材中,是否包括灵武金属厂生产的钢材;二、灵武金属厂交付给冀丰公司的钢材是否实际被冀丰公司存放在案涉仓库中;三、一审法院在采取查封措施时,所查封的钢材是冀丰公司为灵武金属厂保管的钢材还是鑫丰隆公司交付给成都银行沙湾支行的质押物;四、成都银行沙湾支行所要求确认对案涉查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一、对鑫丰隆公司向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交付用作质押的钢材中,是否包括灵武金属厂生产的钢材的认定。
  因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向本院出示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库、商、银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初始质押物及追加质押物仅限于河北燕赵蓝天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角钢;广汉市冀丰特岗有限公司生产的槽钢;唐山市丰润区启成钢铁厂生产的工字钢;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钢板、螺纹钢、线材,不包含灵武金属厂生产的钢材,且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向本院出示的《质押货物库存清单》、《质押货物入库单》也未载明鑫丰隆公司实际向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交付了灵武金属厂生产的钢材,故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出示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主张鑫丰隆公司向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交付了灵武金属厂生产的钢材用作质押的事实不予认定。大西南公司述称大西南公司未对灵武金属厂生产的钢材办理质押入库登记可能是因为大西南公司的工作疏忽,因大西南公司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大西南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对灵武金属厂交付给冀丰公司的钢材是否实际被冀丰公司存放在案涉仓库中的认定。
  因灵武金属厂向一审法院出示了保管凭证以证明冀丰公司已将灵武金属厂的钢材放置在案涉仓库中,同时一审法院在采取查封措施时,查封现场确实有灵武金属厂标识的钢材,且大西南公司也述称:“2015年7月,大西南公司在货场清查时,发现含有灵武金属厂标识的货物有500余吨",大西南公司虽又述称该500余吨含有灵武金属厂标识的货物可能是灵武金属厂私自贴上标签作伪证,但大西南公司未举证证明,灵武金属厂出示的《保管凭证》与查封现场出现的灵武金属厂标识、大西南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灵武金属厂交付给冀丰公司的钢材已实际被冀丰公司存放在案涉仓库中。
  三、一审法院在采取查封措施时,所查封的钢材是冀丰公司为灵武金属厂保管的钢材还是鑫丰隆公司交付给成都银行沙湾支行的质押物的认定。
  因本案中灵武金属厂交付给冀丰公司代为保管的钢材(以下简称:“保管物")与鑫丰隆公司交付给成都银行沙湾支行的用作质押的钢材(以下简称:“质押物")均存放在案涉仓库内,而灵武金属厂向一审法院明确了灵武金属厂交付给冀丰公司保管的钢材均为灵武金属厂生产,故本案中对保管物、质押物的区分仅能以钢材上的生产厂家标识及钢材的各项参数予以区分。因一审法院在采取查封措施时,被查封钢材中确实有灵武金属厂标识的钢材,虽被查封的钢材并非每一根或每一堆均有灵武金属厂的标识,但灵武金属厂也进行了合理解释,即一审法院在查封时是依据灵武金属厂对钢材生产厂家标识及灵武金属厂所生产钢材各项参数的辨识,而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大西南公司作为主张被查封物为质押物的一方及理应掌握现场钢材相关厂家信息的一方,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应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查封的钢材系灵武金属厂之外的厂商所生产,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却未举证证明,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2015)金牛执字第1328号《执行裁定书》及其所附《查封(扣押)清单》载明的被查封钢材中超出(2015)金牛民初字第33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四川冀丰工贸有限公司向灵武市金属制品厂返还的各型号钢材数量范围的部分,为成都市鑫丰隆钢铁有限公司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交付的质押物,未超出部分为灵武金属厂交付给冀丰公司代为保管的钢材。
  四、成都银行沙湾支行所要求确认对案涉查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认定。
  因一审法院已在(2015)金牛民初字第6120号《民事判决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121号《民事判决书》对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享有的对鑫丰隆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予以确认,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查封的钢材是否为质押物,在一审法院对案涉钢材是否属于鑫丰隆公司提供给成都银行沙湾支行的质押物予以确认后,(2015)金牛民初字第6120号《民事判决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12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优先受偿权即可指向本案中认定的质押物,故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对案涉查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重复起诉,本院对成都银行沙湾支行的该项请求不作处理。成都银行沙湾支行要求解除(2015)金牛执字第1328号案件中对案涉钢材的查封措施,因查封本属于执行措施的一种,一审法院在判决对诉争钢材是否作为执行标的执行后,当然会依据判决结果采取相应的解除查封措施,而是否解除查封应以《民事裁定书》的方式作出,故一审法院不在本判决中对成都银行沙湾支行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作处理
  综上,(2015)金牛执字第1328号《执行裁定书》及其所附《查封(扣押)清单》载明的被查封钢材中超出(2015)金牛民初字第33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四川冀丰工贸有限公司向灵武市金属制品厂返还的各型号钢材数量范围的部分,为成都市鑫丰隆钢铁有限公司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交付的质押物,一审法院对前述质押物不作为(2015)金牛执字第1328号案的执行标的执行,成都银行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或不属于本判决可作处理范围,一审法院分别不予支持、不作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2015)金牛执字第1328号《执行裁定书》及其所附《查封(扣押)清单》载明的被查封钢材中超出(2015)金牛民初字第33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四川冀丰工贸有限公司向灵武市金属制品厂返还的各型号钢材数量范围的部分,为成都市鑫丰隆钢铁有限公司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交付的质押物,一审法院对前述质押物不作为(2015)金牛执字第1328号案的执行标的执行;二、驳回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外人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主张其所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为对案涉钢材享有质押权。根据其与鑫丰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以及其与鑫丰隆公司、大西南公司签订的《库、商、银合作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其质押物的范围仅限于河北燕赵蓝天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角钢;广汉市冀丰特岗有限公司生产的槽钢;唐山市丰润区启成钢铁厂生产的工字钢;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钢板、螺纹钢、线材,并不包含灵武金属厂生产的钢材。而根据案涉钢材上的生产厂家标识大部分有灵武金属厂的标识,并非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与鑫丰隆公司约定的四家公司生产的钢材。上诉人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对于所查封钢材中属灵武金属厂基于(2015)金牛民初字第3359号民事调解书所有的钢材并不享有质押权。同时属于基于动产查封的特殊性,涉及多查封的部分钢材,一审法院未作为(2015)金牛执字第1328号案件执行标的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成都银行沙湾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玉洲
审判员  黄小华
审判员  邓凌志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春容